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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停字第 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上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謀(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 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 以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0512號 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准聲請人招募外國人10名之招募 許可及核發聘僱越南籍外國人0000000等4 人之聘僱 許可,同意該4 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 請人辦理出國手續使其等出國。嗣聲請人提出訴願並申請停 止執行,其中停止執行部分,經相對人以104 年2 月10日勞 動發管字第104050161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有關廢止0000 000等4 名外國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部分至訴願決定之日 ,訴願部分則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1日駁 回。茲因聲請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故意、 過失,相對人未慮及此,顯有裁量怠惰,且雇主聘僱第2 類 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裁量基準項次9 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及事業規模,均採齊頭 式懲處,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復因 聲請人生產線運作多仰賴外籍勞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招募 及聘僱10名外國人之許可,將導致聲請人一半生產線無法運 作,無法即時交付訂單而違約,客源流失,商譽及營業損失 難以估計,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庭生計亦將因聲請人營收銳減 而遭受危機,無從以金錢彌補,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相對 人自104 年1 月22日即廢止聲請人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聲請人之營運危機迫在眉睫,急迫性甚為明顯,且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不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至本件訴訟確定前,停止 原處分執行。 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之同日(104 年5 月29日)已就相 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 2 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索引卡 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又相對人前係以104 年2 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610號 函同意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招募外國人4 名之招募許 可及核發聘僱越南籍外國人0000000等4 人之聘僱許 可,並同意該4 人轉換雇主、工作或出國部分之執行至行政 院訴願決定之日止(本院卷第14頁),茲行政院既已於104 年5 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3212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 之訴願(本院卷第17~19 頁),相對人所准停止執行期限已 屆,原處分即應予以執行,固堪認符合急迫情事之要件,惟 原處分僅係廢止聲請人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並非禁 止聲請人營業,且聲請人所營事業亦非僅賴聘僱外國勞工始 能維持營運,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導致生產線人力不足 ,亦非不得藉由聘僱本國籍勞工以彌補短缺之人力,因聲請 人營運之維繫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有必然之關連性,自難認 原處分一經執行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 。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 其性質乃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 當方式(例如登報道歉)予以回復,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或決定應否 停止執行,自毋庸予以審酌,故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 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 爰不贅論。從而,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屬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 難之程度可言,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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