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綸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張寶珠(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303057581 號函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
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
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
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
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
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事實經過:
聲請人經營摩托車輛零件製造及組成,前於民國102 年6 月
與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耀欣公司派遣勞工至聲請人處從事銲接、
沖床等技術工作。
嗣於102 年11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調查站會同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新竹縣專勤隊,在改制前桃園縣○○市○○路○○號、○
○號處,攔查耀欣公司員工莊○○駕駛00-0000 白色廂型車
,載有印尼籍DONI HERAWAN等12人準備至聲請人處上工,相
對人因認聲請人未經許可即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 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3030575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罰鍰。聲請人不服,提
起
訴願遭駁回,遂於104 年9 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
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334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
三、聲請意旨
略以:原處分取證
違誤,且無視聲請人無故意或過
失,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又聲請人為日系大廠YAMAHA及SUZU
-KI 之在台量產之主要合格協力商,主要產品為摩托車輛
FRAME 總成,為整體產業鏈之後端,位於整體產業之關鍵地
位。今因原處分違法錯認聲請人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情,
恐將導致聲請人與協力廠商終止合作關係,進而喪失日系大
廠之在臺量產之主要合格協力商之資格,導致聲請人營運陷
入困難。故倘原處分不停止執行,除使聲請人受有直接損害
外,亦將損及摩托車輛產業之整體產業鏈之權益,造成鉅大
之實質損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
要,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
人數僅7 人,就後續之罰鍰,亦僅係對聲請人單方之
裁罰,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未影響就業服務法所保障國民
工作權
、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
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等立法目的,而未損及任何公共利益
,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
行。
四、經查,聲請人資本總額為1 千萬元,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
75萬元,核其內容係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乃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尚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如聲請人
所稱,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其恐喪失日系
大廠之在臺量產之主要合格協力商之資格,導致聲請人營運
陷入困難,除使聲請人受有直接損害外,亦將損及摩托車輛
產業之整體產業鏈之權益
云云,乃係臆測之詞,並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釋明。則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原處分之
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究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情事,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
即有
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