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十全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林英珠(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
肆佰柒拾捌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
柒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
或處分書
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
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
供擔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行政訴訟
法第293 條第1 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進口不得進口之貨物,且未依
限辦理退運出口,經
聲請人認相對人有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
3 項之規定,經聲請人以102 年第00000000更1 號處分書、
00000000更1 號處分書及00000000更1 號處分書
追繳相對人
貨價計新臺幣(下同)545,478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5,478 元範圍內
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545,478 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