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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                   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兼送達代收人)       過坤益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於民國97年至 99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機 )計12批【下稱第1案;進口報單號碼(下分別稱第A號至第 L號報單)、通關方式、項次、申報規格《公斤數》等詳見 附表】。原申報貨名及貨品型號為FP FREE STANDING ARIST ON F.P.WASHING-DRYER AML105KS,220V/60HZ,規格DRY LIN EN CAP:8 KGM」(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 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嗣被告審查,以來貨規格為乾衣 容量7公斤(KGM),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 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 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告認原 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以102年5月 1日第00000000號等共12份處分書(詳見附表;下稱第1案原 處分)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按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以2倍之罰鍰合計 新臺幣(下同)2,290,07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審酌第B、G、H、I、K號報單所漏營業稅額,原告已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稅款之情事,按第 B、G、H、I、K號報單所漏營業稅額是否逾1萬元分別處以0. 5倍或0.6倍之罰鍰合計20,560元【詳見附表】,其餘報單因 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合計1,145,03 9元【詳見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4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又原告委由大立公司於98年3 月至100年12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歐洲產製洗衣機(WASHING -DRYER)等貨物計5批【下稱第2案;進口報單號碼(下分別 稱第M號至第Q號報單)、通關方式、項次、申報規格《公斤 數》等詳見附表】。原申報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DRY LINE N CAP)8公斤至10公斤(KGM),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 ,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 斤至10公斤者,稅率3%,電腦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 關。嗣被告審查,以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斤至7公斤 ,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 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 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以102年6月19日第00000000號等 共5份處分書(詳見附表;下稱第2案原處分)對虛報進口貨 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各報單 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2倍之罰鍰合計978,356元;逃漏營業稅 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酌第O、P、Q號報單 所漏營業稅額,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 抵繳應補繳之稅款,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以0.5倍之罰鍰 合計10,580元。其餘報單因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元,依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款合計513,636元【詳 見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103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6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2)駁回。另原告委由大立公司於101年7月16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WASHING MACHINE(洗衣機)乙批 計2項貨物【下稱第3案;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01/UP56/ 8012號,下稱第R號報單;通關方式、項次、申報規格《公 斤數》等均詳如附表),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50.11.10 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 斤至10公斤者,稅率3%,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嗣經被告審查結果,第1項實到貨物之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 斤,第2項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7公斤,均應改歸列稅則 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 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 