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
104年9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春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暉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羅銘福
上列
當事人間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236704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
為直轄市,同時其代表人亦由吳志揚變更為鄭文燦,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
影本在卷
可憑,
茲據繼任者於104 年1 月6 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按「(第1 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起訴時,係據
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明:⒈原處分(指
被告102 年4 月15日府商輔字第1020078394號函;見前審卷
第130 頁102 年10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
訴願決定均
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消防安全工程、貨梯及水電設備共
計新台幣(下同)19,633,1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之
行政處分
。
嗣於103 年10月7 日就貨梯部分,變更以同條例第34條第
1 項第3 款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22 頁原告補充
理由狀及第193 頁言詞辯論筆錄),
乃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原告
復於104 年6 月18日具狀追加以
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為其請求依據,並經被告同意(見
本院卷第264 頁言詞辯論筆錄),
爰均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被告爰於
98年9 月8 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1 號公告(下稱被告
98年9 月8 日徵收公告),徵收包含原告所有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在內之274 筆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公
告
期間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公告事項包
含徵收土地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被告並以98年9 月8 日
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3 號函(下稱被告98年9 月8 日函)
檢附補償清冊通知原告,經原告於98年9 月11日收受。又原
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桃園縣○○鄉○○段○○○ ○號
(重測前:同縣鄉○○○段○○○小段185-51地號)土地之
建築物(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分別出租予
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迅嘉公司)及揚華有限公司
(下簡稱揚華公司)作工廠使用,因系爭徵收案須拆除迅嘉
公司所在部分之建築改良物,被告乃委託查估承包商誠康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康公司)就承租於該建築改良物
之迅嘉公司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
損失補償辦理查估作業
,並依查估結果以98年10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1 號
公告(下稱被告98年10月28日補償公告)徵收補償費(公告
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迅嘉公司於98
年12月8 日領取補償費共計132,654,301 元後,於99年2 月
28日遷移,原告則以99年1 月28日
陳情書(被告99年2 月2
日收文)向被告陳情被徵收建築物內之消防、水電設備及貨
梯部分漏估,並於99年2 月25日領訖拆遷補償費。
㈡、嗣系爭徵收案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擬辦理徵收路權線變更,撤
銷原徵收處分,因原告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堅持依原路
權線辦理徵收而進行協商,直至100 年1 月19日雙方達成協
議,參加人將儘速邀請被告等相關單位就原告2 層樓內消防
設施、水電、升降梯會同辦理複勘,原告亦立下
切結書表明
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維持原徵收處分,並自願依原徵
收範圍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
自治條例
第10、11條規定,配合工程進度自行拆遷。參加人依協商結
論於100 年2 月10日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工商發展局及查
估承包商至現場
勘驗,因現場已無相關設備,故作成以下結
