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被 上訴人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尚毅(董事長)住臺北市○○區○○街2段36號7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劉明珠,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沈榮詳,
茲據新任代表人沈榮詳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以
訴外人「蕭俊明」之
納稅義
務人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第CR /97/596/FH226、FH227號,提單主號均為:
000- 00000000 ,提單分號分別為:596FH226、596FH227)
,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MOULD ,數量均為1PCE,重量均為37
公斤。
惟經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匿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共計1878.76 公克,又被上訴人係以他人名義為納
稅義務人向上訴人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經上訴人於98年8 月
23日以北遞發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提供系案之委託書供核,惟被上訴人
迄今未能提供以證明
其確受委任報關,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
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準此本案被上訴人
顯有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另查被上訴人曾
於95年6 月13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笫3 項規定,經上
訴人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96年第
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96年11月14日及
97年1 月15日處分確定後5 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達3 次以
上,
核屬符合同條例第45條累犯加重
罰鍰1 倍之要件,
爰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2 年11月18日99年第00000000、
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被上訴人貨價2 倍
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838 元,併
沒入貨物。被
上訴人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向上訴人申請復查,經上訴人審
查結果,認為無理由,
乃於103 年2 月5 日以北普法字第
1021033993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被上訴人復查駁回。被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於103 年10月29日以台財訴字
第10313938110 號
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
猶不服,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
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上訴人對此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在本案發生前,上訴人即曾以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為被
上訴人負責人林尚毅之父)於97年8月20日以收件人「李修
寧」之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澳門產製貨物,經查驗
結果其內亦夾藏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即據以
裁罰被上
訴人18萬5,220萬元。
嗣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已獲
得桃園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勝訴之判決,此有
該判決
可稽。
上開判決理由為
系爭貨物之買主既確有其人,
並可確認系爭貨物確係為某人所委託進口報關,是依
前揭規
定本件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進口貨物相關責任,自不應
由擔任報關業之被上訴人負責,蓋因被上訴人只是單純接受
委託報關而已,至於委託人在貨物中要夾藏違禁品進口,顯
非受託人可掌控,應由委託人自負其責任。是上訴人不能以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
委任書,即認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進口貨
物之責。
㈡又被上訴人只是單純報關行,是中國大陸那邊承攬的,中國
大陸那邊傳送報關文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依照文件處
理。報關文件都是班機抵達前半天或2小時前才來文,且通
常都是晚班機,被上訴人已經下班了,無法一一打電話去查
證。本案的資料,被上訴人都有提供。就算有資料,資料太
多了,被上訴人也無法一一查證。又被上訴人因配合查緝,
然貨物通關辦法要求班機到達2個小時前就要傳輸,如果沒
有又要處罰。依照經驗,只要是毒品,案件會移送警察,被
上訴人要配合抓人,被上訴人也不能打電話,要如何通報。
航警局辦案時會暫時放行,被上訴人只能讓貨物繼續進行,
看是那一家貨運承攬業者承攬,之後再由承攬業者與警察配
合去看誰是收貨人。本案處罰被上訴人貨價實在太高了,且
本案因為抓不到蕭俊明,也無法先具結後放行,再找貨主。
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須負虛報貨
物之責,即有未當,從而原處分尚有
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上訴人則
略以:
㈠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
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
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1/2,犯3次以上者,得
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
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
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
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
檢附之委託書,……,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
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
負虛報責任。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判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
予以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在案,其廢棄理由之一(略以)
,原審既稱上開進口貨物之貨主確有其人,又稱無法確認其
真實身分為何,則是否果有其人,或甚至李修寧可能僅係不
法意圖者虛捏之人頭,李岱桓亦可能僅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人冒用其電話之人頭,即遽以認定上開進口貨物之貨主確
有其人,亦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本件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犯罪
部分,歷經偵查、起訴至判決階段,均無法查得原申報納稅
義務人「蕭俊明」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僅知該刑事上訴人王
正元與自稱為「蕭俊明」之某成年男子涉共同違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且就系爭愷他命部分,因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王正元有何
犯行,故
業已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此有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
。準此,本件系爭貨物之貨主究為何人,及是否果有其人,
均無從得知,
難謂本件系爭貨物業經確認為已有合法貨主,
且該貨主已合法委託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再佐諸被
上訴人亦
自承無法得知實際貨主為何人,無法直接取得個案
委任書,足見被上訴人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合法委託辦理
報關,按上開判決見解,被上訴人仍應依行為時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負虛報責任。
㈣又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
員進行審查
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
適當方法簽
證後輸入。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
,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
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
