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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2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章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3年 10月14日14時23分,在新竹市○○路○段,因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核定之總重量為43公噸,過磅總重為97.9公噸 ,超載54.9公噸),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 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規定,掣單舉發。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以104年1月26日 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1、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既已函覆原審,稱該部91年8月30日 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1年8月30日函) ,關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屬2 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裁處之內容,應予停 止適用,原判決仍予採用,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違背法 令;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已揭示道交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同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 規定,原判決卻誤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處罰 上訴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所定特別規定優於普通 規定及從新從優原則等規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領有臨時通行證,核定總重為26.62公噸,為載運整體物之 必要,僅得放寬至43公噸,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該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因非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故無 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依同條例 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援引前 述經交通部停止適用之91年8月30日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認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 領通行證者,依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 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均係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時, 應如何適用法律,所表示見解,與上訴人係領有臨時通行證 而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執與本件案情不同 之上開交通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容,指稱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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