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日省(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或將債權
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
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
證或處分書
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
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
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
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
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經
聲請人以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9條
轉據關稅法第81條,按報關文件共計747 筆各裁處
罰鍰6,00
0 元,總計科處相對人罰鍰448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
上開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
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
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並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
送達證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5頁)等件,以為相當釋明。
三、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 4,482,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