申報。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
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
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
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快遞業者受託運人
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
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
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
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
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行為時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2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上開
制度設計之旨,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過關制度中,報關業者
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課、實施檢查所必
要。而按委任書之檢具備查,其功能除可用以確認納稅義務
人為何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
旨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
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
及擔保義務;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且有即時通關
之需求,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乃准許快
遞貨物先行通關,報關業者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任
書面,於向海關專案申請免逐案檢附後,僅須於事後保存6
個月備查;惟對於無法及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如經專業
人員審核無疑後,亦得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以
免除檢具委任書之義務。又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
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
通關手續,是被上訴人有無與寄件人或收件人接觸,本與原
處分之認定無關,因報關業者只要確受委任報關,並有合法
委任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
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辦理報關手續,縱後續
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亦與報關業者無涉。
㈤進口快遞貨物應由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
有人(即關稅法第6條
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委託報關,
而非由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委託報關。由於此類爭訟案件
甚多,財政部關務署爰一再重申呼籲,以免報關業者受罰。
此亦為高等行政法院向來所
肯認(本院96年度訴字2199號判
決理由㈠;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理由㈢⒉;102年度
訴字第1439號判決理由㈢參照。被上訴人係以航空貨運承
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快遞貨物之運送為主
要業務,理應對相關規定知之甚稔,並依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
俾免受罰。惟明知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
無法提出委任書之風險,
率爾根據中國大陸快遞貨物「承攬
業者」提供之資料傳輸報關,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意旨,自不能免罰。本件上訴人依法裁處,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
洵屬適法妥當。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
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
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如有該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尚應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亦為同條例第39條第3項所明定。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分別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
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按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
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1/2,犯3次以
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
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⒈以傳真文
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
原本。⒉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
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
,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
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行為時
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快
遞貨物通關辦法嗣於103年12月31日修正為「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此外財政部另發布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乃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之授權所制定發布:「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
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
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之目的在允許快遞業者,即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
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辦理快速通關等事宜。
㈢系爭貨物屬「快遞貨物」,被上訴人以航空貨運承攬、代理
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快遞貨物之運送為主要業務,
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認定以訴外人「蕭
俊明」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有提單主號與分號(詳見事
實概要欄),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MOULD,數量均為1PCE,
重量均為37公斤。惟經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匿藏第3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878.76公克,而被上訴人既係以
他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因認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名稱、數量及重量者,且其為管制毒
品而涉及逃避管制,從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
貨價1倍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且依同條例第45條加重1倍
,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11萬9,838元,併沒入貨物。上訴
人認系爭快遞貨物有虛報情事,既係委託報關業者之被上訴
人辦理報關手續者,依據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
定,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被上訴人提不出委託書,無法證
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虛報責任。兩造對於
系爭貨物為毒品及其重量,及涉有上述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均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應為原處分之處罰主體,是本件
爭
點在於: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快遞貨物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
,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處罰,是否合法合理?
