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劉木容(董事)住高雄市○○區○○○街○○ 號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參仟陸佰陸
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陸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為
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
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虛報貨物產地,經
聲請人查驗
結果,認相對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同條第
3 項及第45條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處相對人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23,666元,處分書並
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
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10,923,666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
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10,923,666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