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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張瑋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欣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海關緝私條例前開 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 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其無假扣押標的時 ,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 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 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 請假扣押債務人欣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 )所有財產,因無假扣押標的,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亦即適 用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債務人欣陽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7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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