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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5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1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至96年12月 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資源回收業,取得有限責任 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匯款計新臺 幣(下同)80,625,174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839,294 元 ,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 1 倍之罰鍰計3,839,294 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2號 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5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 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其餘上 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移送資料為原處 分認定事實之基礎,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一資社並無以其他社員 代為分攤所得之情事,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想當然爾方 式,推論原告有銷售貨物予一資社,率為不利原告之判決, 自屬違法。況原告配偶為聯河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如 有貨物,自可銷售予聯河公司,無須透過一資社,蓋無論銷 售予聯河公司或一資社,均須繳納營業稅,原告並無牟利動 機。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所明揭 。準此,推計課稅須法有明文,推計課稅後即不得再施以處 罰,本屬當然之法理,被告僅以銀行存款推計課稅,其推估 算出之稅額,並非具有真正事實之應納稅額,如再據以處同 額漏稅罰,枉顧人民權益至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 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亦具 有漏報銷售稅額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不法要件。 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為高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依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 第51條規定之罰鍰最低額1,000,000 元與3,839,294 元,故 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形,按其所漏稅稅額3,839,294 元處 以1 倍罰鍰3,839,294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 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 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 10倍(註:現行為5 倍) 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 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97年6 月 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查上開令釋係財 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事項所為 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援用。另「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而營業者。……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 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正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經核參考表為財 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 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所訂定,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 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 關援引為裁罰之依據,自屬適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據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 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 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 此以論,因現行稅捐訴訟採爭點主義原則,故當事人起訴爭 執原核課處分違法,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關於核課處 分違法與否之爭點即生既判力,當事人於他訴即不得再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判斷。本件關於原告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未 辦妥營業登記,即經營資源回收業,被告依查獲原告銀行存 款明細表於上開期間存入金額80,625,174元(含稅),核認 原告銷售額76,785,880元(80,625,174 ÷1.05) ,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3,839,294 元,並無不合等情,已經本院前審判決 予以認定,復經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5 號判 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審判決及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所受罰鍰處分,係基於 同一漏稅事實,即不得再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原告猶執詞主張其未經營資源回 收業,亦未取得來自一資社之任何資金,被告之補稅處分即 有違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原告不利之判決,自屬違 法云云,據以指摘本件罰鍰處分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經營資源回收業,於上 開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 計76,785,88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3,839,294 元,足以生損 害於國庫對稅收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有違章之故意 ,自應予處罰。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 項規定,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3,839, 294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9,196,47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76,785,880元處 5%之罰鍰及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兩者相較 從重者,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 之法據;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1,00 0,000 元及3,839,294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3,839,29 4 元,故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3,839,294 元處以1 倍罰鍰3, 839,294 元,並未違反上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洵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處原告罰鍰3,839,294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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