進口稅款,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 成立,乃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詳見 附表;下稱第3案原處分;與第1案及第2案原處分合稱原處 分)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273,370元;逃漏 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按所漏營業稅額6,835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3,417元;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計136,6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訴字 第102139719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與訴願決定1 、訴願決定2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原告對於「來貨相同機型W1612及W1914,目前原告均 已依照規定申報正確乾衣容量為6公斤及7公斤」部分乙節: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1條及第118條本文規定可 知,違法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前,其仍生效力;次違法之行 政處分於未被撤銷前仍受有效推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9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於近期進口與本件訴訟中 來貨相同機型之全自動洗衣機商品,仍只得依據前開尚未撤 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見解來申報相關來貨之公斤數,但此並 無礙於原處分仍屬違法之情事,更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已認可 被告違法原處分之法律見解。且原告對於違法原處分早已提 起行政救濟,是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肯定被告之法律見解。 ㈡我國貨品進口程序中確實係包含「被告所主管之貨品進口報 關程序」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主管之貨品 檢驗程序」兩種程序,然該二程序並非各自獨立而係相互關 聯影響,故於審理本件爭議時,並無從將貨品檢驗流程排除 而無視其存在,此由原告貨品進口報關、報驗流程簡圖可稽 。 ㈢於進口報單中,其各項次貨物所應填寫之欄位,即包括向標 檢局申請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號碼--項次(30)」及「輸出 入貨品分類號列(31)」;且依據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資料 可知,進口報單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1)」與「『稅 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實係指相 同分類方式之號列,故進口報單上該二者之內容必需相同。 是若依據原處分所認定之本案規格、型式、貨品分類號別及 稅率填寫於進口報單上之「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 檢查號碼」欄位上,將會導致系爭貨品根本無法進行進口報 關流程及放行進口,故原告並無任何虛報或逃漏稅捐之故意 或過失。 ㈣原告係依據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檢驗項目,進行系爭貨品之「 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檢驗,並取得標檢局認可指定 之實驗室之安全試驗報告審查符合後,由標檢局核發系爭貨 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予原告。另由標檢局101年6月27 日經標三字第10100071870號書函指出「……其中IEC00000 -0-0及IEC 00000-0-00標準規定,使用說明書必須註明洗衣 機及乾衣機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重量以公斤(kg)表示; ……至有關洗衣機及乾衣機之洗衣容量或乾衣容量之性能測 試,該等標準並未規範。」因此,原告於申請系爭貨品之檢 驗時所應填寫之最大乾衣量及相對應之商品分類號列,係指 填寫上「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以檢驗該設計上之最大乾 衣容量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再參財團 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所測試製作系爭貨 品之「產品安全試驗報告總覽表」即可知,原告均係依據標 檢局依商品檢驗法所公告之檢驗項目及檢測標準所規定之方 法,進行系爭貨品之安規檢驗,絕無被告所稱故意不依照系 爭貨品原廠型錄填寫錯誤之商品分類號列之情形存在。且系 爭貨品各該原廠型錄上所載之最大乾衣容量,係依據IEC/EN 50229及IEC/EN 60456之檢測標準所測得「符合洗衣機性能 標準及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容量」,與標檢局所要求「符 合電氣安全標準規範之安全性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容量」 明顯不同,故原告依據標檢局規範進行(電氣安全標準規範 )安規檢驗時,自毋需依據原廠型錄上資訊填寫「洗衣機性 能標準及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容量」,又依前開標檢局書 函及標檢局第一組101年3月21日經標一字第10110002990號 函可知,我國現行根本就無系爭貨品原廠型錄所載最大乾衣 容量之「洗衣機性能量測標準」,且亦可證被告所提出之「 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下稱通關疑 義聯絡單)(答辯卷2附件1),明顯係被告以錯誤之詢問方 式而藉此曲解標檢局之回覆,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原廠型錄 所載之最大洗衣容量填寫商品分類號列並進行安規檢驗乙節 顯屬無據。 ㈤「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性質僅為海關與其他 行政機關間協調辦理事項之內部行政規則,並未對外公告且 非法律授權所制定,自無從拘束原告。