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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區長)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洪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795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第二項所示原告請求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99年7 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272 分之234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 ○段○○○ ○號土地(下稱217 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301 地號,該地於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面 積為310 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為高坤石,於53年間逕為 分割出301-3 地號土地;分割後30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72 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38平方公尺),301-3 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3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272 平方公尺)。被 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 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 籍資料徵收上開301-3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並於70 年完成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店市(被告為管理機關)。 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上開30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17 地號 土地,面積為272.45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原告;上開30 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239 地號土地,面積為86.3 9 平方公尺,因臺北縣改制(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 ),該土地經移撥登記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前於99年 7 月19日委由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9)錦律字第099059 號函,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217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並請求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以100 年11月24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233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請 其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 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另一筆面積為234. 45平方公尺)後,被告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 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636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審理後,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 0 號判決將本院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217 地號土地○○○區○○路之用地,為都市○○道路用地 。被告既未徵收,且未就該土地發放補償費(被告係發放23 9 地號之土地補償費給當時之所有人高坤石),自應依法核 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於被告於辦理 ○○路之徵收時,徵收並非道路用地之○○○段○○○小段 301-3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239 地號,補償費並非發 給原告,故與原告無關,不得以業已徵收○○段239 地號土 地為由,拒絕發給217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 ㈡被告自承係徵收301-3 地號土地,並非徵收301 地號土地, 而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239 地號,並非217 地號 土地。被告既未徵收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豈會 已為被告所徵收。217 地號土地位於新店鎮○市○○○號道 路拓寬工程範圍內,兩造固無爭議,新店鎮○市○○○號 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係施工之範圍或可徵收之範圍,實際 徵收之土地應以徵收公告為準,若未辦理徵收,土地仍為原 所有人所有,並非拓寬工程路線圖內之土地全部為徵收之標 的土地。又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 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 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而土地 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徵收通知後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 。徵收公告既係公告徵收301-3 地號土地,而未徵收301 地 號,並早已確定,不因301 地號位於新店鎮○市○○○號道 路拓寬工程路線圖內,即謂被告已徵收301 地號土地其中之 38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301-3 地號土地重測時,尚派員指界其所徵收之301- 3 地號位置為重測後○○段239 地號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 為道路及田地,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另高 坤石之繼承人高伯卿則指界○○○段○○○小段301 地號之 位置為重測後○○段217 地號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為道路 。若被告認為其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217 地號其中之38平方 公尺,何以重測時不指界其所徵收之土地為217 地號所在位 置。被告於地籍圖重測時,未對公告之重測結果提出異議, 地政事務所因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301-3 地號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重測後已確定為目前○○段239 地號之 位置及面積,可知被告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之○○段239 地 號,而非徵收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 ㈣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該 條文雖於88年2 月3 日制定,但此將行政原則予以法制化 ,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前即有此原則之用。故徵收之內容應 明確,217 地號土地面積272.45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其徵收 38平方公尺,惟其所徵收之38平方公尺究位在土地之那一 部分,始終未見被告說明,且一筆土地全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並為同一事業範圍,被告何以得僅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 。再者,被告並未公告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故其徵收亦 顯然違法而無效。再者,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於68年 間徵收之土地為重測後之○○段239 地號,被告主張其所徵 收者為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即其並未徵收○○ 段239 地號,亦即被告主張其從未取得○○段239 地號之所 有權,準此,若依被告之主張,被告通知地政事務所將○○ 段239 地號之所有權登記為新店市,應為無效。 ㈤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縱認被告係徵收217 地號土 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惟被告於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 雖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但原所有權人高坤石之所有 權並未被註銷,致在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高坤石為整筆土地 之所有人,原告之前手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因信賴土地登記, 買受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已取 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向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寰富開發有限公 司買受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 ,被告縱因徵收而曾經取得其中之38平方公尺,於寰富開發 有限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所有權亦已消滅。民法第71 條固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惟原告係向寰富開發有限公司買受登記為私有之道路用地 ,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則向高坤石之繼承人高伯卿買受,買賣 之標的登記為可以買賣移轉之私人所有道路用地,債權行為 顯未違反禁止規定。至於物權行為係將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所 有權移轉給另一私人,更未違反禁止規定。再者,土地法第 43條或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既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則是否為不融通物亦即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不得為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應以登記內容判斷 之。若係合法有效之物權行為,本即會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認:「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 反禁止之規定,致其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 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不但犧牲百姓權益,更踐踏土地 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精神, ㈥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之一部分立法理由:「此項登記 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其中之38平方公 尺為被告所徵收,但高坤石之繼承人高伯卿除不得援以對抗 被告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告以 外之人而言,其中之38平方公尺非不融通物,且土地法第14 條係在規範政府不得讓一定之土地出賣給私人,並得就已成 為私有者依法徵收,使之成為全民之公共財,並非在限制私 人之財產交易。 