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章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3年
10月14日14時23分,在新竹市○○路○段,因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核定之總重量為43公噸,過磅總重為97.9公噸
,超載54.9公噸),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
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規定,掣單舉發。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
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以104年1月26日
北市
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1、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
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
略以:交通部既已函覆原審,稱該部91年8月30日
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
函釋(下稱交通部91年8月30日函)
,關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屬2
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裁處之內容,應予停
止適用,原判決仍予採用,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違背法
令;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已揭示道交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同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
規定,原判決卻誤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處罰
上訴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所定特別規定優於普通
規定及從新從優原則等規定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有
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領有臨時通行證,核定總重為26.62公噸,為載運整體物之
必要,僅得放寬至43公噸,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以該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因非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故無
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依同條例
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裁處,並無
違誤。上訴人所援引前
述經交通部停止適用之91年8月30日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認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
領通行證者,依法規
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
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均係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時,
應如何適用
法律,所表示見解,與上訴人係領有臨時通行證
而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執與本件案情不同
之上開交通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容,指稱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