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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上字第 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劉明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8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13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縣○○道與民權路口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 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17日前,並移送 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 年9 月 23日到案對上開舉發表示不服,被上訴人經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 條第2 項等規定,以103 年11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103 年度交字第48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員警攔查舉發時認上訴人有「 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7 款」之違章行為,上訴人至原銷售廠商及機車行 查明,系爭機車在販售時,機車上號牌固定裝置與現在機車 上號牌固定裝置是一樣的,況且原廠DM海報及採證相片也可 清楚看到號牌固定裝置是原廠就有的配件,車廠廠區內的成 車相片2 幀也確認號牌固定裝置是原廠機車出廠時就裝配好 之配件。是上訴人並未違反「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車 牌」或「號牌固定裝置與原廠型式不符」之規定。又依103 年10月7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另案 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之機車牌號易於辨識,並無不能辨識之 情況,且號牌懸掛位置也與本件103 年9 月17日員警攔查開 單舉發時的號牌懸掛位置相同,可從照片中清楚比對得見, 故該號牌懸掛位置並未造成不能辨識其牌號之結果。又依內 政部警政署103 年7 月份FAQ 常見問題集彙整資料所示:㈠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與限制,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並要求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當位置懸掛固 定,如將車輛號牌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轉架上,無論其行 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規定處罰(參照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 50號函);㈡前述解釋針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 動之旋轉架上,致有妨礙牌號可辨識性者而言,有關固定式 號牌架如無法控制變動影響號牌辨識,即無前述條款處罰之 適用。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依該 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 不能辨識其牌號時適用,如未造成「不能辨識其牌號」之結 果,仍不予舉發(交通部100 年7 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 75號函)。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觀諸本件現場採證照片、原廠同 型號車輛號牌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號牌雖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然其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朝上,其號牌前端(上緣)並 伸入車尾燈架內,而非以直立式或常見略呈傾斜之方式懸掛 ,於視線上確有障礙之處,即使趨近得以清楚辨識其牌號, 辨識程度本非以「趨近觀察」或「仔細觀察」才得以辨識 牌號為已足,應以令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方足因應可能發生 之各種交通狀況。尤以交通狀況瞬息萬變,而交通事故往往 事出突然,旁人多未能及時反應,遑論遭受事故之對造當事 人,在駕駛人刻意逃逸避責之情形下,對造或旁人更難以在 短時間內清楚辨識牌號,若事故車輛之牌照懸掛位置並非「 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更有使人無從辨識 號牌之可能,如本件機車懸掛號牌之情形,若與他人發生事 故,致他造倒地不起,則倒地之被害人可能因角度關係,而 無法辨識系爭機車車號。因此法規上要求汽車所有人必須將 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之明顯適當位置,而不得任意更改懸掛 位置或調整號牌懸掛角度致使他人發生辨識困難,立意不難 索解。又車牌放置之角度越高,其得辨視之範圍、程度,自 較與車牌地面垂直之情形為低。上訴人既有上開變更車牌之 放置位置及角度之行為,於靜止時近觀情形下或可清楚辨識 車牌,然其行為既已影響或限制得辨識之範圍、程度,揆諸 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車牌之懸掛位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條所稱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 符。承此,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 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若人 人皆可任意懸掛號牌,並按其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適 當,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 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 車輛號牌未依原設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 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 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行為。且上訴人係該車所有人,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 對交通法規知之甚稔,自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交 通法規而不得駕駛上路,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探究「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行為,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有關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予以檢視。衡諸汽車號牌 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 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 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 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 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 法者方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 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 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 位置放置;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所列前開5 款之規定,正 面懸掛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至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為汽車所有人 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號牌,抑或以安裝其他器具等積極 作為,達到車輛在行進中使他人無法清楚明確辨識號牌上所 記載之車牌號碼之結果。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以積極作為使其號牌令人無法 辨認而課其不作為義務,細繹上開規則,除就顛倒懸掛號牌 之行為本質,並非加添任何物品、設備或加工號牌之行為, 僅係將號牌倒置懸掛,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之範疇外,其餘違背此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應 可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條第2 項加諸汽機車所有人應保持號牌可令人辨識之 義務,倘有違反者,除顛倒懸掛號牌之行為外,其他塗抹或 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霓虹燈、裝置旋轉架,或以安裝 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車牌者,如該車牌復未依指定 位置懸掛,不僅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 規定,亦同時觸犯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是上揭2 條項 規定之保護法益、達成目的均屬相同,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 係,應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為裁處,無須併就同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再為處罰。 ㈡依舉發機關103 年10月9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33320318號函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 年10月21日 北監板站字第1033010585號函所載,舉發員警攔停稽查時係 以系爭機車之號牌明顯上揚,且其號牌之固定裝置與原廠型 式有所不同,遂予舉發。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廠DM海報及 原廠同型機車照片所示,雖見原廠同型機車在號牌之裝設上 ,並非直接貼附懸掛於擋泥板,而係另有固定裝置將號牌裝 設在擋泥板上,然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12月11日新北裁申字 第1033571144號函向捷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關於「原廠 同型機車(型式ENDUROSM250 )裝設號牌後之上揚角度是否 與採證照片內之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號牌上揚角度相同」乙事 ,該公司即以照片4 幀予以答覆,可知原廠同型機車所設計 之牌照支架(即固定裝置)與地面之夾角為27度至28度之間 ,若將號牌鎖上後,其與地面之夾角亦同樣為27度至28度之 間,且號牌懸掛後與車尾擋泥板呈平行狀態,如此對照現場 採證上訴人車違規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角度非但 明顯大於原廠同型機車之號牌角度27度至28度之間,且號牌 亦未與車尾擋泥板呈平行狀態,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未按照 原廠同型車輛之號牌裝設方式所懸掛,則系爭機車之號牌安 裝支架顯非原廠之固有配件為相同位置之號牌懸掛,足認系 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 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 銷。