㈣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
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
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
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
所宣示。此處「處罰」自不限於刑事處罰,而應包括行政處
罰在內。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
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早有宣示。制定在後的行政罰第7條第
1項因而亦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宣示行政處罰的責任原則。尤以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更早有關此責任原則的明文:「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
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原處分處罰的法律依
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並涉
及逃避管制,而同條例第4條明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
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
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是所謂報運貨物自應依關稅法
及其有關法令認定。
㈤又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
進口日之
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關稅法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足認報運者為納稅義務人。關稅乃對國外進口
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參見),從而報運貨物
進口有虛報涉及逃避管制者,其屬
漏稅罰性質,原則上處罰
主體自應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當無疑義。關稅法第6
條明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指關稅法)第6條之收貨
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收貨人:指
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
收貨人受讓提貨單
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
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貨物
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55條第1項及
第3項所定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而此處收貨人、提
貨單持有人、貨物持有人,原則上有排序認定之關係,亦即
如無從得知收貨人者,始依序由提貨單持有人、貨物持有人
認定納稅義務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17條,明知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
無法提出委任書之風險,以中國大陸快遞貨物「承攬業者」
提供之資料傳輸報關,即屬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
。訴願決定書亦認為(略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
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
款(參見訴願卷第15頁)。惟即使得認定被上訴人曾屬「貨
物持有人」身分,惟依上述納稅義務人的認定順序,仍應以
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
人之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且仍應符合行為時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
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
要件。
㈥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允許快遞業者,即經營承攬及遞送
航空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辦理快速通關等事宜。依據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項:「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
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第4項:「轉口快
遞貨物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
,並免補送書面艙單。轉運出口時應填送書面出口艙單,海
關並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公告改採電子資料傳輸
方式辦理」;第12條前段規定,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
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6條
亦明定,快遞貨物得在貨物進口前,預先申報,海關得於飛
機抵達前透過通關網路將應驗貨物訊息通知與該貨物有關之
航空貨物轉運中心及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此即一般習
稱以電腦傳輸碰檔完成出艙,以刷條碼的方式提貨之法令依
據。查系爭貨物有報單,亦有提單,收件人為「蕭俊明」,
並有身分證字號可查(參見
原處分卷第21頁)。經原審
依職
權查詢亦確有身分證字號符合之蕭俊明之人(參見原審卷第
63頁戶籍資料),經航警局查獲為毒品後,因與97年12月20
日即系爭貨物前1日抵台之其他同裝有相同毒品之貨物,其
收件人亦為如上之「蕭俊明」,經航警局查獲前來領貨者為
王正元,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正元亦經1、2審判處有
罪確定,有起訴書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判決書在卷
可證(參見原處分
卷第47頁以下;原審卷第66頁以下)。雖系爭貨物因為未經
王正元實際領取,亦經王正元否認在案,刑事法院依無罪推
定原則、罪疑唯利上訴人原則,認定此部分無罪,惟亦確認
係某不詳男子所報運。原審法院依業經判決有罪之該貨物與
系爭貨物收件人均為「蕭俊明」,連絡電話、地址,及虛報
貨物均相同,運抵時間僅差1天等相似情狀,以證據優勢原
則判斷,已足認王正元與不詳男子(蕭俊明或冒用「蕭俊明
」之人)為實際收貨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貨
物進口之人。是本件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尤以
適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的「快遞貨物」,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貨物之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其所持主提單亦無從
提領系爭貨物,非貨物持有人,自不符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
義務人,而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又系爭貨物之虛報情
事,被上訴人確係依據受承攬業者「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提供之資料事先傳輸報關,符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6條規定,既查明確有收貨人或即使無從確知,但得確認並
非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因為被上訴人報關而負虛報責任,快
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應受到關稅法及其施行細
則,就「納稅義務人」認定要件及順序之限縮,不應全然由
報關業者擔負納稅義務人之責,始符自己責任原則,不能僅
因海關行政或稅務行政上之方便,即以此轉嫁無責任者之受
罰。此類處罰報關業者之案件,源自於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
現行一般貨物的報關通關程序容有差異,致適用於關稅法第
6條認定納稅義務人時產生差異,惟既違反自己責任的核實
處罰原則,以被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自有違法。從而本件罰鍰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有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
維持,亦有未合。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訴外人為實際收貨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
報運貨物進口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虛報之責任,有認定
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89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
證據
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
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
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桃園地院98
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系爭貨物因未經王正元實際
領取,亦經王正元否認在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其有答
允代為收受該份包裹之行徑,故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準此
,本案經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王正元並無運輸系爭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上訴人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王正元
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自不得認定其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而據以裁處。
⒉參以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及48年台上字第47
5號判例要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虛報之責任
,理由略以:「本院依業經判決有罪之該貨物與系爭貨物
收件人均為『蕭俊明』,連絡電話、地址,及虛報貨物均
相同,運抵時間僅差1天等相似情狀,以證據優勢原則判
斷,已足認王正元與不詳男子為實際收貨人。」然
衡諸社
會實況,不肖之徒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以類似之報
關資料持續虛報進口毒品雖屬多見,但並非一定而無例外
