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凃錦樹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9月10日104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
料,以㈠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與勁
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爭青公司)於94年
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日華公司負責標購廣正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貸債權(下稱大廣三不良債權)
暨後續債
權物權化事宜,勁林爭青公司則負責仲介
第三人以不低於新
臺幣(下同)1,080,000,000元之價格,向日華公司購買該
聯貸債權或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
嗣日華公司依據投資協
議書,於95年5月24日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仲介
報酬25,096,
730元予勁林爭青公司,該公司
旋將支票存入勁林
法律事務
所(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銀行帳戶,供再審原告運用。再
審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下稱
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審認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係實
際仲介買賣大廣三不良債權予日華公司之人,勁林爭青公司
僅為其作為對外交易取得勞務報酬之工具,該公司取得之支
票實為再審原告所支配,依
實質課稅原則,其經濟利益應歸
屬再審原告。㈡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8
日起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
)於95年間給付再審原告仲介大廣三及另案深坑麗園會館等
不良債權案之服務報酬合計33,124,256元,原配合再審原告
之指示以勁林爭青公司為
納稅義務人填發扣繳憑單,已坦承
未
按實填報及填發扣繳憑單在案。再審被告據以核認再審原
告95年度有取自日華公司及統一安聯公司佣金收入合計58,2
20,986元(25,096,730元+33,124,256元),因再審原告未
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遂按95年度執行業務者一般
經紀人費用率20%
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6,576,789元【58,220,
986×(1-20%)】,併同短漏報之利息所得170元及財產交
易所得合計2,396,927元,除歸課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9,188,634元,所得淨額48,595,960元,補徵應納
稅額12,633,89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022,850元處0.2倍
之
罰鍰計3,004,570元。再審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6,57
6,789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
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本院
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將所得類別自執行業務所得變更為其
他所得,
嗣後原確定判決亦援引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為其判決
基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壹、㈡、㈢
參照),
惟系爭二
審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足證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
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系爭二審
刑事判決已變更,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所得性質、費用標
準、所得分配情形
等情事之認定亦有所變更等語。
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就其審判權限內所轄事
項,依據各該領域之實體法及程序法之
構成要件及
調查程序
,各自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後作成決定,
行政機關係依
行政
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經職權調查後,作成行政處分,除
各該
行政法規明定以民、刑事判決為先決問題或行政處分構
成要件要素之一部,自不受相關民、刑事判決所
拘束,惟民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
非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參
考之重要證據資料。再審被告依相關事證核認再審原告有取
自日華公司支付25,096,730元之系爭收入,另
參酌系爭一審
刑事判決,核認系爭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嗣於行政訴訟階
段,參酌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及相關事證,以再審原告無提供
勞務事實,
乃依職權認定系爭所得屬性應為不法所得,將系
爭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並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維持原核定,再經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
惟
前開有無提供勞務之事證,並非認定該刑事案件有無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身,是本
件並非以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為基礎,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縱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件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次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
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發生動搖而言。是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
縱有所變更,倘仍
未確定,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之再審事由,
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係援引系爭二審刑事
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壹、㈡、㈢參照
),惟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
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足證系爭二
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
動搖為論據
云云,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
1號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惟姑先不論原
確定判決是否係將變更前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採為判決基礎
,抑或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資料,由法院
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等爭議(此部分爭議詳如後
述)。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倘認原確定判決係將變更前之
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採為判決基礎,然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就再
審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罪部分
係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
上訴駁
回(見本院卷第20頁),發回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4年度金上重訴更一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理終
結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則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後既尚未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款之規定有違,無從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之主
張,
即無可採。
㈣況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行政
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
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又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
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㈤經查:
1.稽諸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欄六、壹、㈡、㈢略以:⑴勁林
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環
