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漪珠(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
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等情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
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
參照)
。又聲請人對於符合
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提出
證據以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相對人民國103年11月5日勞動發管字
第1031807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意旨,停止聲請人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3個月(原訂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
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嗣經相對人104年6月24日勞
動發管字第1040507699號函准延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11
月3日止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104年6
月4日院臺訴字第1040134272號
訴願決定駁回,嗣於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專業聲譽之嚴
重貶抑,又縱認商譽受損得以金錢賠償,然金額必然不低,
可能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不必要之訴訟,且
亦影響員工效率,此等損害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
既已開始執行,對於聲請
人權利之違法侵害正持續進行中,
具急迫性,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已於10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業據本院查明
屬實,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
卷
可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卷第7頁),故本件應屬
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
,
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相對人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
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
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聲請人雖稱
停止營業將對之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
;
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且情況緊急等情事,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加以釋明,已難遽為採信。且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
有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尚
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原處分,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