,尚非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本案系爭貨物
之收件人、連絡電話、地址,及虛報進口之貨物縱與另案
報單相同,惟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即為同
人,亦無法排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人向相同之毒品販賣者
所購買,而利用同一人頭資料報運進口。
是以,本案要難
因王正元於另案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即推測系爭毒品亦為其
所輸入,而認其有
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予以
處罰。
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書面委任,即逕以「蕭俊明」名義
申報上開進口貨物,且經桃園地院檢察署偵查之結果,亦
未確認「蕭俊明」即係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委託被上訴人
辦理報關手續之行為人,或查得其他冒用「蕭俊明」名義
之犯罪行為人(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自難謂本件系爭貨物業經確認為已有合法貨主,且該貨
主已合法委託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原判決未有確
實之證據,徒以相類似之報單申報資料推測實際收貨人應
為王正元及一身分不詳男子,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之貨主確
有其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自
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錯誤解釋關稅法第6條規定,限縮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顯
然不當解釋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關
稅法第6條所明定,其適用上不分軒輊,並無排序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亦僅對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收
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定義,以防適用上之爭議
,亦無適用上先後排序之規定(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判決參照)。然原判決解讀認為關於「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之適用,原則上有先後排序問題,其法律見
解難謂與關稅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意旨相
符,並無依據。
⒉次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訂定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據以規範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
、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此項授權符合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授權
明確性原則,與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復依行為時快
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
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
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
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
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⒊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
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規定,而應依該條第1、2項規定加以處罰,或依據該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加以處罰者,為報
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此人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
物進口之情形,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
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
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所定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
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且報關業者對於已受合法委託
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即應負虛報
之責。蓋若未如此解釋,即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
上揭法令
所定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
項之正確性,並達確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國家課稅
得以合法
徵收之規範意旨,並從而杜絕不法意圖者,利用
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
,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
⒋查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係
教
示規定,用以說明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
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
,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
;此亦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條、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相符,原判決
指摘上訴
人僅因海關行政或稅務行政上之方便,即以此轉嫁被上訴
人受罰,違反自己責任的核實處罰原則,
洵屬無據。本案
被上訴人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分,以「蕭俊明
」之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惟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
而作為貨物之持有人,依上開規定,應自負虛報之違章責
任,上訴人據以論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誤認被上訴
人僅係承攬貨運業者而非報關業者,並以被上訴人非提單
所載收貨人,無法提領系爭貨物,即認定其非屬關稅法第
6條所稱納稅義務人,顯有違誤。復不當解釋法令,限縮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適用,並據以作成判決,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⒌查委任書之檢具備查,其功能除可用以確認納稅義務人為
何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
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
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
管及擔保義務;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且有即時
通關之需求,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乃
准許快遞貨物先行通關,報關業者於通關時(前)得暫免
檢附委任書,於向海關專案申請免逐案檢附後,僅須於事
後保存6個月備查;對於無法及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
如經專責人員審核無疑後,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以免除檢
具委任書之義務。又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根據
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
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
通關手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書面委任,即依據大陸
地區承攬業者「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其於未取
得系爭貨物合法貨主委託報關之委任書之情形下,本得以
自己名義報關進口,
竟捨棄以自己名義報關,逕以「蕭俊
明」名義辦理報關手續,
嗣後又無法檢具合法委任書證明
確受委任報關,自應負責。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為虛
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則被上
訴人未盡審核義務,率爾報關,致生上揭違法情事,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依法裁罰,核無
不合。原判決未有確實證據而以訴外人為實際收貨人,並
錯誤解釋關稅法第6條規定,限縮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
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據以
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有認定事
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情事等語。
七、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以蕭俊明之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
口貨物,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認可之委託書等文件,且
嗣經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匿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因被上訴人5年
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達3次以上,核屬符合同條例第45條累
犯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被上
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11萬9,838元,併沒入貨物
等情,為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以訴外人為實際收貨人,亦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
負虛報之責任,及原判決依其就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解釋,
