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葉步真(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10 萬374 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10 萬374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610 萬374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債權人
以民國103 年第00000000號01、00000000號02,104 年第00
000000號01、00000000號01、00000000號01處分書,裁處債
務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5 萬187 元,並依
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305 萬187 元,合計610
萬374 元。因債務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
610 萬37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
上揭處分書及
送
達證書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債務人如
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610 萬374 元或
予以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