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上列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天崧企業有限公司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項)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
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惟其所提出之委任狀欠缺所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簽章。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
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