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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葉步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10 萬374 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10 萬374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610 萬374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債權人 以民國103 年第00000000號01、00000000號02,104 年第00 000000號01、00000000號01、00000000號01處分書,裁處債 務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5 萬187 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05 萬187 元,合計610 萬374 元。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 610 萬37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揭處分書及送 達證書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債務人如 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610 萬374 元或予以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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