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君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17時1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新生
北橋下停車場,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
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
關)於103 年8 月21日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其於103 年7 月17
日始取回系爭汽車之占有為由,於103 年8 月26日以和潤歸
動字第Z0 00000000 號函檢附法院點交函、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以北市裁
管字第1033910 0300號函通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到案依法處
理。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85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04 年2 月2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1AI621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處分將系爭違規行為歸責於上訴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顯有違誤: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2 項處罰的主體為「汽車駕駛人」
而非「汽車牌照所有人
」。上訴人為計程車客運業,系爭車輛
乃訴外人即違規行為
人簡文雄向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訴人僅出租車
輛牌照,非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將此行為歸責於上訴人違
反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顯有不公。㈡上訴人已恪
盡
法律上應盡之義務,無任何
故意過失行為,簡文雄之違規
行為不應歸責予上訴人:上訴人對駕駛人已盡相當之提醒,
對駕駛人之資格能力並盡相當之注意,依一般業者標準程序
簽訂契約,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對於簡文雄出租
後之違規行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況簡文雄因無
法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及上訴人之租借牌照費用,將系爭車
輛惡意遺棄置之不理並故意失聯,致上訴人亦無法聯繫,上
訴人因此損失重大,若另須承擔違規行為之歸責,顯違公平
正義
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
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
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