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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交抗字第 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三榮(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字第1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 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係對於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9月7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上開裁決書係於104年9 月7日即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蓋用抗告人公司大、小章並簽 名收受,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訴 訟法第71條第2項後段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 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述裁決書所為 救濟方法之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前述30日期間係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 算,至104年10月9日屆滿(30日期間之末日原為104年10月7 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9日〈星 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蓋印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之行政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參,顯然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抗告人係就已 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顯非合法,且無補正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甚了解裁決書送達日,誤判為繳 送牌照日之時間,所造成失誤。抗告人以服務大眾提供租車 服務,依法辦理立案申請並有基隆監理站公司為憑,不應裁 罰車主。抗告人為短期車輛實際無管理駕駛人之能力,僅提 供租車服務,既提出駕駛人轉駕之事實,經一再說明無效, 致使無法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決書係於104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是抗告人就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送 達之翌日(104年9月8日)起算,至104年10月7日(星期三 )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又原裁決書已於 附記欄中清楚教示「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應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 ,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核原裁 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自行誤解法令,徒執前詞任意 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裁定誤載104年10月7日為星期六,而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 月9日(星期一)代之,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裁定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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