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
10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區長)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洪漢昌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79542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否准第二項所示原告請求部分均
撤銷。
被告就原告99年7 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272 分之234 ,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
○段○○○ ○號土地(下稱217 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301 地號,該地於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面
積為310 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為高坤石,
嗣於53年間逕為
分割出301-3 地號土地;分割後30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72
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38平方公尺),301-3 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3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272 平方公尺)。被
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
工程
徵收作業,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
籍資料徵收
上開301-3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並於70
年完成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店市(被告為管理機關)。
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上開30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17 地號
土地,面積為272.45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原告;上開30
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239 地號土地,面積為86.3
9 平方公尺,因臺北縣改制(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
),該土地經移撥登記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前於99年
7 月19日委由日正國際
法律事務所以(99)錦律字第099059
號函,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217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並請求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以100 年11月24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233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請
其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
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另一筆面積為234.
45平方公尺)後,被告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
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636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審理後,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
0 號判決將本院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217 地號土地○○○區○○路之用地,為都市○○道路用地
。被告既未徵收,且未就該土地發放補償費(被告係發放23
9 地號之土地補償費給當時之所有人高坤石),自應依法核
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於被告於辦理
○○路之徵收時,徵收並非道路用地之○○○段○○○小段
301-3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239 地號,補償費並非發
給原告,故與原告無關,不得以
業已徵收○○段239 地號土
地為由,拒絕發給217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
㈡被告
自承係徵收301-3 地號土地,並非徵收301 地號土地,
而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239 地號,並非217 地號
土地。被告既未徵收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豈會
已為被告所徵收。217 地號土地位於新店鎮○市○○○號道
路拓寬工程範圍內,
兩造固無爭議,
惟新店鎮○市○○○號
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係施工之範圍或
可徵收之範圍,實際
徵收之土地應以徵收公告為準,若未辦理徵收,土地仍為原
所有人所有,並非拓寬工程路線圖內之土地全部為徵收之標
的土地。又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
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
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而
土地
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據土地登記簿
所載
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徵收通知後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
。徵收公告既係公告徵收301-3 地號土地,而未徵收301 地
號,並早已確定,不因301 地號位於新店鎮○市○○○號道
路拓寬工程路線圖內,即謂被告已徵收301 地號土地其中之
38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301-3 地號土地重測時,尚派員指界其所徵收之301-
3 地號位置為重測後○○段239 地號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
為道路及田地,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另高
坤石之繼承人高伯卿則指界○○○段○○○小段301 地號之
位置為重測後○○段217 地號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為道路
。若被告認為其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217 地號其中之38平方
公尺,何以重測時不指界其所徵收之土地為217 地號所在位
置。被告於地籍圖重測時,未對公告之重測結果提出異議,
地政事務所因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故301-3 地號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重測後已確定為目前○○段239 地號之
位置及面積,可知被告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之○○段239 地
號,
而非徵收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
㈣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該
條文雖於88年2 月3 日制定,但此
乃將行政原則
予以法制化
,在
行政程序法制定前即有此原則之
適用。故徵收之內容應
明確,217 地號土地面積272.45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其徵收
38平方公尺,惟其所徵收之38平方公尺究
竟位在土地之那一
部分,始終未見被告說明,且一筆土地全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並為同一事業範圍,被告何以得僅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
。再者,被告並未公告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故其徵收亦
顯然違法而無效。再者,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於68年
間徵收之土地為重測後之○○段239 地號,被告主張其所徵
收者為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即其並未徵收○○
段239 地號,亦即被告主張其從未取得○○段239 地號之所
有權,準此,若依被告之主張,被告通知地政事務所將○○
段239 地號之所有權登記為新店市,應為無效。
㈤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
推定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善意
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縱認被告係徵收217 地號土
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惟被告於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
雖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但原所有權人高坤石之所有
權並
未被註銷,致在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高坤石為整筆土地
之所有人,原告之前手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因信賴土地登記,
買受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已取
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向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寰富開發有限公
司買受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
,被告縱因徵收而曾經取得其中之38平方公尺,於寰富開發
有限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所有權亦已消滅。民法第71
條固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惟原告係向寰富開發有限公司買受登記為私有之道路用地
,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則向高坤石之繼承人高伯卿買受,買賣
之標的登記為可以買賣移轉之私人所有道路用地,債權行為
顯未違反禁止規定。至於物權行為係將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所
有權移轉給另一私人,更未違反禁止規定。再者,土地法第
43條或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既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則是否為不融通物亦即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不得為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應以登記內容判斷
之。若係合法有效之物權行為,本即會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認:「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
反禁止之規定,致其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
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不但犧牲百姓權益,更踐踏土地
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精神,
㈥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之一部分
立法理由:「此項登記
