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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崧企業有限公司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項)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   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惟其所提出之委任狀欠缺所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簽章。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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