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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停字第 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漪珠(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 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 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提出 證據以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民國103年11月5日勞動發管字 第1031807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意旨,停止聲請人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3個月(原訂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 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經相對人104年6月24日勞 動發管字第1040507699號函准延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11 月3日止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6 月4日院臺訴字第1040134272號訴願決定駁回,嗣於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專業聲譽之嚴 重貶抑,又縱認商譽受損得以金錢賠償,然金額必然不低, 可能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不必要之訴訟,且 亦影響員工效率,此等損害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 既已開始執行,對於聲請人權利之違法侵害正持續進行中, 具急迫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已於10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查明 屬實,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 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卷第7頁),故本件應屬 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 ,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相對人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 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聲請人雖稱停止營業將對之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且情況緊急等情事,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加以釋明,已難遽為採信。且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 有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尚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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