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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1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亞堤斯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 代 表 人 李俊傑(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6萬8,421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6萬8,421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6萬8,42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聲請人以民國104 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6 萬1,772 元,並追 徵所漏進口稅費225 萬3,137 元,所漏稅款經以押金144 萬 6,448 元抵繳,相對人尚欠326 萬8,421 元,處分書並經送 達在案。茲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 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 條之1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 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326 萬8,421 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 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 無不合。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26萬8,42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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