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劉明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80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13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縣○○道與民權路口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
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17日前,並移送
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 年9 月
23日到案對
上開舉發表示不服,被上訴人經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後,
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
條第2 項等規定,以103 年11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103 年度交字第48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員警攔查舉發時認上訴人有「
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7 款」之違章行為,上訴人至原銷售廠商及機車行
查明,系爭機車在販售時,機車上號牌固定裝置與現在機車
上號牌固定裝置是一樣的,況且原廠DM海報及採證相片也可
清楚看到號牌固定裝置是原廠就有的配件,車廠廠區內的成
車相片2 幀也確認號牌固定裝置是原廠機車出廠時就裝配好
之配件。是上訴人並未違反「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車
牌」或「號牌固定裝置與原廠型式不符」之規定。又依103
年10月7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另案
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之機車牌號易於辨識,並無不能辨識之
情況,且號牌懸掛位置也與本件103 年9 月17日員警攔查開
單舉發時的號牌懸掛位置相同,可從照片中清楚比對得見,
故該號牌懸掛位置並未造成不能辨識其牌號之結果。又依內
政部警政署103 年7 月份FAQ 常見問題集彙整資料所示:㈠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與限制,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並要求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
適當位置懸掛固
定,如將車輛號牌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
旋轉架上,無論其行
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規定處罰(
參照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
50號函);㈡前述解釋
乃針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
動之旋轉架上,致有妨礙牌號可辨識性者而言,有關固定式
號牌架如無法控制變動影響號牌辨識,即無前述條款處罰之
適用。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依該
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
不能辨識其牌號時適用,如未造成「不能辨識其牌號」之結
果,仍不予舉發(交通部100 年7 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
75號函)。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
顯有錯誤,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觀諸本件現場採證照片、原廠同
型號車輛號牌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號牌雖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然其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朝上,其號牌前端(上緣)並
伸入車尾燈架內,
而非以直立式或常見略呈傾斜之方式懸掛
,於視線上確有障礙之處,即使趨近得以清楚辨識其牌號,
惟辨識程度本非以「趨近觀察」或「仔細觀察」才得以辨識
牌號為已足,應以令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方足因應可能發生
之各種交通狀況。尤以交通狀況瞬息萬變,而交通事故往往
事出突然,旁人多未能及時反應,
遑論遭受事故之對造當事
人,在駕駛人刻意逃逸避責之情形下,對造或旁人更難以在
短時間內清楚辨識牌號,若事故車輛之牌照懸掛位置並非「
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更有使人無從辨識
號牌之可能,如本件機車懸掛號牌之情形,若與他人發生事
故,致
他造倒地不起,則倒地之被害人可能因角度關係,而
無法辨識系爭機車車號。因此法規上要求汽車所有人必須將
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之明顯適當位置,而不得任意更改懸掛
位置或調整號牌懸掛角度致使他人發生辨識困難,立意不難
索解。又車牌放置之角度越高,其得辨視之範圍、程度,自
較與車牌地面垂直之情形為低。上訴人既有上開變更車牌之
放置位置及角度之行為,於靜止時近觀情形下或可清楚辨識
車牌,然其行為既已影響或限制得辨識之範圍、程度,
揆諸
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車牌之懸掛位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條
所稱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
符。承此,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
按
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若人
人皆可任意懸掛號牌,並按其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適
當,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
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
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
倘若
車輛號牌未依原設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
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 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行為。且上訴人係該車所有人,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
對交通法規知之甚稔,自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交
通法規而不得駕駛上路,
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
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探究「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行為,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有關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予以檢視。
衡諸汽車號牌
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
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
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
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
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
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
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
立
法者方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
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
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
位置放置;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所列
前開5 款之規定,正
面懸掛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至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為汽車所有人
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號牌,抑或以安裝其他器具等積極
作為,達到車輛在行進中使他人無法清楚明確辨識號牌上所
記載之車牌號碼之結果。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以積極作為使其號牌令人無法
辨認而課其
不作為義務,細繹上開規則,除就顛倒懸掛號牌
之行為本質,並非加添任何物品、設備或加工號牌之行為,
僅係將號牌倒置懸掛,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之範疇外,其餘違背此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應
可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條第2 項加諸汽機車所有人應保持號牌可令人辨識之
義務,倘有違反者,除顛倒懸掛號牌之行為外,其他塗抹或
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霓虹燈、裝置旋轉架,或以安裝
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車牌者,如該車牌復未依指定
位置懸掛,不僅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
規定,亦同時觸犯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是
上揭2 條項
規定之保護法益、達成目的均屬相同,依法規
競合之吸收關
係,應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為裁處,無須併就同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再為處罰。
㈡依舉發機關103 年10月9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33320318號函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 年10月21日
北監板站字第1033010585號函
所載,舉發員警攔停稽查時係
以系爭機車之號牌明顯上揚,且其號牌之固定裝置與原廠型
式有所不同,遂予舉發。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廠DM海報及
原廠同型機車照片所示,雖見原廠同型機車在號牌之裝設上
,並非直接貼附懸掛於擋泥板,而係另有固定裝置將號牌裝
設在擋泥板上,然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12月11日新北裁申字
第1033571144號函向捷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關於「原廠
同型機車(型式ENDUROSM250 )裝設號牌後之上揚角度是否
與採證照片內之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號牌上揚角度相同」乙事
,該公司即以照片4 幀予以答覆,可知原廠同型機車所設計
之牌照支架(即固定裝置)與地面之夾角為27度至28度之間
,若將號牌鎖上後,其與地面之夾角亦同樣為27度至28度之
間,且號牌懸掛後與車尾擋泥板呈平行狀態,如此對照現場
採證上訴人車違規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角度非但
明顯大於原廠同型機車之號牌角度27度至28度之間,且號牌
