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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奧多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昭維 (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或 將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 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 人以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4年7 月6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共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共計624,705元,並追徵進口稅費1,177,119元,合計 1,801,82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經扣除押金983,5 59元後,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17,422元(不含推廣貿易服務費843元 )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並保庫收等語。並提 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817,422元或將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 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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