論:「有關皇都公司所有之部分消防設施、貨梯等請桃園縣
政府工商發展局責成查估作業廠商查明是否漏列,如確未辦
理查估,請以漏估方式辦理補償……。」嗣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向參加人領取100 年1 月19日申領之自動拆除獎勵金
5,457,634 元,並依工程進度自行拆除該徵收5 樓之建築改
良物。而就系爭工程原告工廠機械設備拆除補償複估作業部
分,因被告委請之誠康公司未能確實執行查估,被告所屬工
商發展局乃以101 年3 月16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410號函、
101 年3 月23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514號函、101 年5 月10
日桃商輔字第1010045032號函請原告協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如工業契約用電配電圖、消防圖說……等)以資
佐證,以
利查估作業進行;雖原告以101 年4 月26日函向被告所屬工
商發展局稱:貨梯已遭施工單位拆除,應予賠償等語,
惟經
該局函詢參加人,經參加人函復並未有拆除貨梯情事,該局
乃據以101 年5 月25日桃商輔字第1010047096號函復原告,
不受理其就貨梯異議之拆遷補償。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再以
101 年7 月18日桃商輔字第1010054603號函副知原告,因其
未能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不再受理其異議。其後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復提出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補
償
前揭徵收處分所導致消防、水電及貨梯之損失,共計19,6
33,127元,經被告以102 年4 月15日府商輔字第1020078394
號函援引上述工商發展局101 年5 月25日、7 月18日函意旨
,未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7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小段185-25、185-
27地號土地3 筆,其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
段○號(工廠用之廠房)包括2 層樓房、5 層樓房、3 層樓
房、地下室。
上開土地及廠房,因參加人興辦國道1 號五楊
段拓寬工程用地需要,由被告辦理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及其上
之系爭○號部分廠房建物(包括5 層樓房全部,2 層樓房部
分),被告以99年1 月27日存地徵字第0990037974號通知(
下稱被告99年1 月27日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經原告
核對徵收成果表,始知悉有漏估項目,乃於99年1 月28日向
被告陳情,申請被漏估之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及貨梯之查估
補償,且經被告及參加人確認此漏估,有「國道1 號五楊段
拓寬工程拆○○○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工廠機械設
備查估會勘紀錄」
可證。被告並委託查估公司進行查估補償
程序,被告應予受理本件申請,另為新的行政處分。被告及
訴願機關明知因徵收處分,導致原告上開消防、水電及貨梯
拆除所生之損失,應補償原告公司,卻拒絕受理,嚴重侵害
原告之權利。其中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屬土地改良物重建之
必要設備;貨梯屬動力機具、經營設備,原告自得分別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
㈡、系爭○號建物被徵收部分,乃原告前身中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春公司)於92年10月13日出租予迅嘉公司部分,
租期5 年(93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中春公司於該
廠房取得
使用執照前,依建築法第72條規定,必須通過被告
會同消防
主管機關對於消防、水電設備之檢查,始能從事營
運;系爭廠房使用至徵收拆除期間,被告依法所為之定期消
防檢查,原告且未曾缺漏或未通過。被告
業已提出系爭建物
之工廠平面圖,其上即有消防圖說及配電圖說,核與原告提
出之藍晒圖相同。足以證明系爭○號廠房,確有消防、水電
基礎設備之事實。嗣於96年間,原告名稱
變更登記為皇都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6年11月14日與迅嘉公司更訂租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700KW 變電設備,但因迅嘉公司承租期間,
該700KW 變電設備為符合該公司生產項目之使用需求,且承
租期間用電費用由該公司繳付等原因,原告乃同意由承租人
迅嘉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其裝置、修繕費用從迅嘉公
司每月應付租金分期扣抵,
詎迅嘉公司藉其申請名義向被告
冒領700KW 工業用電補償費,被告未審查該700KW 工業用電
之變電設備所有權歸屬原告,誤將補償費發給迅嘉公司,為
其怠惰職權所致,應有過失。
㈢、又系爭貨梯設於系爭○號廠房2 層樓房建物與5 層樓房建物
的夾層,其基座兩邊必須各倚賴靠2 層樓建物與5 層樓建物
原有結構柱為支撐,任何一邊之柱子拆除,貨梯既失去支撐
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5 層樓房既已拆除,則附著於該5 層
樓之系爭貨梯基座亦必連同拆除,而無法保留存在。系爭貨
梯確未予補償屬漏估項目,經被告委請誠康公司查估原告設