球公司)為再審原告虛設之人頭公司,作為其對外交易取
得報酬之工具。而日華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於94年10月31
日簽訂投資協議,約定由日華公司負責標購大廣三不良債
權暨後續債權物權化事宜,勁林爭青公司則負責仲介第三
人以不低於1,080,000,000元之價格,向日華公司購買該
聯貸債權或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事宜,勁林爭青公司因
而取得日華公司於95年5月24日開立面額25,096,730元之
支票後,隨即背書轉讓存入再審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勁林法
律事務所之銀行帳戶供再審原告運用。另統一安聯公司於
95年間給付再審原告仲介大廣三及另案深坑麗園會館等不
良債權案之服務報酬合計33,124,256元,原配合再審原告
之指示付款聲明書,以勁林爭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填發扣
繳憑單,嗣以書面坦承未按實填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並改以
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填發扣繳憑單在案。再審被告依實
質課稅原則,核認再審原告95年度有取自日華公司及統一
安聯公司佣金收入合計58,220,986元(25,096,730元+33
,124,256元),因再審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遂按95年度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執
行業務所得46,576,789元【58,220,986×(1-20%)】,
併同短漏報之利息所得170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396,9
27元,除歸課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188,6
34元,所得淨額48,595,960元,補徵應納稅額12,633,89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022,850元
裁罰0.2倍計3,004,570
元。嗣系爭日華公司給付之25,096,730元經系爭二審刑事
判決認定屬再審原告與
訴外人何明憲設計虛偽交易,迂迴
交易流程,以層層轉售逐步墊高交易價格之不合常規交易
致他公司受不利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罪所得,
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原審審理
期間,以無論係執行業務
所得抑或不法所得,再審原告既有此部分所得均應依法申
報繳稅,乃將此部分所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
所得。⑵再審原告並不否認日華公司開立面額25,096,730
元之支票已經由勁林爭青公司轉讓至其實際控管之勁林法
律事務所之帳戶兌領,則再審被告已盡再審原告有此所得
之
舉證責任,本院原判決亦依卷證資料並參酌刑事案件調
查結果與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何明憲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系爭25
,096,730元即為再審原告之犯罪所得,並非認定上開金額
係再審原告與何明憲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見該判決第17
至19頁)。
2.而本院原判決係依:⑴再審原告於賦稅署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而認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均為再審原
告所實際操控之人頭公司(見該判決第12至13頁)。⑵依
卷附投資協議書、支票號碼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勁
林法律事務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而認定日華
公司給付勁林爭青公司之服務報酬25,096,730元之交易,
實際經濟利益歸屬於再審原告(見該判決第13至14頁)。
⑶依證人即曾代理日盛銀行處理大廣三案之
律師陳國雄於
刑案中之證述;另參曾任職銀行、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
良債權業務達10多年之證人黃志光於刑案中所證稱;統一
安聯公司財務長蔡金生於刑案所供稱;及再審原告於刑案
所供述,而認定再審原告虛設勁林爭青公司取得日華公司
支付25,096,730元服務報酬之課稅經濟事實,既係再審原
告與何明憲等人共同掏空勤美公司資產從中獲取不法之所
得,則系爭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
其他所得(見該判決第14至16頁)。⑷依再審原告與統一
安聯公司所簽立之約定報酬協議書,及再審原告與勁林爭
青公司共同書立出具予統一安聯公司之指示付款聲明書4
紙之記載,認定統一安聯公司支付共計33,124,256元之系
爭報酬,實係由再審原告提供服務且該報酬之約定係存在
於再審原告個人與統一安聯公司之間(見該判決第17至18
頁)。⑸依據統一安聯公司不動產投資部門副總經理等相
關職員於系爭二審刑事案件之證述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裁處書等事證之調查結果,認定「統一安聯會參
與本件大廣三不良債權,乃係副總經理黃秋丸經凃錦樹介
紹執行,純為投資獲利,尚無證據證明不法。」,及採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本件再審原告居間使統一安
聯公司購買深坑信義世貿中心、大亞、麗園、大廣三等不
良債權之信託受益權嗣後再轉手賣出而對該公司進行裁處
為據,
可證統一安聯公司有投資不良債權交易。基上,認
定再審原告有提供勞務予統一安聯公司以獲取系爭收入,
是再審原告以勁林爭青公司名義取得統一安聯公司支付深
坑麗園會館案及大廣三案之服務報酬計33,124,256元,再
審被告認係再審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見該判
決第18至19頁)。⑹參酌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所引日盛銀行
處理大廣三案之律師、勤美公司之員工等人之證述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內勤美公司之函文等卷證資料,認
定「有關大廣三大樓機電設備維護及占用戶之排除等事宜
,均係勤美公司之員工在處理,亦無證據顯示過程中有支
付何搬遷費用,復依勤美公司支付予齊林公司之資金流向
追查,多有輾轉回流至被告何明憲及其掌控之銓遠公司帳
戶等情形,實無法證明上開金額係用以支付服務報酬費用
。況勤美公司接管大廣三大樓時,並非被告凃錦樹(即本
件再審原告,下同)所辯稱已無占用戶問題之『乾淨、完
整所有權』之大樓,均足證明被告凃錦樹並無提供勞務。
」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成本費用支出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原告稱其支出之成本費用顯逾再審被告所核20%費
用率云云,並不足採。原處分就關於日華公司給付勁林爭
青公司之服務報酬25,096,730元部分,依一般經紀人20%
費用率核認,
自無不合(見該判決第20至23頁)。⑺再審
原告係實際取得所得之人,
竟透過其虛設之勁林爭青人頭
公司作為獲取不法利益及對外交易取得勞務報酬之工具,
並以之為所得歸屬對象,藉以規避其取得所得之事實,並
未據實申報,致有漏稅額,自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核認原
處分按所漏稅額15,022,852元處0.2倍罰鍰,計3,004,570
元,並無
違誤(見該判決第23至27頁)。
3.由上可知,本院原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並參酌再審原告
於賦稅署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卷附投資協議書、支票
號碼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勁林法律事務所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再審原告與統一安聯公司所簽立之
約定報酬協議書及再審原告與勁林爭青公司共同書立出具
予統一安聯公司之指示付款聲明書等,且審酌證人陳國雄
、黃志光、統一安聯公司不動產投資部門副總經理等相關
職員等人於系爭二審刑事案件之證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等事證之調查結果,綜合各該事證判斷
後,認定再審原告95年度有取自日華公司及統一安聯公司
佣金收入合計58,220,986元(25,096,730元+33,124,256
元),因再審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遂按
95年度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執行業務所
得46,576,789元【58,220,986×(1-20%)】,併同短漏
報之利息所得170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396,927元,除
歸課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188,634元,所
得淨額48,595,960元,補徵應納稅額12,633,891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15,022,850元裁罰0.2倍計3,004,570元。嗣系
爭日華公司給付之25,096,730元,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
原審審理期間,以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抑或不法所得,再
審原告既有此部分所得均應依法申報繳稅,乃將此部分所
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據此而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亦認本院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違
證據法則。足見本院原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並未以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充其量
僅係引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之證據資料,而依本院原判決自
行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