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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劉木容(董事)住高雄市○○區○○○街○○ 號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參仟陸佰陸 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陸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為 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 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虛報貨物產地,經聲請人查驗 結果,認相對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同條第 3 項及第45條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處相對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23,666元,處分書並 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 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10,923,666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 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10,923,666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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