核此裁罰基準,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上訴人確有 上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並非無據。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汽車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 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 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 、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 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 、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 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 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 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13條第1 款、 第9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汽車 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 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 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 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 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汽車號牌不 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 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 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 ,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法規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可 知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 位置為原則,此固定位置包括號牌懸掛之處所、角度及方向 ,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號牌係裝置於旋轉架(翻牌器 )上,自已非屬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又號牌即使懸掛 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 上翹,仍不符合依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若例外未設有 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指定位置即係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 之明顯適當位置。上開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義務,如有 違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 2 項規定裁罰。揆之汽機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車籍管 理,車輛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且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路上行 駛中車輛之功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等公益目 的,立法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 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自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同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自係以 號牌業依指定位置懸掛為前提,並於其號牌有遭損毀、變造 、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辨識者,應 依該條款受罰;如該號牌並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自應依上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予以裁罰(法定罰鍰額度 較重,且吊銷號牌後,亦無責令汽機車所有人申請換領牌照 或改正之空間),而無適用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餘地。其區 別號牌有無依指定位置懸掛而為不同之處理,與平等原則亦 屬無違。 ㈡依舉發機關於103 年9 月17日員警攔停稽查時所拍攝之採證 照片所示(原審卷第41、42頁),系爭機車懸掛之號牌係裝 設於車尾擋泥板之支架上,雖正面向後,但號牌明顯上翹, 由系爭機車側面水平拍攝結果,其號牌與垂線夾角遠大於45 度。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12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33571144 號函向捷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關於「原廠同型機車(型 式ENDUROSM250 )裝設號牌後之上揚角度是否與採證照片內 之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號牌上揚角度相同」乙事(原審卷第44 頁),該公司即以照片4 幀予以答覆(原審卷第45、46頁) ,依該照片所示,足認原廠同型機車就號牌懸掛位置原設有 固定位置,即於車尾擋泥板上設有號牌支架(即固定裝置) ,該支架固定懸掛號牌之斜面,依照片中所拍攝之量角器所 示,與垂線之夾角為27度至28度之間,若將號牌鎖上後,號 牌與垂線之夾角同亦為27度至28度之間,且號牌懸掛後與車 尾擋泥板呈平行狀態。此對照上開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以觀 ,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之處所(車尾擋泥板之支架上)固與 原廠原設有固定位置之處所大致相當(因舉發機關未採證確 認該車尾擋泥板及支架是否為原廠配件),號牌正面向後, 符合原設計之懸掛方向,惟其懸掛角度明顯上翹,遠大於原 廠同型機車設計懸掛號牌之角度,且號牌亦未與車尾擋泥板 呈平行狀態,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確未按照指定位置即原廠 同型車輛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固定,就此而言,原判決認 定系爭機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 「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裁罰,自無 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依103 年10月7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另案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19頁),其懸掛之機車牌號易於辨識,並無不能 辨識之情況云云,實則,依該採證照片所示,上開照片係由 採證者自相當高之位置所拍攝,就該角度自可清楚拍到上訴 人車尾懸掛上翹之號牌內容,惟此並不足以認為在一般行車 狀態下,他人得以易於辨識上訴人上翹號牌之內容,且此亦 無從認為上訴人已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自難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指稱其號牌上翹之狀態,不無可能係遭 他人自該處施力搬移系爭機車所致,其並無將號牌上掀之意 圖云云。實則,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提出申訴時,係主 張系爭機車牌照自其領牌取得機車時就是遭員警當場舉發所 看到的狀況,有申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背面),顯 無遭他人施力上掀號牌之情形,上訴人所陳前後矛盾,已難 採信,況系爭機車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本為上訴人應負擔 之作為義務,苟其號牌之懸掛角度上翹果係遭人上掀所致, 上訴人仍應將之復原而使符合指定位置固定懸掛,亦難據此 解免其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7 月份FAQ 常見問題集 彙整資料,其中引用之交通部100 年0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 040775號函釋,主旨為:「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及第14條第3 款規定事宜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欄為:「三、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 款 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 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 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四、本案貴法院所詢在車牌於安裝立體公仔、牌照框等 物品之情形乙節,按前揭說明,如有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 應為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並未論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3條第1 款間之適 用關係,足認上開警政署彙整資料所稱:有關固定式號牌架 如無法控制變動影響號牌辨識,即無上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依據上開交通部100 年07月11 日函所為之闡釋,且依其內容觀之,實未精確掌握該條款之 要件,反生固定式號牌架可否控制變動及有無影響號牌辨識 等處罰爭議,該彙整資料之意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 正確。上訴人據此而為主張,亦無可採。 ㈣末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 之採證及舉發過程,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 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詳予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 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爭議,核無足取。 六、綜上,原審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