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謝連吉(關務長)
相 對 人 頂昌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曾昌鴻(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柒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
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及第527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間因涉繳驗變造發
票,逃漏進口稅及
營業稅。經
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103 年第00
000000號更1 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2 倍之
罰鍰及所
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80 萬9,967 元。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相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80 萬9,967 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
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3
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相對人財產所得明
細表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180 萬9,967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