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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1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十全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林英珠(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 肆佰柒拾捌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 柒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 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 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 供擔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293 條第1 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進口不得進口之貨物,且未依 限辦理退運出口,經聲請人認相對人有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 3 項之規定,經聲請人以102 年第00000000更1 號處分書、 00000000更1 號處分書及00000000更1 號處分書追繳相對人 貨價計新臺幣(下同)545,478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5,478 元範圍內 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545,478 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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