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力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虹(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元,或將
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第0000000
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1,294,700元
,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
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據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1,294,700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
保全,並保庫收等語。並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書等影本以為
釋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1,294,700元或將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
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