備拆遷計算表其中列出油壓客貨梯(貨梯),據誠康公司10
1 年11月5 日(101) 誠估字第10111019號函稱:「另有關貨
梯問題本公司分別請三菱貨梯、富士貨梯及日立貨梯公司至
皇都公司查看,均認定無法拆遷」,
足證貨梯設備屬於必須
拆除而應予重置之設備。故系爭貨梯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
第1 項第3 款之經營設備,應以遷移重置計算補償費。
㈣、被告委託誠康公司查估原告上開系爭爭2 層樓房及5 層樓房
之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及貨梯之補償費用,依該公司100 年
8 月第1 次提出報告(即原告設備拆遷計算表)所列:1.消
防工程設備:7,507,100元;2.油壓客貨梯(3 部)10,800,0
00元;3.廠房拆裝電器設備及管路工程:10,201,047 元;誠
康公司100 年12月第2 查估補償所列:1.消防工程設備:6,1
86,000元;2.廠房電力安裝及零件耗損:7,000,047元(上開
2 項工程均加註不含已補償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3.油壓客貨梯:495,000元,僅列系統配置費375,000 元及電
件耗材費鐵門:120,000元;誠康公司100 年12月第3 次查估
補償費:1.廠房電力拆安裝及零件耗損2,944,195 元;2.消
防拆裝工程及零件耗損4,555,100 元(上開2 項均註明不含
已補償迅嘉電子公司部分);3.油壓客貨梯495,000 元僅列
系統配置費及零件耗材鐵門費。誠康公司上開3 次查估補償
費,其中第1 、2 次就消防設備工程及廠房電力設備金額,
核與原告請求該2 項金額相差有限,請斟酌以原告請求額為
依據。另客貨梯部分,原告請求一部貨梯之補償,誠康公司
第1 次查估雖列3 部貨梯車箱,但第2 、3 次查估,僅列系
列配置費及零件耗材鐵門2 項期495,000 元,卻未列客貨梯
車箱本體,顯然失當,請斟酌依勵捷機械公司估價每部客貨
梯360 萬元,
予以補償,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
並
聲明: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
消防安全工程、貨梯及水電設備共計19,633,1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其104 年8 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40219387號函覆所檢附被告
98年9 月8 日徵收公告之地價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費清冊及農作物補償費清冊內,均已將原告列為補償對象
,並均已查估後分別核算地價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及農作物
補償費,並無漏未查估補償之情事。其中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費,係就徵收範圍內所有建築改良物及其附屬設備,進行
查估補償,其對象為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包括原告
在內;至於被告98年10月28日徵收公告,則係針對於徵收範
圍內各該建築改良物內「經營工廠之商號」,就其設置於各
該建築改良物內之經營設備,給予遷移補償,其辦理查估補
償之對象,並非建物「所有權人」,自未將原告列為補償對
象。原告明知其廠房及附屬設備之價值,則於98年9 月11日
收受被告函知補償予「建物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金額時
,自應於該函送達後1 個月期限內
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
原告
竟遲至3 個半多月後之99年1 月28日始向被告陳情有漏
估情事,自已遲誤法定救濟期間。
㈡、若建築物之基礎水電設施等,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建築改良物之「重建(置)補償費」範圍;反之,若非
屬建築物必要附屬之基礎水電設施及消防設備,則應適用土
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之「動力機具」、「經營設
備」等,而應發給者為「遷移費」,
而非重建(置)費用。
原告位於徵收範圍內5 層樓全部及2 層樓部分建築改良物之
「基礎水電設施」,被告均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並循「桃園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
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評點標準,列入補償。至於系爭建築改
良物內之700KW 工業用電力設備,乃為經營工業所需而設置
,且依規定需檢附甲級電匠所繪內線配電圖說並佈設完成後
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契約容量,
審核通過後外線再由臺電公司佈設,由申設者付費,核其性
質自屬經營設備,僅生「拆遷費用」補償之問題,已經被告
補償該申設之迅嘉公司。
㈢、迅嘉公司已明確表示當初承租時該建築改良物內並無
堪用之
消防設備,而須自行裝設後重新申請認證。縱使原告
斯時就
消防設置對迅嘉公司進行費用補貼,亦難認定原告與迅嘉公
司間有共同出資購買而就該等消防設備維持共有關係之意,
核其性質,或為租金之酌減,或為商業道義上之贈與,殊不
得據此逕認原告享有迅嘉公司所設置消防設備之所有權。又
若原告欲主張其出租系爭建物予迅嘉公司時,尚留有部分消
防設備,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被告無從僅憑原告一面
之詞,即予補償。至於誠康公司之原查估報告書,誤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以「重建費用」查估,嗣該公司雖宣
稱改依同條例第34 條 第1 項第3 款另行查估「遷移費用」
