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王天威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挺惶(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拾玖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拾玖元,或將
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稅捐,
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及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
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暨「貨物
進口時,應徵之
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
行政救濟
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復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2 條、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又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
3 項及第527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
聲請人
以民國104 年8 月20日104 年第00000000號至104 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5萬1,619 元,
且經送達在案,相對人除繳納押金4 萬元外,聲請人尚有51
萬1,619 元債權尚待保全。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
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請
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萬1,619 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
處分書、送達回執、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等影
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51萬1,619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