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其中之38平方公
尺為被告所徵收,但高坤石之繼承人高伯卿除不得援以對抗
被告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告以
外之人而言,其中之38平方公尺非不融通物,且土地法第14
條係在規範政府不得讓一定之土地出賣給私人,並得就已成
為私有者依法徵收,使之成為全民之公共財,並非在限制私
人之財產交易。
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原告並未善意取得38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但原告係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人,最高行政法
院有何依據,認定被告或地政事務所可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
記。又217 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與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
之38完全不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稱:「
嗣後就該已屬
公有之土地權利(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
法第71條),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不
知被告主張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最高行政法院如何能逕
自認定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為應有部分272 分之38。
㈧原處分雖請原告就土地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
方公尺,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則可就分割後面積23
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惟被告
係徵收何部分,只有被告得依徵收資料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
割,豈會是由原告申請分割。徵收之行政處分內容豈會變成
由原告自己決定,被告應主動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而就
未徵收之234.45平方公尺發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又訴願決定謂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
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因作業錯誤,尚須辦
理更正徵收,姑不論本件情形得否更正徵收及得為如何之更
正,在被告尚未報准更正徵收前,即表示217 地號土地並未
在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
程時被徵收,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等情。
㈨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99年7 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
有217 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理由五之㈥
所示,217 地號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所稱
之公共交通道路,提出98年5 月5 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219
83號函附會議記錄,由該會議記錄第五說明第㈠記載○○路
及結論㈠均記載○○路,顯然217 地號土地確為公共交通道
路使用中,其中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不得再變為私有,嗣
後就該已為公有之應有部分272 分之38土地權利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
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自始且當然無效,不
再因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原告自無從取得21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72 分之38所有權,此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無誤。
㈡原告於99年5 月24日研商會議表示
略以:「…可否先將○○
段217 地號分割出38平方公尺,後續請地政及
主管機關再研
議如何處理,其餘234.45平方公尺部分希望公所能核發公設
證明,不要因為217 地號內已徵收之38平方公尺,而卡住我
整筆土地之公設證明。」原告於該次研商會議中之主張,亦
與原處分意旨相同。被告請原告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0 年10月17日北城開字第1001406293號函示辦理分割,在辦
理分割時再一同確定38平方公尺之位置即可,並非由原告單
方再分割38平方公尺作為徵收之結果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應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意
旨,將第21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始得准許原告申請核發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有無
違誤。
五、經查:
㈠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
區段徵
收。三、
市地重劃。」
都市計畫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
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
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內政部87年
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
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
核屬
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
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
公共利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以強制
手段取得私人土地權利之行政行為,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
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
被徵收者之權利歸於消滅,
是以徵收而取得土地,非繼受取
得,而為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不以
完成登記為要件。又按「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
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
理撥用。」「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分別為都市
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
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
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
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
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
明定為不得私有;至若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成為
私有者,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
有,藉以貫徹第1 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
㈢查本件217 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30
1 地號,該筆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
原所有權人為高坤石,嗣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301-3 地號土
地;分割後30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72 平方公尺(地籍圖計
算面積38平方公尺),301-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平方公尺
(地籍圖計算面積272 平方公尺);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
理新店鎮○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
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籍資料徵收上開301-
3 地號土地,並於70年完成徵收登記(徵收面積38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為新店市(被告為管理機關);嗣於85年地籍
圖重測(85年重測時,該地政機關發現
上揭301 與301-3 地
號土地之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將兩筆土地位置互換),上
開30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件217 地號土地,位於都市○○
道路範圍內,面積為272.45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原告;
上開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239 地號土地(非都
市○○道路範圍內),面積為86.39 平方公尺,嗣因臺北縣
改制,該土地經移撥登記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等情,有原處
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2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575
88號函附被告辦理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土
地清冊及地籍圖、被告98年5 月5 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219
83號函附98年4 月22日有關新店市○○路○○○路、建國路
、碧潭路及安康路二、三段道路用地徵購疑義及是否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研商會議會議紀錄、被告98年8 月19日北縣店
工字第0980035843號函、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7 月17日
(98)錦律字第098073號函附原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21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7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2283號函、被告98年12月2 日北縣
店工字第098061676 號函附98年11月6 日有關新店市○○路
○○○路道路用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疑義研商會議會議
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2 月24日北地測字第09
90140926號函附99年2 月8 日研商臺北縣新店市○○段217
、239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疑義案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315號
函附99年5 月24日新店市○○段217 、239 地號土地涉重測
、徵收相關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99
年7 月19日(99)錦律字第099059號函、被告99年8 月30日
北縣店工字第0990037201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