,惟該修改後之查估報告書僅作名詞變更,亦即將「重置費
」改為「遷移費」,其內容皆無實據,故無可採。
㈣、系爭建築改良物經詢附近民眾後告知確有2 部貨梯。其中1
部較大型客貨兩用貨梯為迅嘉公司所有(應於5 層樓建築物
內);另1 部小型貨梯(可載貨不可載人)方為原告所有。
原告所有「小型貨梯」於被告進行查估作業前即遭原告自行
拆除,致被告無從核算遷移該等設備所需費用;而「大型客
貨兩用貨梯」既屬迅嘉公司所有,自不得由原告請求補償。
系爭貨梯既屬營業設備,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以「遷移費」補償之。至桃華公司前以重置費
用計算並受領貨梯之補償,顯非適法,是該公司及迅嘉公司
均已涉嫌虛( 浮) 報機器設備品項及價格,進而詐領查估補
償款,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102 年度他字第
9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6043號涉嫌詐欺案件偵辦外,被告
及參加人現亦積極研擬提起民事訴訟,追討其不當得利(犯
罪所得)。職是,亦不容原告恣引
平等原則,主張
比照桃華
公司,違法請求重置費用之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
略以:本件徵收範圍有退縮,其中2 層樓建
物已退縮在路權以外,不需要徵收,徵收範圍已不包括2 層
樓建物,參加人並未拆除2 層樓建物,亦未通知原告自行拆
除2 層樓建物。原告希望依照原徵收範圍補償,故參加人召
開100 年1 月19日協商會議請原告先行提供5 層樓部分供參
加人使用。參加人未拆除貨梯,亦未通知原告拆除貨梯。原
告於100 年2 月24日領取自動拆遷補償獎勵金,係於拆除前
領取,參加人係
俟原告將建物全部淨空之後,才進場施工等
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訴願決定書、補償清冊、原告99年1 月28日陳情書、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100 年1 月19日協商「國道1 號
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C905標徵收桃園縣○○鄉○○路○
段○號及○巷○號等2 棟建築物拆遷補償事宜會議記錄、原
告100 年1 月19日切結書、參加人100 年2 月14日國工局地
字第1000001911號函檢附之100 年2 月10日「國道1 號五股
至楊梅段拓寬工程」拆遷桃園縣○○鄉○○路○段○號、○
巷○號等建築改良物及工廠機械設備複估會勘記錄、建築改
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領據、被告工商發展局101 年5 月10日
桃商輔字第1010045032號函、原告101 年4 月26日函、被告
工商發展局101 年3 月16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410號函、10
1 年3 月23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514號函、101 年7 月4 日
桃商輔字第1010051475號函、被告工商發展局101 年7 月18
日桃商輔字地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101 年5 月15日國工
局地字第1010005616號函、被告102 年4 月15日府商輔字第
1020078394號函、原告102 年3 月28日申請書、被告98年10
月28日補償公告、被告99年1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990037974
號函、99年3 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90086173號函、臺灣土地
銀行桃園分行99年3 月11日桃金字第0990000301號函(通知
就原告未股價補償費23,037,200元及利息,已於99年3 月10
日匯入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工商發展局101 年5 月25
00日桃商輔字第1010047096號函;被告98年9 月8 日徵收公
告、被告98年9 月8 日通知、補償清冊、被告98年10月28日
補償公告(見前審卷第18-22 頁、第36-38 頁、第49頁、第
50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5-69 頁、第74頁、第146-
150 頁、第218 頁;本院卷第210 、238-243 頁)等件影本
在卷
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乃在:原告於102 年3 月
28日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上述水電、消防設備及貨梯損失
之處分,是否適法
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
進
公共利益,特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 條
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條規定
:「(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
間為30日。」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
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
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
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第
31 條 規定:「(第1 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