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原告並未善意取得38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但原告係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人,最高行政法 院有何依據,認定被告或地政事務所可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 記。又217 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與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 之38完全不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稱:「嗣後就該已屬 公有之土地權利(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 法第71條),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不 知被告主張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最高行政法院如何能逕 自認定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為應有部分272 分之38。 ㈧原處分雖請原告就土地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 方公尺,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則可就分割後面積23 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惟被告 係徵收何部分,只有被告得依徵收資料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 割,豈會是由原告申請分割。徵收之行政處分內容豈會變成 由原告自己決定,被告應主動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而就 未徵收之234.45平方公尺發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又訴願決定謂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 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因作業錯誤,尚須辦 理更正徵收,姑不論本件情形得否更正徵收及得為如何之更 正,在被告尚未報准更正徵收前,即表示217 地號土地並未 在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 程時被徵收,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99年7 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 有217 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理由五之㈥ 所示,217 地號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 之公共交通道路,提出98年5 月5 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219 83號函附會議記錄,由該會議記錄第五說明第㈠記載○○路 及結論㈠均記載○○路,顯然217 地號土地確為公共交通道 路使用中,其中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不得再變為私有,嗣 後就該已為公有之應有部分272 分之38土地權利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 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自始且當然無效,不 再因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原告自無從取得21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72 分之38所有權,此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無誤。 ㈡原告於99年5 月24日研商會議表示略以:「…可否先將○○ 段217 地號分割出38平方公尺,後續請地政及主管機關再研 議如何處理,其餘234.45平方公尺部分希望公所能核發公設 證明,不要因為217 地號內已徵收之38平方公尺,而卡住我 整筆土地之公設證明。」原告於該次研商會議中之主張,亦 與原處分意旨相同。被告請原告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0 年10月17日北城開字第1001406293號函示辦理分割,在辦 理分割時再一同確定38平方公尺之位置即可,並非由原告單 方再分割38平方公尺作為徵收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應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意 旨,將第21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始得准許原告申請核發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 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 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內政部87年 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 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 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以強制 手段取得私人土地權利之行政行為,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 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 被徵收者之權利歸於消滅,是以徵收而取得土地,非繼受取 得,而為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不以 完成登記為要件。又按「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 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 理撥用。」「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分別為都市 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 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 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 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 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 明定為不得私有;至若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成為 私有者,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 有,藉以貫徹第1 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 ㈢查本件217 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30 1 地號,該筆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 原所有權人為高坤石,嗣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301-3 地號土 地;分割後30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72 平方公尺(地籍圖計 算面積38平方公尺),301-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平方公尺 (地籍圖計算面積272 平方公尺);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 理新店鎮○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 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籍資料徵收上開301- 3 地號土地,並於70年完成徵收登記(徵收面積38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為新店市(被告為管理機關);嗣於85年地籍 圖重測(85年重測時,該地政機關發現上揭301 與301-3 地 號土地之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將兩筆土地位置互換),上 開30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件217 地號土地,位於都市○○ 道路範圍內,面積為272.45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原告; 上開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239 地號土地(非都 市○○道路範圍內),面積為86.39 平方公尺,嗣因臺北縣 改制,該土地經移撥登記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等情,有原處 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2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575 88號函附被告辦理都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土 地清冊及地籍圖、被告98年5 月5 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219 83號函附98年4 月22日有關新店市○○路○○○路、建國路 、碧潭路及安康路二、三段道路用地徵購疑義及是否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研商會議會議紀錄、被告98年8 月19日北縣店 工字第0980035843號函、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7 月17日 (98)錦律字第098073號函附原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21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7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2283號函、被告98年12月2 日北縣 店工字第098061676 號函附98年11月6 日有關新店市○○路 ○○○路道路用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疑義研商會議會議 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2 月24日北地測字第09 90140926號函附99年2 月8 日研商臺北縣新店市○○段217 、239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疑義案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315號 函附99年5 月24日新店市○○段217 、239 地號土地涉重測 、徵收相關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99 年7 月19日(99)錦律字第099059號函、被告99年8 月30日 北縣店工字第0990037201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 局99年9 月9 日北城開字第0990842443號函、改制前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9196號 函、217 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新店市○○段 ○○○ ○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0702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號)、被告100 年4 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2401號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4 月15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351695 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5 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 00385138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203 34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8日新北店地測 字第1000012358號函附100 年7 月21日新北市○○區○○段 217 、239 地號重測地號倒置更正說明會議會議紀錄、原告 100 年7 月7 日陳情書、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4日北府訴 決字第100072284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352997號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10月17日北城開字第1001406293 號函、被告100 年11月15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0910號函附 100 年11月10日研○○○區○○段○○○ ○號是否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 年2 月1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1879號函附新店鎮○市○ ○○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及地籍圖、○○○段○○○小段 301 地號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段○ ○○小段301-3 地號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4 月9 日收件字第113710 號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登記聲請書、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 ○○段○○○○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改制前臺北縣 土地登記總簿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工程徵收土 地補償地價公告清冊、21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新店 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新地號順序)清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21日北工建字第1001428464號函、土 地使用分區查詢、都市計畫套繪之地籍圖附於原處分卷及前 審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㈣依行為時即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3 、224 、22 7 條等規定,本件徵收標的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應以報經 當時徵收主管機關(省政府)核准,並經當時縣(市)主管 機關(臺北縣政府)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為據。參以上揭30 1-3 地號土地,於53年分割時,登記面積38平方公尺,地籍 圖計算面積為272 平方公尺(圖簿不符,301 與301-3 地號 面積錯置);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號 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上開位於都市○○道路 範圍內之301-3 地號土地,未察覺分割登記時已生圖簿不符 (面積錯置)情事,仍按登記資料徵收301-3 地號土地,面 積38平方公尺,報經當時徵收主管機關(省政府)核准,並 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在案(併以徵收面積38平方公尺核發補償 費-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土地清冊、公告等○○○區○○ 段○○○ ○號行政訴訟案資料可閱覽卷第2 頁至第10頁)。至 新店鎮○市○○○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見案號00000000 00號訴願卷第39頁)係道路工程施工之範圍或可得徵收之參 考範圍;實際徵收標的土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依上說明, 仍應以報經徵收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徵收土地清冊為準,而被告始終未就該301-3 地號土地實 際面積(重測前為272 平方公尺)扣除已徵收面積38平方公 尺之剩餘部分(重測前為234 平方公尺),另報准辦理更正 徵收之程序;則被告於68年間徵收上揭301-3 地號土地面積 38平方公尺,究係位於該筆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72 平方公尺)何處,仍無從確定。又應有部分為各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所有權享有之成數,乃抽象的,而非具體的共有物特 定部分,本件因徵收作業錯誤之既成事實(尚難謂可歸責 於原告或原所有權人),形成新店市與當時被徵收土地(重 測前301-3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高坤石,分別按應有部分27 2 分之38與272 分之234 共有土地之狀態。參以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為共有人協 議分割或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難謂原告有先向新店地政事務 所申辦分割複丈之義務;且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准予核發上開 217 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整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證明,則原處分以原告應先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 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另一筆面積為234.45 平方公尺)後,被告始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 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實質上係否准原告申請之 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㈤再查,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號道路第 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該次徵收之土地,係位於都市○○ 道路範圍內之重測前301-3 地號土地,惟因徵收作業錯誤之 事實,形成新店市與當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高坤石, 分別按應有部分272 分之38與272 分之234 共有之狀態。易 言之,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土地權利,乃位於都 市○○道路範圍內之重測前30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 之38之所有權,其標的土地坐落已確定係位於都市○○道路 範圍內之301-3 地號土地,並不因嗣後於85年間重測時,地 政機關將301 與301-3 地號之位置互換而受影響。換言之, 85年重測後,新店市因本件徵收原始取得之土地權利(應有 部分272 分之38),其標的土地仍坐落於前揭都市○○道路 範圍內,即重測後217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為272.45平 方公尺)。85年重測後,新店市因本件徵收原始取得者,為 上開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不以登記為要件) ,嗣原告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217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卷 第26頁)。上開217 地號土地全部均作為道路使用,為兩造 所是認,係屬前揭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公共交 通道路,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上開217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係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前 揭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 ,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該土地權利經徵收而 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 地權利(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 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 ),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即不生善意取 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易言之,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 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上開217 地 號土地,嗣雖經原告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惟因其中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之38,早經徵收而為公有 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不生 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自無從取得上開21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之38之所有權。是上開217 地號土地 之權利狀態,實際上於臺北縣改制後,係新北市與原告分別 按應有部分272 分之38與272 分之234 共有(改制前係新店 市與原告分別共有)。是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 上開217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全部准許。該筆土地現全部供道路使用 ,亦不能確定當初徵收之界址,而無從分割,僅得由被告直 接按其土地權利比例(272 分之234 )核發。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關於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 上開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之234 ,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部分,為可採。從而, 原處分否准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部分,均 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上 開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 分之234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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