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張瑋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欣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海關緝私條例
前開
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
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
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其無假扣押標的時
,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
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
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
請假扣押債務人欣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
)所有財產,因無假扣押標的,依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亦即適
用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茲債務人欣陽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7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件應由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