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上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謀(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
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
以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0512號
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原核准聲請人招募外國人10名之招募
許可及核發聘僱越南籍外國人0000000等4 人之聘僱
許可,同意該4 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
請人辦理出國手續使其等出國。
嗣聲請人提出
訴願並申請停
止執行,其中停止執行部分,經相對人以104 年2 月10日勞
動發管字第104050161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有關廢止0000
000等4 名外國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部分至
訴願決定之日
,訴願部分則經行政院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1日駁
回。
茲因聲請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故意、
過失,相對人未慮及此,
顯有裁量怠惰,且雇主聘僱第2 類
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裁量基準項次9 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及事業規模,均採齊頭
式
懲處,亦有違
比例原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復因
聲請人生產線運作多仰賴外籍勞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招募
及聘僱10名外國人之許可,將導致聲請人一半生產線無法運
作,無法即時交付訂單而違約,客源流失,商譽及營業損失
難以估計,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庭生計亦將因聲請人營收銳減
而遭受危機,無從以金錢彌補,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相對
人自104 年1 月22日即廢止聲請人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聲請人之營運危機迫在眉睫,急迫性甚為明顯,且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不利益,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至本件訴訟確定前,停止
原處分執行。
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之同日(104 年5 月29日)已就相
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
2 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索引卡
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
又相對人前係以104 年2 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610號
函同意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招募外國人4 名之招募許
可及核發聘僱越南籍外國人0000000等4 人之聘僱許
可,並同意該4 人轉換雇主、工作或出國部分之執行至行政
院訴願決定之日止(本院卷第14頁),茲行政院既已於104
年5 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3212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
之訴願(本院卷第17~19 頁),相對人所准停止執行期限已
屆,原處分即應予以執行,固
堪認符合急迫情事之要件,
惟
原處分僅係廢止聲請人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並非禁
止聲請人營業,且聲請人所營事業亦非僅賴聘僱外國勞工始
能維持營運,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導致生產線人力不足
,亦
非不得藉由聘僱本國籍勞工以彌補短缺之人力,因聲請
人營運之維繫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有必然之關連性,自難認
原處分一經執行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
。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
其性質
乃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
適
當方式(例如登報道歉)予以回復,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或決定應否
停止執行,自毋庸予以審酌,故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
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
爰不贅論。從而,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屬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
難之程度可言,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