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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1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日省(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或將債權 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 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 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 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 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經聲請人以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9條 轉據關稅法第81條,按報關文件共計747 筆各裁處罰鍰6,00 0 元,總計科處相對人罰鍰448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上開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 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並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證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5頁)等件,以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 4,482,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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