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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1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步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或 將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 國103年第00000000號01(下稱原處分1)、00000000號02( 下稱原處分2)、104年第00000000號01、104年00000000號 01、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 )3,050,187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3,050,187元,合計6, 100,374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 案。相對人不服原處分1、2,申請復查,經聲請人104年10 月22日基普桃字第104101251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變更原處分1,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68,594元,併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45,729元;變更原處分2,處貨價1.5倍之罰鍰88 7,502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91,668元,處分書【按即 復查決定】並經送達在案。合計應追加假扣押金額318,699 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8, 699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並保庫收等語。 並提出原處分1、2、復查決定、復查決定送達證書等影本以 為釋明。 三、經查,原處分1、2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後,嗣經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1、2之罰鍰數額,分別增加 22,865元及295,834元,合計318,699元。本件聲請【即上開 罰鍰增加部分】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18,699元或將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 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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