局99年9 月9 日北城開字第0990842443號函、改制前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9196號
函、217 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新店市○○段
○○○ ○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0702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號)、被告100 年4 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2401號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4 月15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351695
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5 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
00385138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203
34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8日新北店地測
字第1000012358號函附100 年7 月21日新北市○○區○○段
217 、239 地號重測地號倒置更正說明會議會議紀錄、原告
100 年7 月7 日
陳情書、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4日北府訴
決字第100072284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352997號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10月17日北城開字第1001406293
號函、被告100 年11月15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0910號函附
100 年11月10日研○○○區○○段○○○ ○號是否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
年2 月1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1879號函附新店鎮○市○
○○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及地籍圖、○○○段○○○小段
301 地號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段○
○○小段301-3 地號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4 月9 日收件字第113710
號土地建築
改良物逕為登記
聲請書、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
○○段○○○○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改制前臺北縣
土地登記總簿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工程徵收土
地補償地價公告清冊、21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新店
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新地號順序)清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21日北工建字第1001428464號函、土
地使用分區查詢、都市計畫套繪之地籍圖附於
原處分卷及前
審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㈣依行為時即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3 、224 、22
7 條等規定,本件徵收標的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應以報經
當時徵收主管機關(省政府)核准,並經當時縣(市)主管
機關(臺北縣政府)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為據。參以上揭30
1-3 地號土地,於53年分割時,登記面積38平方公尺,地籍
圖計算面積為272 平方公尺(圖簿不符,301 與301-3 地號
面積錯置);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號
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上開位於都市○○道路
範圍內之301-3 地號土地,未察覺分割登記時已生圖簿不符
(面積錯置)情事,仍按登記資料徵收301-3 地號土地,面
積38平方公尺,報經當時徵收主管機關(省政府)核准,並
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在案(併以徵收面積38平方公尺核發補償
費-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土地清冊、公告等○○○區○○
段○○○ ○號行政訴訟案資料可閱覽卷第2 頁至第10頁)。至
新店鎮○市○○○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見案號00000000
00號訴願卷第39頁)係道路工程施工之範圍或可得徵收之參
考範圍;實際徵收標的土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依上說明,
仍應以報經徵收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徵收土地清冊為準,而被告始終未就該301-3 地號土地實
際面積(重測前為272 平方公尺)扣除已徵收面積38平方公
尺之剩餘部分(重測前為234 平方公尺),另報准辦理更正
徵收之程序;則被告於68年間徵收上揭301-3 地號土地面積
38平方公尺,究係位於該筆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72
平方公尺)何處,仍無從確定。又應有部分為各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所有權享有之成數,乃抽象的,而非具體的共有物特
定部分,本件因徵收作業錯誤之既成事實(尚
難謂係
可歸責
於原告或原所有權人),形成新店市與當時被徵收土地(重
測前301-3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高坤石,分別按應有部分27
2 分之38與272 分之234 共有土地之狀態。參以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為共有人協
議分割或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難謂原告有先向新店地政事務
所申辦分割複丈之義務;且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准予核發上開
217 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整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證明,則原處分以原告應先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
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另一筆面積為234.45
平方公尺)後,被告始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
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實質上係否准原告申請之
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㈤再查,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號道路第
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該次徵收之土地,係位於都市○○
道路範圍內之重測前301-3 地號土地,惟因徵收作業錯誤之
事實,形成新店市與當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高坤石,
分別按應有部分272 分之38與272 分之234 共有之狀態。
易
言之,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土地權利,乃位於都
市○○道路範圍內之重測前30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
之38之所有權,其標的土地坐落已確定係位於都市○○道路
範圍內之301-3 地號土地,並不因嗣後於85年間重測時,地
政機關將301 與301-3 地號之位置互換而受影響。換言之,
85年重測後,新店市因本件徵收原始取得之土地權利(應有
部分272 分之38),其標的土地仍坐落於
前揭都市○○道路
範圍內,即重測後217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為272.45平
方公尺)。85年重測後,新店市因本件徵收原始取得者,為
上開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不以登記為要件)
,嗣原告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217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卷
第26頁)。上開217 地號土地全部均作為道路使用,為兩造
所是認,係屬前揭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公共交
通道路,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上開21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係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前
揭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
,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該土地權利經徵收而
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
地權利(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
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
),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即不生善意取
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易言之,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
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上開217 地
號土地,嗣雖經原告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惟因其中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之38,早經徵收而為公有
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不生
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自無從取得上開21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之所有權。是上開217 地號土地
之權利狀態,實際上於臺北縣改制後,係新北市與原告分別
按應有部分272 分之38與272 分之234 共有(改制前係新店
市與原告分別共有)。是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
上開217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全部准許。該筆土地現全部供道路使用
,亦不能確定當初徵收之界址,而無從分割,僅得由被告直
接按其土地權利比例(272 分之234 )核發。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關於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
上開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之234 ,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部分,為可採。從而,
原處分否准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部分,均
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上
開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之234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