被告核定系爭貨品適 用稅則所憑藉之原廠型錄最大乾衣量,係依據主要適用於歐 洲地區之IEC/EN 50229及IEC/EN 60456之洗衣機性能標準所 量測所得,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所適用之量測標準未必相同, 且若洗衣機商品係由美國進口,其原廠型錄更僅會標示洗衣 機之外觀規格,根本不會有登載最大乾衣容量,被告拘泥於 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 函(下稱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函)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 之最大乾衣量為認定標準,卻不去深究各該原廠型錄之最大 乾衣量數值是否係依循相同之測量標準檢測,及未慮及原廠 正本型錄並無登載最大乾衣容量之情形時,此等作法顯有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是因所有進口及國產之洗 衣機均須取得標檢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而該型式認 可證書上所載洗衣機貨品之最大乾衣容量及貨品分類號列, 均係依循同樣的「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所檢測而得,則此等 作法自不會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㈥被告所提出Whirlpool品牌之網站列印資料,僅載明洗衣機 洗衣槽之容量Cubin Feet(cu.ft),並非洗衣機的洗衣公 斤數,更可證明被告主張無據。且反可證明美國品牌之洗衣 機根本就不會登載有任何洗衣機的乾衣容量之情形。 ㈦鈞院函詢後所回覆之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呈報狀及 其附件(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及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17日104-綜-03-02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55頁至第 71頁)可知,該二代理商自美國進口Whirlpool(惠爾浦) 品牌洗衣機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其美國原廠所檢附 之原廠型錄及原廠說明書,均沒有載明「公斤數」,而只有 載明容積Cubin Feet(Cu.ft)或容量(立方英呎)之方式 來表示洗衣機及乾衣機之規格。此外,依據前開二公司之呈 報狀及回函內容亦清楚揭示,其自美國進口之Whirlpool( 惠爾浦)品牌洗衣機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於中文標籤 紙中所載之公斤數,均係依據標檢局規定要求,送交標檢局 所認可之實驗室進行產品測試而得,且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更清楚敘明「進口時所申報的稅則號列需與『型式認可證 書』的商品分類號相同」。 ㈧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係「違法」透過向標檢局進行檢驗 取得型式認可證書,藉此虛報系爭洗衣機貨品容量而規避稅 捐,其與另案電冰箱貨品遭裁罰之情形及原因完全不同,自 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相比擬而主張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因工業化產品係以規格化及標準化之模式,利用生產線大 量產製,被告根據來貨各機型之「機身標示」、「原廠型錄 」、「原廠說明書」、官方網頁產品規格「說明」及「圖樣 」等事證,認定來貨乾衣容量應係7公斤(AML105KS、W1914 )或6公斤(W1612),據以審查認定來貨涉有虛報規格情事 ,自與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及 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函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是原告 虛報系爭貨品,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之稅率為3% ,被告核列之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之稅率則為8%,兩者 相較有高達5%之稅差,原告棄原廠型錄所載真實容量(7及6 公斤),反透過操作所謂「安規」認證之方式,刻意將洗衣 容量高報為8至10公斤,意圖憑其機巧取得之「證書」申報 進口,以遂其逃漏稅費之目的,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及第44條、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論處,於法有據。 ㈡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明文規定:「 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 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顯見本案來貨之正確容量應 屬海關職權認定事項,不受標檢局之認定拘束;又海關認定 洗衣機容量之標準與標檢局之安規檢驗,實屬我國對進口洗 衣機所設之兩套不同管理制度,前者係基於「稅捐稽徵」之 目的所訂核列稅則號別之標準,後者則係針對進口洗衣機是 否符合我國電器「安全規範」所設之檢驗制度,其法規依據 及權責機構各自不同,本案既係涉及「稅捐核課」事項,即 應依據前開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函釋為核列稅則號別 之依據,不容混淆。且進口洗衣機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所載商品分類號列,係依進口人「自行標示」之容量所取得 型式檢驗報告而來,洗衣容量既係進口人自行標示,即與前 開規定及函釋所示應以海關實際查驗所得(機身標示或原廠 型錄)所載洗衣容量為認定標準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海 關認定進口洗衣機容量之標準,原告顯係刻意利用安規檢驗 所得報告規避法律,混淆真實爭點,洵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爭執美國品牌洗衣機有無標示洗衣容量乙節,經查 美國品牌洗衣機諸如惠爾浦(Whirlpool)、西屋(White-W estinghouse)、奇異(GE)及SPEE DQUEEN俱於原廠型錄或 使用說明標示洗衣容量「CAPACITY」【答辯卷3附件1,容量 單位可換算】,另查詢美國洗衣機進口紀錄,曾有進口人向 被告申報從美國進口SPEED QUEEN洗衣機,原申報洗衣容量 10公斤,嗣經被告查驗結果,依據來貨機身標示更改為6.3 公斤並據以裁罰確定,故此類案件被告均依據前開法令審驗 ,報單上並均由被告驗貨單位清楚註明:「請確認洗衣及乾 衣容量(公斤數),並注意貨上標示或取樣型錄供參。」被 告依法行政確有據,原告所陳諒係誤解。 ㈣國外海關亦採認原廠標示容量且本件系爭洗衣機製造商係依 據歐盟第95/12/EC、92/75/EEC號指令之規定【答辯卷4附件 8】於洗衣機標示容量,原廠機身標示、原廠型錄產品規格 欄及原廠產品使用說明頁面均載明容量為7公斤,據此,本 件依原廠標示及型錄所載認定實際容量,符合我國現行法規 ,亦與國際關務現行認定標準一致,至為灼然。 ㈤原告長年代理進口歐系洗衣機,對於系爭來貨原廠型錄所載 及如何申報正確容量之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 運系案貨品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品之正確容量,俾盡其據 實申報之義務,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 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生 虛報來貨規格情事,縱非故意,亦係重大過失,應認原告於 申報時即已具備主觀歸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 不得冀邀免罰。 ㈥另查詢原告近期進口紀錄,與案內來貨相同機型W1612及W1 914,目前原告均已依照規定申報正確乾衣容量為6公斤及7 公斤【答辯卷2附件3】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 單(報單號碼及答辯卷1頁次,均詳見附表)、原處分(前 審卷第25頁至第46頁)、被告102年8月19日基普五字第1021 014133號復查決定(前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訴願決定1 (前審卷第58頁至第67頁)、被告102年8月28日基普業一字 第1021017427號復查決定(前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訴願 決定2(前審卷第68頁至第75頁)、被告102年8月28日基普 五字第1021011979號復查決定(前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 訴願決定3(前審卷第76頁至第8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認原告申報進口系爭洗衣機稅則號別第 8450.11.10號,乾衣容量為8公斤至10公斤,稅率3%;應改 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乾衣容量為6公斤及以上, 但未達8公斤,改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追徵短漏之進口 稅款並依營業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分別處以罰鍰,是否有違 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及第44條所明定。 ㈡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 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 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 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 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 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㈢復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 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 義務,構成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改制前行政法 院80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定罰鍰,係行政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 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即明, 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 (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 解)。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 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 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稱「虛報」。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 ,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 、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㈣再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 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 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又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函「主旨:…洗衣 機進口應請檢附原廠正本型錄並注意查驗其容量,以憑核定 其分類及估價…」(答辯卷1,附件6),即係重申上開規定 意旨。經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洗衣機稅則號別第8450.11. 10號,乾衣容量為8公斤至10公斤(報單號碼、貨名型號、 規格等均如附表所示),稅率3%;惟原告前向被告申報進口 與如附表所示A至M報單相同廠牌及型號貨物(報單第AW/00/ AL51/0311號-ARISTON AML 105KS,答辯卷1,附件7),經 查驗結果,來貨背面經原廠標示容量為7公斤(答辯卷1,附 件8),且該批來貨所附原廠型錄產品規格欄及原廠產品使 用說明頁面均載明其洗程之額定最大容量為7公斤(答辯卷1 ,附件9),另據製造商ARISTON官方網站所公布AML105KS此 一機型之規格說明亦揭明該機型之乾衣容量為7公斤〔Washi ng capacity (kg):7.0,答辯卷1,附件18〕,該官方網頁 之產品圖樣(答辯卷1,附件18)復與原告中文使用手冊( 答辯卷1,附件19)所示圖樣完全相同。另原告前向被告申 報進口與前開如附表所示N至R報單相同廠牌及型號貨物,亦 經被告查得來貨原廠型錄載明乾衣容量為7KGM或6KGM(答辯 卷1,附件22)。