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 項)建築改
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
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第4 點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
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
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
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另定之。」第7 點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
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
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又行
為時之被告即桃園縣政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
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
暨自動拆除獎助金,併依據內政部訂頒上述查估基準第7 條
規定,訂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
條例」,依行為時該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
件二─說明:以各類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括其柱、樑、牆壁
、樓版、屋架、基礎、四周公共水溝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
別評點為其建築面積每㎡點數。) 及運用須知(如附件三)
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
……」第6 條規定:「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時,其內部附
著之固定設備裝潢( 評點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按重建價格估
定之。」由被告上述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之建築物價格評點
標準表中列有「9、給水、浴、廁設備(包括水源)」、「
10、電器設備(包括燈具及220V以下電源)」等項,而該
「電器設備」且分就「工廠庫房」、「店鋪住宅」、「高級
建築」等建築類別規定不同之點數可知,被告轄內被徵收建
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之核算,已包括其水電設備。
㈢、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異議、復議
程序,乃
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
,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
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
前開條例第22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
復議程序係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
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又上開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
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而
同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衡
諸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並以書面通知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乃特別保護土
地權利關係
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土
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自
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
起算30日,
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時,
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有效
法律保護之
憲法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
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
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而其提出異議期間之計算
,則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上開所有權人
時起算30日,始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意
旨。
㈣、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經被告98年9 月
8 日公告徵收,被告並以98年9 月8 日函檢附補償清冊(包
含地價、建築改良物拆遷及農林作物補償等清冊)通知原告
