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亞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宏偉(董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
銓,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6時28分,在桃園市春日、民光東
路口,因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且超過所攜帶貨車裝載
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限額,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
予以掣單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認申
訴無理由,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
裁決書漏列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裁決書於103年1月8日當
場
送達。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收受起
訴狀
繕本後經
重新審查,發現舉發機關並未依規定將違規通
知單送達上訴人,遂認定原裁決無效,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
上訴人,經於103年3月18日完成送達後,因上訴人仍未繳納
罰鍰,被上訴人再次以10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列第1項)規定,裁處20
0,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究屬法規
競合或個別適用
之爭議,已言明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
」之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係採「
法規競合說」,認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然原判決又以:「……原告主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過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餘
地
云云,
要非可採」及「……
是以本院以為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
規競合關係,……。」「七、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總重量之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
以
裁罰,應屬
有據……。」均已證明原判決確非採「法規競
合說」,且不認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結論上更是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規定,顯係理由前後牴觸,乃判決理由矛盾,為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經核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
決理由係謂:「五、本院之判斷:……㈢……亦即本件爭議
問題,即為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或曳引機等大型
機具)及未請領通行證超重之違法情狀,應如何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處罰條例之問題,本院與他院判決曾有以下二種不同
之
法律見解,亦即『法規競合說』及『個別適用說』:1.『
法規競合說』認為,……準此,足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
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適用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號、9
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亦
均同此旨。2.『個別適用說』見解則以: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乃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
之處罰規定,……故認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裁罰,並無
違誤。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
有法律見解歧異,認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故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請其統一法律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
裁字第935 號裁定發回確認,本院亦同此見解,以下詳敘之
。……」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5頁)。綜觀原判決
上開
理由說明,其僅係提及本院另案認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請其統一法律
見解,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發回確
認之事實。原判決係在論述「個別適用說」之見解後,表示
「本院亦同此見解」等語,由原判決其後之論述及最後結論
仍維持原處分,可見原判決係贊同「個別適用說」之見解,
而非「法規競合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已先言明採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之「法規競合說」見解,
其後又論述不採「法規競合說」,結論更是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乃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實
屬誤解。況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
裁定,係認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依法
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均係針對汽車裝
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時,應如何
適用法律所
表示見解,與本件上訴人係領有臨時通行證而裝載整體物品
超重之情形有別,實無從援引該裁定內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