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三榮(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
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字第114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
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
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
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係對於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9月7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上開裁決書係於104年9
月7日即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蓋用抗告人公司大、小章並簽
名收受,有上開裁決書之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訴
訟法第71條第2項後段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
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述裁決書所為
救濟方法之教示已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前述30日期間係自裁決書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
算,至104年10月9日屆滿(30日期間之末日原為104年10月7
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9日〈星
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蓋印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之行政訴訟
起訴狀在卷
可參,顯然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時,
前開裁決(
行政處分)已確定,抗告人係就已
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顯非合法,且無補正可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甚了解裁決書送達日,誤判為繳
送牌照日之時間,所造成失誤。抗告人以服務大眾提供租車
服務,依法辦理立案申請並有基隆監理站公司為憑,不應
裁
罰車主。抗告人為短期車輛實際無管理駕駛人之能力,僅提
供租車服務,既提出駕駛人轉駕之事實,經一再說明無效,
致使無法處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決書係於104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依
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是抗告人就原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送
達之翌日(104年9月8日)起算,至104年10月7日(星期三
)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又原裁決書已於
附記欄中清楚教示「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
關(臺北區監理所)為
被告,向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應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
,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核原裁
定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自行誤解法令,
徒執前詞任意
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裁定誤載104年10月7日為星期六,而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
月9日(星期一)代之,雖有未洽,
惟不影響裁定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