。而該通知函業經原告於98年9 月11日收受之事實,乃原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
堪以認定。觀之該函檢附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載
明就原告所有被徵收之上開建築改良物應核發拆遷補償費13
,126,296元;「給水、浴、廁設備(包括水源)」、「電器
設備(包括燈具及220V以下電源)」等項,均經被告依「桃
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評點
核算在內,其中「電器設備」項且係以上述自治條例分類之
「工廠庫房」標準評點(見本院卷第104 頁估價表)。則原
告對該拆遷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
定,乃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以書面提出異議,而其提出異
議之期間計算,以被告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
關係人時即98年9 月11日起算30日,原告依法應於98年10月
11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遲於99年2 月2 日始
以陳情書(見前審卷第50頁)向被告陳情建築物內之消防、
水電設備及貨梯部分漏估,無從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而經合法之異議、復議程序,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至原告稱:其於被告以99
年1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990037974號函(見前審卷第146 頁
),經核對其成果表,始發現被告漏估上開項目之補償
云云
(見本院卷第154 頁言詞辯論要旨狀)。惟被告上述99年1
月27日函僅在通知原告,其逾期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已於
98年11月19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乙情;而系爭徵收
補償明細乃原告前經被告98年9 月8 日函送補償清冊時,即
應知悉。原告繼於言詞辯論要旨㈡狀稱:其於99年1 月27日
接獲被告通知領取補償費時,經人告知承租人迅嘉公司已搬
離系爭建物,乃持系爭建物徵收成果圖,至系爭建物實地核
對,發現供工業使用之系爭建物內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及貨
梯未列入補償成果表內,始悉有漏估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而均無礙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就系爭補償費提出異議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㈤、雖原告主張其99年1 月28日陳情書申請變更追加漏估之補償
,已經被告與參加人會同原告、
利害關係人即承租人迅嘉公
司、楊華公司於100 年7 月4 日至原告所有○號廠房,實地
會勘,查明確有漏估,被告為此委託誠康公司已進行查估補
償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申
請變更漏估之異議,為被告
否准,屬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原
告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救濟(見本院卷第258-259 頁原告
言詞辯論㈣狀)云云,經查:
⒈原告上開陳情,被告業以99年3 月2 日府工土字第09900765
74號函(見前審卷第186 頁)復:「
旨揭建物之查估補償標
準係依本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建
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辦理……並無
違誤……」等語在卷
;原告復以99年11月11日陳情,亦經被告以99年11月19日府
商輔字第0990454184號函(見前審卷第187 頁)復:「……
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查估為『迅嘉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廠址,因該公司向貴公司承租營運使用,內
部機械設備……等補償由實際經營者該公司所有……」在卷
,已見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補償之陳情未准之情。
⒉嗣參加人為求原告配合建物自動拆遷作業,經100 年1 月19
日之協商結果,於同年2 月10日會同
兩造會勘原告被徵收之
上開建築改良物,會勘結論:「有關皇都公司所有之部分消
防設施、貨梯等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責成查估作業廠商
查明是否漏列,如確未辦理查估,請以漏估方式辦理補償…
…。」(見前審卷第101-102 頁),其範圍僅限於消防設施
、貨梯部分,且未確認有何漏估情事。又100 年7 月4 日之
會勘,旨在釐清系爭○號建物工廠機械設備查估現況,因會
中迅嘉公司稱:「本次釐清本公司與皇都(公司)之消防設
備未有重覆(皇都公司表示同意),電力設施部分本公司先
前另外架設之700KW 重電設施亦未與皇都公司附屬於建物之
電力設施重覆(皇都公司亦表示同意)……」是會勘結論記
載:「㈠迅嘉公司與皇都公司釐清其消防設備後確認,已補
償迅嘉公司之消防設備費用,確認未與皇都公司附屬於建物
之消防設備有所重複,故皇都公司之貨梯與基礎配電設備請
誠康公司查估並列入查估報告書中……」(見前審卷第25頁
查估會勘記錄),亦僅係依迅嘉公司所言,認有請誠康公司
查明是否有漏估而應查估之消防、電力設備及貨梯(不包括
給水設備);即便據此記錄得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
