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亞堤斯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
代 表 人 李俊傑(董事)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6萬8,421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6萬8,421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6萬8,42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經
聲請人以民國104 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46 萬1,772 元,並追
徵所漏進口稅費225 萬3,137 元,所漏稅款經以押金144 萬
6,448 元抵繳,相對人尚欠326 萬8,421 元,處分書並經送
達在案。
茲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
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
條之1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
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326 萬8,421 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
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
無不合。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26萬8,42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