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晟業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福祥(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
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
交字第137 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2 年4 月29日竹監裁字第裁50
-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於102 年5 月2 日合法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起訴;而該30日之合法起訴期間自102 年5 月3
日(即收受
上開裁決書之
翌日)起算至102 年6 月2 日止。
抗告人遲至103 年9 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沒超速違規,且道路上有限速50公
里之標示,其為此莫須有之新臺幣1,800 元之罰單,提起行
政訴訟,
竟遭駁回,是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交
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以裁定
予以駁回。
㈡、經查,原處分於102 年5 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第45頁
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遲至103 年9 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
原審卷第7 頁背面起訴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
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人所主張違規地點之路段地上有限速50公里標示,其未超
速乙節,乃屬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
人既因逾越起訴期間,所提行政訴訟於程序上即不合法,實
體問題自
無庸再予斟酌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