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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謝連吉(關務長) 相 對 人 頂昌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曾昌鴻(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柒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 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及第527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間因涉繳驗變造發 票,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經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103 年第00 000000號更1 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及所 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80 萬9,967 元。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相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80 萬9,967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3 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相對人財產所得明 細表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180 萬9,967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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