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成浩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萬木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再審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代 表 人 黃宏莆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陳肇成變更為黃
宏莆,
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石門水庫壩區安全防護系統
設備增購改善整合及遷移」採購案(以下簡稱
系爭採購案)
得標後,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2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
嗣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經多次
催告
,仍未依審查意見補正,於系爭採購案工程期限屆至仍未進
場施作,嚴重影響再審被告安全防護整合期程,違反契約規
定且有可歸責事由,先於102年5月1日以水北養字第1025003
8980號函解除契約,復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情形,以102年5月15日水北養字第1025003815
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55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載理
由及理由矛盾、判決不
適用或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7、8、9條
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1、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採購案所需設備,已列明於補充說明書
第貳點二之1-41項,再審原告若認該等設備有綁標之嫌,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
向再審被告請求釋疑,其捨此不為,自非無法履行契約之正
當理由;系爭契約解除後,再審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另與
第三
人盛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喻公司)簽訂採購契約,
就履約整體期限、決標後10日內須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
備型錄等約定,與系爭契約相同,
惟約定盛喻公司提出施工
計畫書及設備型錄之修正次數以1次為限,較系爭契約未限
制修正次數,更為嚴格等語。然系爭採購案設備,有綁標之
嫌,履約
期間之102年3月1日、102年3月26日協調會議中,
再審被告承辦人曾口頭允諾提供符合採購設備之廠商資訊,
未履行且發文要求再審原告自行查閱專業雜誌參考。第2次
協調會議,決議設備型錄與施工品質計畫原則備查同意,並
補正只須同級品或優規品即可,但再審被告
旋即解除契約,
重行公開招標,新增及修改多項與系爭契約顯不相當之條件
,影響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合法正當權益,原確定判決認
為新契約更為嚴格,
顯有矛盾。政府採購法第41條為
訓示規
定,原確定判決對嚴重影響再審原告權益之規定,未詳為審
酌,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暨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或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7、8、9條不當之
違背法令。
2、原確定判決認為至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再審原告未能提
出合於契約內容之設備型錄及完整施工計畫書,且全未進場
施作,有可歸責事由。惟關於設備型錄及施工計畫之提送,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第1、2次的提送,僅空泛
指摘,回覆
時間延宕,有違誠實信用,對於第3、4次的提送,增加原無
之缺失,令人無所適從,工期延宕係不可歸責再審原告,再
審被告以超過工期為由解除契約,
顯有未洽。原確定判決未
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
、8、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確定判決廢棄。
2 原審認判決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略以:
1、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
何顯不合法於
法律規定,或顯違反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
院判例,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另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
駁回,本件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2、關於再審原告
所稱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乙節,就
此部分事實,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無判決不
備理由;所稱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8、
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僅揭示法條內容,無具體之指摘
,
難謂合法,且其以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之民事
法律關係,爭
執有無行政程序法第7、8、9條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亦有
違誤。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而
解除,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
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法
有據。
3、聲明求為判決:
1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1、再審是對於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動搖
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而再審理由並應於訴狀內表明。其表明之方法,將
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表明於訴狀並
列舉法條固最理想,如未
列舉法條,但就其紀錄內容,可推知其所指者,亦可認為已
有再審理由之表明。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未列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之何條項事由,惟觀之其以「原確
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43條第1項
之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8、9條不當之違背法
令」提起再審之訴之表明內容,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
理由,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事由。依
前開說明,應認已有再審理由之表明。
2、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
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
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
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
,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
可參。再審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以104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其依上訴程序主張之事由,並未受最高行政法院審酌,依
前
揭意旨,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合
先敘明。
3、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其合理之確
信,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換言之,法官
對於個案應
適用法律有本於確信解釋法律之權限。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應以
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準,故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
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尚非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可作
為上訴理由,既非所謂理由與主文矛盾,亦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有間。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而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未就招標文件請求釋疑,非無法履約之正當理
由、新契約較系爭契約嚴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再審
原告仍未能提出合於契約內容之設備型錄及完整施工計畫書
,且全未進場施作,有可歸責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且系
爭採購案工期延宕不可歸責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以超過工期
為由解除契約,顯有未洽,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7、8、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等情,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之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之
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或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7、8、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