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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停字第 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榮(董事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 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亦有明定。是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 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 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 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 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7 號 、103 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 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檢測聲請 人E401熱煤鍋爐製程之戴奧辛未符合排放標準,其原因為聲 請人適於前一天進行袋式更換作業,方造成上開結果。而聲 請人所有之另一組蒸汽鍋爐製程E301前曾經相對人檢驗均符 合相關規範,足證係因前一天更換作業,導致E401熱煤鍋爐 製程之戴奧辛排放未符合標準。另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自報停 工時亦清楚告知,將進行E401熱煤鍋爐製程內之爐排更新及 爐體整修,並非為E301製程,故本件裁罰尚有釐清必要。相 對人逕為裁罰及停工處分,使原已因大環境因素造成傳統環 保工業經營業務已利潤微薄之現況更加窘迫,停工處分並嚴 重影響聲請人商譽,聲請人百餘員工生計亦頓失所依,顯非 金錢可彌補之損害。聲請人現已提起訴願,爰依法聲請停止 處分之執行,並聲明:相對人104 年7 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 40182815號之編號00-000-000000 號【罰鍰新臺幣(下同) 45萬元】、00-000-000000 號【勒令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 產生程序(含熱媒加熱程序)」(M03 )停工、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 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提起訴願,目前在訴願中,且聲請人並未向訴願機關或 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除有訴願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4 頁)外,並經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 查詢明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5頁)。是 聲請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 認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本得於提起訴願 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 關一併審酌,聲請人未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如何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之急迫情事 ,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商譽 、營業上損失以及百餘位員工頓失所依之損害等情,經核均 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予以處理之事項,而非屬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此外復別 無確切證據證明本件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 以救濟之緊急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 行而受有商譽、營業損失及百餘員工生計頓失所依等損害, 縱令屬實,惟查: 1.本件原處分有關罰鍰45萬元處分為金錢處罰,屬財產上之 損害;又勒令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含熱媒加 熱程序)(M03 )停工部分,該停工之營業損害,依客觀 情形,該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是上揭原 處分所涉均僅相對人執行後之金錢賠償問題,核屬財產上 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 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返還,回復原狀並 無困難。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 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 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難認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勒令停工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 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至原 處分關於處聲請人環境講習8 小時部分,既據相對人於處 分書載明「環境講習時、地點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 通知」,則尚難遽爾謂此部分處分有何急迫情事而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 2.況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 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 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 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 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並可能影響聲請人員工之生計云云 ,核均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據 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 4 年度裁字第495 號裁定參照)。 3.聲請人主張其受有商譽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按民法關 於人格權受侵害者,依相關規定自可請求除去侵害、賠償 相當之金額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民法第18條、 第195 條參照),本非以金錢賠償為唯一方法。況衡諸一 般通念,商譽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 人主張其商譽所受損害無法藉由金錢賠償填補云云,亦難 憑採。 4.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檢測聲請人E401熱煤鍋爐製程之戴奧 辛未符合排放標準,係因前一天更換作業所致,另聲請人 前向相對人自報停工時亦清楚告知,將進行E401熱煤鍋爐 製程內之爐排更新及爐體整修,並非為E301製程,故本件 裁罰尚有釐清必要云云。經核,聲請人前開主張,本非未 經調查即顯然得以判斷,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之 ,自難認原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聲請人 據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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