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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王天威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挺惶(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拾玖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拾玖元,或將 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稅捐, 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及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貨物 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 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復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2 條、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 3 項及第527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民國104 年8 月20日104 年第00000000號至104 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5萬1,619 元, 且經送達在案,相對人除繳納押金4 萬元外,聲請人尚有51 萬1,619 元債權尚待保全。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 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請 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萬1,619 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 處分書、送達回執、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等影 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51萬1,619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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