原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另行調查複估。惟該記錄未載
明原告所稱漏估設備之具體內容,而被告因其委請之誠康公
司未能確實執行查估,所屬工商發展局乃以101 年3 月16日
桃商輔字第1010040410號函:「……四、查有關工廠機械設
備拆遷搬運之估算應以因徵收致須拆除之設備為對象,宥於
本案建物部分業已拆除,基於調查事證之必要及善盡協力之
義務,本件陳情漏估部分仍請皇都公司配合提出必要之相關
佐證資料(如配電圖、消防圖說……等)俾利相關查估作業
程序……」(見前審卷第27頁)、101 年5 月10日桃商輔字
第1010045032號函:「……說明:……五、……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且貴公司部分建物業已拆除,為避免重複
補償及釐清相關設備權屬,仍請貴公司協力配合提供相關資
料(如……配電圖、消防圖說……等)以資佐證……」(見
前審卷第28頁)通知原告提出證據。其間原告以101 年4 月
26日函(見前審卷第213 頁)向該局稱:貨梯已遭施工單位
拆除,應予賠償等語,惟經參加人函復該局並無拆除貨梯情
事(見前審卷第66頁)。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乃以101 年5
月25日桃商輔字第1010047096號函(見前審卷第218 頁)復
原告不受理貨梯之遷移補償;繼以101 年7 月18日桃商輔字
第1010054603號函(見前審卷第28頁)副知原告:「……皇
都公司亦未提相關佐證資料予本府,該公司之異議,本府已
不再受理……」(見前審卷第65頁),堪認上開複估程序,
亦已終結。原告重新以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於102
年3 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且未敘及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具體情事,被告重申所屬工商發展局
上述101 年5 月25日、7 月18日函意旨,未准原告所請,尚
非如原告所稱屬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
採。
㈥、縱依原告上開申請書記載:「……關於前開系爭土地徵收所
導致消防及水電設施、貨梯之漏估之賠償乙節,原告向被告
表明上情後,與被告多次函文往來,被告表示願將相關資料
函知相關單位予以複估,並積極與被告協商,然而協商
迄今
已近2 年之久,至今未獲被告分毫補償……對此,原告業已
委請順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勵捷機械有限公司及菱傑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就消防安全工程、貨梯及水電設備予以估
價,共計新臺幣1963萬3,127 元。……」(見前審卷第223-
224 頁),認原告係對被告於上開複估程序仍不予追加補償
之決定,有所不服;鑑於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101 年7 月18
日桃商輔字第1010054603號函並未告知原告不服之救濟期間
,原告不服之表示復未逾1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應視其已於法定期間
聲明不服,而認原告得循序提起
本件訴訟。然查:
⒈關於工業用水電設備漏估部分:
原告固援引誠康公司於100 年12月製作之「工程名稱:國道
1 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械設備遷移現況調查表
及照片」(廠商編號:124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放置
卷外;下稱誠康公司編號124 報告)及工廠藍晒圖(置放卷
外)為證。然原告所有上開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中之水電設備
已經被告依法查估補償,已如前述。而由誠康公司於上開文
件就此部分所附配水管、配電線、配管線照片暨原告提出之
工廠藍晒圖,且均無足認原告工廠設立時有配置超過220V法
定補償以外之電源,未經補償;更
無庸論被告從未指示誠康
公司應就給水設備部分為複估,前亦述及。是原告主張其請
求補償漏估工廠使用之水電基礎設備與被告已補償之水電設
備不同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
委無憑
採。至原告稱系爭被徵收○號廠房700KW 變電設備係屬原告
所有,迅嘉公司藉其申請名義向被告冒領700KW 工業用電補
償費,被告係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被徵收建物內「
工廠機械設備拆遷損失補償」,經被告以承租人迅嘉公司為
補償對象作成98年10月28日補償公告,乃未經原告異議確定
,且迅嘉公司已於公告期滿(即98年11月28日)之98年12月
8 日將前開補償費領畢。縱原告主張其提出99年1 月28日陳
情書,亦逾法定異議期間,其仍未踐行前開必要異議等救濟
程序;況700KW 工業用電,係迅嘉公司所申請,乃原告所不
爭,其稱依與迅嘉公司之租約第21條規定,應由原告提供70
0KW 變電設備乙節,既與實際情形不符,徒以該租約之約定
(見前審卷第394 頁),自無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消防設備漏估部分:
原告固提出上述工廠藍晒圖(同本院卷第76頁之工廠壹層平
面圖)為證,其上載有消防栓2 具、乾粉滅火器9 具、火災
警鈴2 具、消防送水口1 具、出口指示燈2 具、廣播設備1
具、受訊總機1 具、差動式火警探測器26具等消防設備。惟
系爭建物係於70年1 月興建完成(見前審卷第18頁建物所有
權狀),於98年為系爭徵收時,該等設備是否仍存在,已非
無疑。且系爭被徵收○號建物內之消防設備,業經被告以重
置價格於98年10月28日補償公告內補償承租人迅嘉公司(參
見前審卷外誠康公司於98年6 月製作之「工程名稱:國道1
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械設備遷移現況調查表及
