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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相 對 人 巴伐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或將 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 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 2 、3 項及第527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 新臺幣(下同)626,818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38 ,73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78,390 元,合計1,043,945 元,且經送達在案;相對人上述欠款,經扣除其抵繳之押金 536,854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18 元後,尚有506,673 元未 償。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06,673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 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06,673 元或將相同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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