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傑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港生(董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81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2 分及同年5 月
20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劃有紅
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停車,遭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拍照逕行舉發
,經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6 月27
日提出歸責實際承租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同意所請,並
分別以103 年5 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335958000 號函、10
3 年6 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336989100 號函通知歸責上訴
人,為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提出
申訴,被上訴人
乃通知
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確有
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事實,被上訴人乃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
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於起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僅在該地點迴車,不曾停滯
,且停車位置不可能像照片所示不合理斜插,從GOOGLE地圖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地圖查詢,及
裁決書所附照片,且
無法辨識違規地點劃有紅線,倘舉發單位稱本案係遭人檢舉
,請依法調查證據,查明是否有人誣告或係藉口等語,
爰求
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員警係經民眾檢舉發現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
輛於
上揭時間,停放上述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
實線)之系爭路段。而系爭路段所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
標線,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並無有令用路人
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餘地。且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網站「禁停黃紅線」查詢系統資料及GOOGLE衛星
地圖照片均顯示系爭路段劃有紅色禁止停車之標線,上訴人
辯稱從GOOGLE及網站上查詢該地點並無劃紅線,與事實不符
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路面劃設
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
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警員經民眾檢舉而到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等情,業為
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
自承,復有臺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
0 、A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
照片4 幀附卷
可稽,是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
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㈡、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足徵繪設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
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
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
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
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
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
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
以確保,
是以,上訴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
並確實遵守,
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
與否。上
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於
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
參諸違規採證
相片顯示,現場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繪製,而
上訴人提出之網站地圖於該路段亦確實繪有紅線無誤。被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900 元,
並無違法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五(二)載: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嗣由舉發機關員警經民
眾檢舉而到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上訴人於起
訴狀中所自承乙節。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未曾自承上述違規
行為,且明確表示僅曾於違規地點迴車,不曾停滯,已經原
判決於理由三記載:上訴人主張僅在該地點迴車,不曾停滯
云云,故原判決
顯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指出警方取締違停標準需車上無駕駛
,方能照相舉發,
惟本案卷內照片無法判斷車上有無駕駛,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又所指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此乃約略地址,原判
決以此非確定之約略住址,作為判決依據,亦有違證據法則
。㈢、另原判決係以判決當時和被上訴人之陳述,認定系爭
路段劃有紅線,而未向臺北市政府查證違規當時系爭路段是
否已經劃設紅線,復有違證據法則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六、本院查:
㈠、
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
準用。而「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
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
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
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
、第189 條第1 項、第209 條第3 項分別著有規定。是於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
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此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稱上訴人僅在系爭路段迴車,不曾
停滯,且停車位置不可能像照片所示不合理斜插云云(見原
審卷第5-6 頁);惟原判決置上訴人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於不
論,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
臺北市○○路○段○巷○號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
,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經民眾檢舉而到
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自
承等語,經核亦與上訴人起訴狀
所載不符,而有判決違背證
據法則之
違誤。原判決上述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並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從而,上訴意旨
執此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