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步真(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或
將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
國103年第00000000號01(下稱原處分1)、00000000號02(
下稱原處分2)、104年第00000000號01、104年00000000號
01、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
)3,050,187元,併裁處
沒入貨物價額3,050,187元,合計6,
100,374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
案。相對人不服原處分1、2,申請復查,經聲請人104年10
月22日基普桃字第104101251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變更原處分1,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68,594元,併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45,729元;變更原處分2,處貨價1.5倍之罰鍰88
7,502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91,668元,處分書【按即
復查決定】並經送達在案。合計應追加假扣押金額318,699
元。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8,
699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並保庫收等語。
並提出原處分1、2、復查決定、復查決定
送達證書等影本以
為釋明。
三、經查,原處分1、2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後,
嗣經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1、2之罰鍰數額,分別增加
22,865元及295,834元,合計318,699元。本件聲請【即上開
罰鍰增加部分】經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18,699元或將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
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