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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停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久富餘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嬌(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聘僱行蹤不明許可 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等3 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規定為由,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4 日以 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12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聲 請人招募外國人7 名之招募許可(含重新招募及遞補招募許 可)暨聘僱越南籍外國人○○等6 人之聘僱許可,同意該等 外國人得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 為渠等辦理手續使渠等出國。惟上開非法外勞是否確為聲請 人所聘僱,相對人並未查證明確,亦未詳為論述其認定非法 外勞係聲請人聘僱之依據,顯未盡調查能事,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原核准聘僱之6 名外籍勞工乃聲請人公 司工作之主力,若全部不得繼續從事原工作,勢必造成工廠 出貨時期延宕,而招致逾期罰款,且該6 人之工作須由其他 本國籍勞工以加班方式彌補人力不足之情形,而工時延長即 代表危險增加,若有工安事故勢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 屬急迫情事。此外,原處分停止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況相對人查獲之事實既與該6 名外籍勞工無涉, 繼續從事原工作對渠等顯較為有利,轉介期間若無工作,勢 必造成渠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 聲明:原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除提起訴願外, 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經相 對人於103 年7 月2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0639號函同意 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而聲請人所提訴願業經 行政院以103 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56254號訴願決定 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原聘僱之外國人○○已出境,其餘5 人 則在等待轉換雇主中,鑑於就業服務法許可雇主引進聘僱外 國人,旨在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非取代本國勞工,且該工 作不具不可替代性,聲請人縱不得聘僱外國人工作,仍得聘 僱本國籍勞工從事工作,並可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推 介聘僱以補充所需人力,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求為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於104 年2 月13日(本院收文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同時提出本件聲請,訴訟部分 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6 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已 據本院查明屬實,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無非係以相對人未盡調查之能事,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且遭廢止聘僱許可之6 名外籍勞工乃其工作 主力,若不得繼續從事原工作,必造成出貨時期延宕,而 招致逾期罰款,並由其他本國籍勞工以加班方式彌補人力 不足時,若因延長工時而發生工安事故勢必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自屬急迫情事為據。惟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 義,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 要件,且聲請人於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其招募外國人7 名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現有外籍勞工6 人之聘僱許可後,倘有人 力不足之情形,尚非不得以聘雇本國人之方式加以解決, 至聲請人所稱出貨時期延宕而招致逾期罰款之損害,縱令 屬實,亦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另聲請 人原聘雇之6 名外國人既可於轉換雇主後繼續在本國工作 ,實未剝奪渠等工作權,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執行後,對渠 等工作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顯有誤會。從 而,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 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因非屬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 到困難之程度可言,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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