照片」廠商編號:041 ,即迅嘉公司)確定,而迅嘉公司代
表於100 年7 月4 日查估會勘時已
陳明:「消防我們當初跟
你( 按指原告) 租的時候,基本上裡面是沒有的,是我們重
新裝置。當然,那時候我們有請你補償一些費用。」、「主
要是我們當初租的時候,裡面我們感覺是空的,我們是重新
申請認證。當然,如果說費用上當初有請房東這邊補助,如
果費用上有爭議的話,我們可能需要再協調一下,因為建築
跟申請是我們在做的,承租的時候當初他( 房東) 可能覺得
說他有留一些東西下來,基本上是拆空的,我們沒辦法使用
,所以我們是重新請消防公司裝設。若房東方面認為有些設
備是他的,我們可以再協商」等語(見前審卷第422 頁被告
補充答辯狀㈡),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錄音光碟(14分35
秒至14分46秒、15分07秒至16分14秒)附於前審卷
可佐;參
之原告自陳其前身中春公司於92年10月13日即將系爭廠房部
分出租迅嘉公司,租期5 年(93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
),嗣因原告名稱變更,乃於96年11月14日更訂租約
等情(
見本院卷第159 頁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而上開93年租約
(見前審卷第413-417 頁),查無消防設備應由出租人提供
迅嘉公司之約定,堪認系爭○號建物出租迅嘉公司部分之消
防設備係由該公司設置無誤,且其設置時間應在迅嘉公司自
始承租之93年間。原告提出之上述工廠藍晒圖殊無足為其有
利論據。另原告以其與迅嘉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更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前審卷第392-394 頁)第13條之1 ,有原告
應提供迅嘉公司基本消防設備之約定,謂被告漏就原告消防
設備為補償云云,則與上開事證有悖,且乏證據相佐,亦無
可採。至迅嘉公司於上開會勘時,固稱:若房東方面(指原
告) 認有些設備係其所有,亦可再予協商,該公司與原告之
消防設備未有重覆等語。惟有關系爭○號建物被徵收部分之
消防設備已經被告核發補償費予迅嘉公司完畢。而誠康公司
編號124 報告中所附消防設備照片,乃該公司於100 年2 月
11日迅嘉公司遷移後所拍攝(見前審卷第337 、343-345 頁
誠康公司102 年12月26日函及照片);因被告係以重置價格
而非遷移費補償迅嘉公司上開消防設備損失,則就該公司棄
置於現場之消防設備,自不能即認係屬原告所有。原告與迅
嘉公司於上述100 年7 月4 日會勘當日,又均未具體指明究
有何消防設備應屬原告所有,或現場遺留之消防設備為原告
所有之情,復如前述,自難遽認原告有何消防設備為被告漏
估補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關於貨梯部分:
原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請求,業
如上述。核該條款係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致有動力
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為發給遷移費之
要件。惟原告主張應予補償之貨梯並無必須遷移情事,
迭經
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函(見前審卷第213 頁背面)敘明:
「……據本公司至現場勘驗,貨梯早已遭施工單位拆除完畢
,何須有所謂『拆除後為遷移之行為』,既然業經拆除……
絕無『拆遷』可言……」本院審理時陳稱:「……貨梯之基
座兩邊必須各倚賴靠2 層樓建物與5 層樓建物原有結構柱為
支撐,任何一邊之柱子拆除,貨梯既失去支撐而無法繼續使
用,系爭5 層樓房既已拆除,則附著於該5 層樓之系爭貨梯
基座亦必連同拆除,而無法保留存在,故系爭貨梯縱屬經營
設備,亦應以重置安裝費用予以補償……」(見本院卷第16
3 頁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等情
綦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系爭貨梯漏估之補償,顯然不符法定要件,已屬無據。況
原告請求補償之貨梯非被告所稱之小電梯(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原告準備書狀及照片),核與誠康公司編號124 報告
中調查之貨梯難認屬同一(依本院卷第113-115 頁照片,原
告請求之貨梯在屋內轉角旁;而報告中之貨梯右上方有窗戶
─見該報告貨梯照片,乃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無,且電梯旁之
粉紅告示,亦與原告所提照片中貨梯旁之白色告示不同),
並經證人徐正吉即誠康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系爭○號建物
分A 、B 棟(依證人於本院143 頁建物圖示之標示,A 棟乃
5 層樓、B 棟乃2 層樓),沒有相連,B 棟有2 部電梯、A
棟有1 部電梯,B 棟電梯1 部在拆除線內、另一部在拆除線
外,(前審卷第345 頁誠康公司編號124 報告所附貨梯查估
照片)是B 棟(電梯),無法辨識本院卷第113 頁照片之電
梯(按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梯)即係其查估之上開貨梯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得確認
原告請求補償之上開貨梯設置於上開徵收範圍。
㈦、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其上開補償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行
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調查,附
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