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陳惠寧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奧多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昭維 (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或將
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提存後,得免
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
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經
聲請人以民國(下同)
104 年10月2 日104 年第00000000號及104 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裁處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20,458 元,並追徵所
漏進口稅費249,004元,合計769,462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
押金31,492元抵繳,相對人尚欠737,970 元,處分書並經送
達相對人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3
7,97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債權人就其主張及假扣
押原因,已提出
前揭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
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