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送達代收人 邱玉琴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再審,經該
院以104 年3 月13日104 年度裁字第48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
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民國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
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
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告確定
。
嗣聲請人以
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中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
故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
合法,以103 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其訴,並因聲請人未
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於10
4 年1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該院以104 年3 月13日104 年度
裁字第48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已就聲請人88年度支
付予YIK 公司之佣金支出,認定有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
取決於聲請人有無付款之事實,在相對人並不否認聲請人確
有付款予YIK 公司事實之前提下,縱因仲介事證不足而認非
屬佣金支出性質,亦屬其他業務相關費用之本質,聲請人並
無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不應處罰。相對人不服該判決,
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分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5
8 號判決、103 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該案與
本案訴訟標的同為聲請人支付予YIK 公司之佣金支出,有付
款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依該判決意旨本案無須處罰,
爰
於103 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判而知有
前揭再審事由30日內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者而言。觀諸聲請人訴狀內表明之
前開再審理由,所關涉
者
乃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
稅
核定及
裁罰處分之前訴訟程序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7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與
本件再審之標的亦即原確定裁定係針對本院前訴訟程序之判
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無涉,此外,聲請人並未於訴狀內指明原確定裁定究
竟有如
何合於同條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