亦未與車尾擋泥板呈平行狀態,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未按照
原廠同型車輛之號牌裝設方式所懸掛,則系爭機車之號牌安
裝支架顯非原廠之固有配件為相同位置之號牌懸掛,足認系
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規定,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 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
銷。核此
裁罰基準,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上訴人確有
上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並非無據。
爰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汽車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
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
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
、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
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
、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
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
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
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13條第1 款、
第9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汽車
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
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
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
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
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汽車號牌不
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
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
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
,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
法規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可
知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
位置為原則,此固定位置包括號牌懸掛之處所、角度及方向
,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號牌係裝置於旋轉架(翻牌器
)上,自已非屬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又號牌即使懸掛
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
上翹,仍不符合依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若例外未設有
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指定位置即係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
之明顯適當位置。上開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義務,如有
違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
2 項規定裁罰。揆之汽機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車籍管
理,車輛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且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路上行
駛中車輛之功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等公益目
的,立法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
為義務,並設
行政罰之制裁制度,自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
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同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自係以
號牌業依指定位置懸掛為前提,並於其號牌有遭損毀、變造
、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辨識者,應
依該條款受罰;如該號牌並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自應依上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予以裁罰(法定罰鍰額度
較重,且吊銷號牌後,亦無責令汽機車所有人申請換領牌照
或改正之空間),而無適用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餘地。其區
別號牌有無依指定位置懸掛而為不同之處理,與
平等原則亦
屬無違。
㈡依舉發機關於103 年9 月17日員警攔停稽查時所拍攝之採證
照片所示(原審卷第41、42頁),系爭機車懸掛之號牌係裝
設於車尾擋泥板之支架上,雖正面向後,但號牌明顯上翹,
由系爭機車側面水平拍攝結果,其號牌與垂線夾角遠大於45
度。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12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33571144
號函向捷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關於「原廠同型機車(型
式ENDUROSM250 )裝設號牌後之上揚角度是否與採證照片內
之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號牌上揚角度相同」乙事(原審卷第44
頁),該公司即以照片4 幀予以答覆(原審卷第45、46頁)
,依該照片所示,足認原廠同型機車就號牌懸掛位置原設有
固定位置,即於車尾擋泥板上設有號牌支架(即固定裝置)
,該支架固定懸掛號牌之斜面,依照片中所拍攝之量角器所
示,與垂線之夾角為27度至28度之間,若將號牌鎖上後,號
牌與垂線之夾角同亦為27度至28度之間,且號牌懸掛後與車
尾擋泥板呈平行狀態。此對照上開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以觀
,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之處所(車尾擋泥板之支架上)固與
原廠原設有固定位置之處所大致相當(因舉發機關未採證確
認該車尾擋泥板及支架是否為原廠配件),號牌正面向後,
符合原設計之懸掛方向,惟其懸掛角度明顯上翹,遠大於原
廠同型機車設計懸掛號牌之角度,且號牌亦未與車尾擋泥板
呈平行狀態,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確未按照指定位置即原廠
同型車輛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固定,就此而言,原判決認
定系爭機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
「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裁罰,
自無
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依103 年10月7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另案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19頁),其懸掛之機車牌號易於辨識,並無不能
辨識之情況
云云,實則,依該採證照片所示,上開照片係由
採證者自相當高之位置所拍攝,就該角度自可清楚拍到上訴
人車尾懸掛上翹之號牌內容,惟此並不足以認為在一般行車
狀態下,他人得以易於辨識上訴人上翹號牌之內容,且此亦
無從認為上訴人已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自難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指稱其號牌上翹之狀態,不無可能係遭
他人自該處施力搬移系爭機車所致,其並無將號牌上掀之意
圖云云。實則,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提出
申訴時,係主
張系爭機車牌照自其領牌取得機車時就是遭員警當場舉發所
看到的狀況,有申訴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4頁背面),顯
無遭他人施力上掀號牌之情形,上訴人所陳前後矛盾,已難
採信,況系爭機車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本為上訴人應負擔
之作為義務,苟其號牌之懸掛角度上翹果係遭人上掀所致,
上訴人仍應將之復原而使符合指定位置固定懸掛,亦難據此
解免其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7 月份FAQ 常見問題集
彙整資料,其中引用之交通部100 年0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
040775號
函釋,主旨為:「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及第14條第3 款規定事宜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欄為:「三、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 款
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
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
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四、本案貴法院所詢在車牌於安裝立體公仔、牌照框等
物品之情形乙節,按
前揭說明,如有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
應為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並未論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3條第1 款間之適
用關係,足認上開警政署彙整資料所稱:有關固定式號牌架
如無法控制變動影響號牌辨識,即無上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依據上開交通部100 年07月11
日函所為之闡釋,且依其內容觀之,實未精確掌握該條款之
要件,反生固定式號牌架可否控制變動及有無影響號牌辨識
等處罰爭議,該彙整資料之意見,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
正確。上訴人據此而為主張,亦無可採。
㈣末按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
據法則、
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
之採證及舉發過程,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
及主張如何不足採
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詳予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就上述
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
法律見
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爭議,核無足取。
六、綜上,原審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
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