因工業化產品係以規格化及標準化之模式 ,利用生產線大量產製,原申報貨物廠牌及型號既與前開報 單所申報貨物型號相同,被告認屬相同貨物,且系爭洗衣機 製造商係依據歐盟第95/12/EC、92/75/EEC號指令之規定( 答辯卷4,附件8)於洗衣機標示容量,原廠機身標示、原廠 型錄產品規格欄及原廠產品使用說明頁面載明其容量。據此 ,被告依來貨各機型之「機身標示」、「原廠型錄」、「原 廠說明書」、官方網頁產品規格「說明」及「圖樣」等事證 ,認定系爭來貨乾衣容量應係如附表所示7公斤(AML105KS 、W1914)或6公斤(W1612),自與前揭關稅法暨其施行細 則及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函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原 告申報之洗衣機乾衣容量與型錄不符,涉有虛報規格情事, 被告據以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乾衣容量為6公 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改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追徵 短漏之進口稅款並依首揭營業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分別處以 罰鍰(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伊依據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檢驗項目,進行系爭貨品 之「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檢驗,原告於申請系爭貨 品檢驗時係填寫「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以檢驗該設計上 之最大乾衣容量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 原告已提出標檢局發給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及商品型式認可 證書(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3號卷內原告提出 之上證1),均有商品分類號列之欄位,而洗衣機商品之商 品分類號列(C.C.C.Code)即係依據其最大乾衣容量的不同 而定,故該商品分類號列之欄位內容,即已足證明及認定本 件洗衣機商品所應該適用之稅率;系爭貨品之「商品型式認 可證書」內容之「產品種類名稱」欄位下已記載商品分類號 列8450.11.10.00-00000.21.30.00-7」係指貨名為「全自動 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 公斤,稅率為3%;而系爭貨品各該原廠型錄上所載之最大乾 衣容量,與標檢局所要求「符合電氣安全標準規範之安全性 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容量」明顯不同,原告依據標檢局規 範進行(電氣安全標準規範)安規檢驗時,自毋需依據原廠 型錄上資訊填寫「洗衣機性能標準及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 容量」,且我國現行根本就無系爭貨品原廠型錄所載最大乾 衣容量之「洗衣機性能量測標準」,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原 廠型錄所載之最大洗衣容量填寫商品分類號列,顯屬無據云 云;但查,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此為關稅法第4條所 明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二亦規定:「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 從價或從量徵收。……」(答辯卷4-附件6)。又海關配合 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亦規定:「各主管機關 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 物所核列者為準。」(答辯卷2-附件7)。故稅則核列屬海 關權責範圍,容無疑義。倘個案涉及關稅核課事項,稅則號 別之核列自應由海關本於權責認定,其他機關所為認定自無 從拘束海關,乃當然之理。本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檢送 原告提出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各3份, 函請標檢局查明上揭證書上所列之商品(貨品)分類號列( C.C.C.Code)究如何認定而得?該部分記載是否為其權責審 查認定(依何標準審查認定)事項?抑僅依申請人報驗申請 書上填載之相關資料(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轉載於證 書上?對於自國外進口洗衣機之洗衣容量,有否列入管理審 查範圍?倘已列入,起始時間為何?等情(本院卷第50頁參 照)。據標檢局於104年4月17日以經標三字第10400022110 號函覆本院:「……二、查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 .C.Code),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 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本局則依據『商品檢 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品目…。三、因洗衣機商品適用之乾衣 量(即貴法院來函所述之洗衣容量)範圍不同,而分屬不同 之貨品分類號列…。四、…業者於使用說明書中必須註明本 洗衣機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由業者宣稱),重量以公斤( kg)表示,檢測時洗衣機注入該商品設計上最大水量,並放 入使用說明書上所示重量的乾衣物,作為檢驗標準所稱之正 常操作條件,執行標準要求之相關測試項目,以檢驗其是否 符合前揭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不得產生高溫發 生燃燒、爆裂、燒熔等危害現象,並未依洗衣機所示之乾衣 量進行洗淨能力之測試,以驗證該洗衣機所標示乾衣量之合 理性。」(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準此,標檢局上揭函覆亦 表明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涉及貨品應 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 之權責範圍;因洗衣機商品適用之乾衣量(洗衣容量)範圍 不同,而分屬不同之貨品分類號列,業者於使用說明書中必 須註明本洗衣機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由業者宣稱),標檢 局僅係依「商品檢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品目為檢驗是否符合 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並未」依洗衣機所示之 乾衣量進行洗淨能力之測試,以驗證該洗衣機所標示乾衣量 之合理性。