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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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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停字第 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清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義文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龔光宇(總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 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 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 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 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 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簽訂 「第十五(台東)海巡隊00-0001 艇及00-0002 艇102 至10 3 年度艦艇特別檢修(大修)、歲修暨兩年長期維護」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伊履約後,相對人以伊有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 項第2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 3 年7 月9 日以洋局後字第1030014194號函通知伊,擬將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 ,經相對人以103 年8 月18日洋局後字第1030017101號函維 持原處分,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伊近年來營業收入之來 源,有高達3 至8 成係來自於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受景氣下 滑之影響,伊近年來接受民間委託建造船舶之任務明顯衰退 ,而伊於103 年中起,已無任何船舶建造之工作,僅得逐步 縮編人力,員工人數已減少10餘名,是若再因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伊形同喪失上億元之營業收入來源, 致使伊面臨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危機,伊所屬之員工將因毫 無工作而需被迫資遣,各該家庭亦受到衝擊。又相對人就00 -0001 艇累計停航天數50日、00-0002 艇累計停航天數64日 之認定、紀錄及緣由,均未見相對人於原處分中予以揭示, 是相對人逕為核定停航天數並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另伊為一家專業生產特殊功能船舶之工 廠,迄今透過政府採購程序,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等建造 完成各類特殊用途之船舶,而國內擁有此技術者,除了伊之 外,亦僅剩少數幾家廠商,若伊又於1 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 購,伊之損害非僅難以回復,亦會造成部分船舶建造之政府 採購陷入獨占或寡占之情形,是本件無論係以本案訴訟勝訴 之獲勝蓋然性或是以公權力維護之角度觀之,原處分均應停 止執行始為妥適。此外,伊雖可針對原處分之實體爭議透過 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然相對人於行政訴訟繫屬前或於訴訟判 決確定後始執行原處分,對於政府採購法制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目的、公益均無不同,是相對人於伊提起救濟前,即 執行本件違法處分,縱伊事後獲得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伊之 訴訟權亦無法達到保護實體權利之目的,此救濟制度形同虛 設,對伊之營業成果所造成之損失,亦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原處分之執行應予以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6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受理繫屬中 ,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 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 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 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 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另依卷附 聲請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5 頁),聲請人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船舶及其 零件批發業、油漆工程業、電焊工程業、冷作工程業、機械 安裝業、防蝕、防銹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金屬結構及建築 組件製造業、電纜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輸入業、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業、商港區曳船 業、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拖駁船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可知聲請人可資營運 項目眾多,雖遭受停權處分,惟於停權期間仍可繼續運作, 招攬其他業務,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 ,且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 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將會喪失大部 分之營業收入來源,其所僱用之員工將頓失工作,數家庭亦 將陷入經濟不安定之困境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 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況聲請人縱未遭停權處分 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亦非必定 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遭停權結 果所導致1 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公司營運陷於困 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㈢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 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本案勝訴之蓋然 性甚高等語,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 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 予審認。 ㈣至聲請人雖稱其為專業生產特殊功能船舶之工廠,迄今透過 政府採購程序,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等建造完成各類特殊 用途之船舶,國內擁有此技術者,除伊之外,僅剩少數幾家 廠商,若其無法參與政府採購,將會造成部分船舶建造之政 府採購陷入獨占或寡占之情形等語,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機關採購如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仍得 許受停權處分執行之廠商參與採購案件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情況,要難資為聲請原處 分停止執行之論據。 ㈤另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曾以原處分若不停止執 行,將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危機、聲譽會因此受到影響 ,將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於原處分計算00-0 001 艇及00-0002 艇停航天數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向 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7日以 104 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裁字第71 7 號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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