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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力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虹(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元,或將 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第0000000 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1,294,700元 ,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 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1,294,700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 保全,並保庫收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以為 釋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1,294,700元或將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 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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