從而,本件自不得以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公 告應施檢驗項目所為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安全性 要求而發給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記 載之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或最大乾衣量之記 載,作為系爭貨物稅則核列之依據。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 採。 ㈥原告另主張依據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資料可知,進口報單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1)」與「『稅則號別』、『統計 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實係指相同分類方式之號列 ,故進口報單上該二者之內容必需相同,是若依據原處分所 認定系爭貨物規格、型式、貨品分類號別及稅率填寫於進口 報單上之「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 上,將會導致系爭貨品根本無法進行進口報關流程及放行進 口,故原告並無任何虛報或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查 依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資料,原告所營事業主要為「進出口 貿易及國內外廠商之代理業務」,且依原告網站所示,其成 立於1968年,代理歐美家電進口已超過三甲子(答辯卷4, 附件10),原告既長年代理進口歐系家電產品,對進口系爭 貨品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 口貨物規格之義務,且進口洗衣機容量涉及鉅額稅差,倘有 疑義,自應向權責機關查詢,於釐清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 後再行申報。況依據原告赴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答辯卷 1,附件21),自陳其於將系爭洗衣機送檢測時「有」檢附 系爭洗衣機型錄,且送檢測之最大容量值係原告「自填」( 此與上揭標檢局104年4月17日以經標三字第10400022110號 函覆使用說明書中必須註明洗衣機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由 業者宣稱】之情相符),顯見原告於報運進口系爭洗衣機前 ,本其經驗與實際情形,應知悉系爭洗衣機原廠型錄所載乾 衣容量為如附表所示之7公斤或6公斤(稅率8%),其竟於送 標檢局就系爭洗衣機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檢測時 ,反於原廠型錄所載乾衣容量,而自行填載商品分類號列「 8450.11.10.00-00000.21.30.00-7」、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 10公斤(稅率3%),縱非故意為之,其怠於查證,於注意義 務顯屬有違,自難解免過失責任。被告認原告申報之洗衣機 乾衣容量與型錄不符,涉有虛報規格情事,核無違誤。原告 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伊聲請向由美國進口洗衣機之進口商新禾家電股 份有限公司及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情形,據該二 代理商函覆鈞院,自美國進口Whirlpool(惠爾浦)品牌洗 衣機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其美國原廠所檢附之原廠 型錄及原廠說明書,均沒有載明「公斤數」,而只有載明容 積或容量(立方英呎)之方式來表示洗衣機及乾衣機之規格 ,洗衣機於中文標籤紙中所載之公斤數,均係依據標檢局規 定要求,送交標檢局所認可之實驗室進行產品測試而得;而 被告核定系爭貨品適用稅則所憑藉之原廠型錄最大乾衣量, 係依據主要適用於歐洲地區之IEC/EN 50229及IEC/EN 60456 之洗衣機性能標準所量測所得,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所適用之 量測標準未必相同;且若洗衣機商品係由美國進口,其原廠 型錄更僅會標示洗衣機之外觀規格,根本不會有登載最大乾 衣容量,故被告作法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但查,有關自美國進口洗衣機,其進口稅則或乾衣容量( 貨物規格)應如何認定,與本件原告自歐洲進口系爭洗衣機 有別,且係各自獨立之稅則認定與課稅處分,要無比附援引 之餘地。且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主張自美國進口洗衣 機,係以業者向標檢局申請「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檢測時所 填載之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及最大乾衣量, 為海關核列稅則及稅率依據之行政先例存在。況按憲法之平 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 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 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是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創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亦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 告上揭主張,委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認原告申報進口 系爭洗衣機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乾衣容量為8公斤至 10公斤,稅率3%;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乾衣 容量為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改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 款,追徵如附表所示短漏之進口稅款並依營業稅法及海關緝 私條例分別處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