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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停字第 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綸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張寶珠(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303057581 號函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 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 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 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 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 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事實經過: 聲請人經營摩托車輛零件製造及組成,前於民國102 年6 月 與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耀欣公司派遣勞工至聲請人處從事銲接、 沖床等技術工作。於102 年11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調查站會同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新竹縣專勤隊,在改制前桃園縣○○市○○路○○號、○ ○號處,攔查耀欣公司員工莊○○駕駛00-0000 白色廂型車 ,載有印尼籍DONI HERAWAN等12人準備至聲請人處上工,相 對人因認聲請人未經許可即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 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3030575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於104 年9 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 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334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取證違誤,且無視聲請人無故意或過 失,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為日系大廠YAMAHA及SUZU -KI 之在台量產之主要合格協力商,主要產品為摩托車輛 FRAME 總成,為整體產業鏈之後端,位於整體產業之關鍵地 位。今因原處分違法錯認聲請人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情, 恐將導致聲請人與協力廠商終止合作關係,進而喪失日系大 廠之在臺量產之主要合格協力商之資格,導致聲請人營運陷 入困難。故倘原處分不停止執行,除使聲請人受有直接損害 外,亦將損及摩托車輛產業之整體產業鏈之權益,造成鉅大 之實質損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 人數僅7 人,就後續之罰鍰,亦僅係對聲請人單方之裁罰,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未影響就業服務法所保障國民工作權 、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 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等立法目的,而未損及任何公共利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 行。 四、經查,聲請人資本總額為1 千萬元,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 75萬元,核其內容係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尚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如聲請人所稱,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其恐喪失日系 大廠之在臺量產之主要合格協力商之資格,導致聲請人營運 陷入困難,除使聲請人受有直接損害外,亦將損及摩托車輛 產業之整體產業鏈之權益云云,乃係臆測之詞,並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釋明。則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原處分之 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究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即有 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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