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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1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傑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港生(董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8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2 分及同年5 月 20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劃有紅 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停車,遭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拍照逕行舉發 ,經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6 月27 日提出歸責實際承租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同意所請,並 分別以103 年5 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335958000 號函、10 3 年6 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336989100 號函通知歸責上訴 人,為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乃通知 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事實,被上訴人乃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於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僅在該地點迴車,不曾停滯 ,且停車位置不可能像照片所示不合理斜插,從GOOGLE地圖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地圖查詢,及裁決書所附照片,且 無法辨識違規地點劃有紅線,倘舉發單位稱本案係遭人檢舉 ,請依法調查證據,查明是否有人誣告或係藉口等語,爰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員警係經民眾檢舉發現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間,停放上述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 實線)之系爭路段。而系爭路段所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 標線,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並無有令用路人 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餘地。且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網站「禁停黃紅線」查詢系統資料及GOOGLE衛星 地圖照片均顯示系爭路段劃有紅色禁止停車之標線,上訴人 辯稱從GOOGLE及網站上查詢該地點並無劃紅線,與事實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路面劃設 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警員經民眾檢舉而到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為 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復有臺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 0 、A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 照片4 幀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 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㈡、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足徵繪設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 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 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 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 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 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 以確保,是以,上訴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 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上 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 相片顯示,現場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繪製,而 上訴人提出之網站地圖於該路段亦確實繪有紅線無誤。被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900 元, 並無違法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五(二)載: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嗣由舉發機關員警經民 眾檢舉而到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上訴人於起 訴狀中所自承乙節。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未曾自承上述違規 行為,且明確表示僅曾於違規地點迴車,不曾停滯,已經原 判決於理由三記載:上訴人主張僅在該地點迴車,不曾停滯 云云,故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指出警方取締違停標準需車上無駕駛 ,方能照相舉發,惟本案卷內照片無法判斷車上有無駕駛,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又所指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此乃約略地址,原判 決以此非確定之約略住址,作為判決依據,亦有違證據法則 。㈢、另原判決係以判決當時和被上訴人之陳述,認定系爭 路段劃有紅線,而未向臺北市政府查證違規當時系爭路段是 否已經劃設紅線,復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六、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 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 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 、第189 條第1 項、第209 條第3 項分別著有規定。是於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此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稱上訴人僅在系爭路段迴車,不曾 停滯,且停車位置不可能像照片所示不合理斜插云云(見原 審卷第5-6 頁);惟原判決置上訴人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於不 論,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 臺北市○○路○段○巷○號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 ,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經民眾檢舉而到 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自 承等語,經核亦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不符,而有判決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誤。原判決上述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並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從而,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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