限縮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2項但書之適用,據以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均撤銷。」
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
此為事實認定之法則,是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
行政處分。經查,依
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原處
分卷2第18頁以下),系爭貨物因未經王正元實際領取,
亦經王正元否認在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其有答允代為
收受該份包裹之行徑,故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本案經刑
事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王正元並無運輸系爭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上訴人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王正元即為系爭貨
物之實際收貨人,自不得認定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而據以裁處。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虛報之責
任,理由(第11頁)略以:「本院依業經判決有罪之該貨
物與系爭貨物收件人均為『蕭俊明』,連絡電話、地址,
及虛報貨物均相同,運抵時間僅差一天等相似情狀,以證
據優勢原則判斷,已足認王正元與不詳男子為實際收貨人
」等語,然本案系爭貨物之收件人、連絡電話、地址,及
虛報進口之貨物縱與另案之報單相同,惟尚難據此認定系
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即為同一人,亦無法排除係不同之犯
罪行為人向相同之毒品販賣者所購買,而利用同一人頭資
料報運進口,
前開刑事判決即依此認定,是以本案要難因
王正元於另案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即推測系爭毒品亦為其所
輸入,而認其有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存在。又查,本件被上
訴人並未取得書面委任,即逕以「蕭俊明」名義申報上開
進口貨物,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結果,亦
未確認「蕭俊明」即係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委託被上訴人
辦理報關手續之行為人,或查得其他冒用「蕭俊明」名義
之犯罪行為人(參見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
決第7頁),尚難謂本件系爭貨物業經確認為已有合法貨
主,且該貨主已合法委託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有確實之證據,以相類似之報單申報資
料推測實際收貨人應為王正元及一身分不詳男子,遽以認
定系爭貨物之貨主確有其人,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其認定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核屬可採。
⒉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該等納稅義務人,其適用上不分軒輊,並
無排序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亦僅對關稅法第6
條規定之收貨人、提貨單及貨物持有人為定義,以防適用
上之爭議,並無適用上先後排序之規定。然原判決認為關
於「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適用,原則上有先
後排序問題,其法律見解難謂與關稅法第6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依據。次按「為加速通
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
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財政部爰訂
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據以規範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
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並無不合。復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
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
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
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
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另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
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
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是依上開
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
,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
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
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
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又按「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
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
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第37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可知關稅法之
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應依該條第1、2項規定加以處罰
,或依據該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加
以處罰者,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此於報關業者業受
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
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
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
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且報關業者對
於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
證,即應負虛報之責。如此方足以杜絕不法意圖者利用報
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
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再者,行為時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說明報關業者代理
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
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
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
民法第110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相
符。本件被上訴人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分,以
「蕭俊明」之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惟無法證明確受委
託報關,而作為貨物之持有人,依上開規定,應自負虛報
之違章責任,上訴人據以論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指
摘上訴人僅因海關行政或稅務行政上之方便,即以此轉嫁
被上訴人受罰,違反自己責任的核實處罰原則,及認被上
訴人僅係承攬貨運業者而非報關業者,並以被上訴人非提
單所載收貨人,無法提領系爭貨物,即認定其非屬關稅法
第6條所稱納稅義務人,據以作成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
屬可採。
⒊按委任書之檢具備查,其功能可用以確認納稅義務人為何
人,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
作用。故在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
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
及擔保義務。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且有即時通
關之需求,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乃准
許快遞貨物先行通關,報關業者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
附委任書,於向海關專案申請免逐案檢附後,僅須於事後
保存6個月備查;對於無法及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如
經專責人員審核無疑後,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以免除檢具
委任書之義務。又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根據委
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
關手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書面委任,即依據
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供之
資料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而其於未取得系爭貨物合法貨主
委託報關之委任書之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報關進口,
竟捨棄以自己名義報關,逕以「蕭俊明」名義辦理報關手
續,嗣後又無法檢具合法委任書證明確受委任報關,自應
負責。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為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
避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被上訴人未盡審核義務,
率爾報關,致生違法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上訴人依法裁罰,核無不合。原判決未有確實證
據而以訴外人為實際收貨人,不當解釋適用關稅法第6條
規定,並限縮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據以作成判決,觀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
即有未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亦屬可採。
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以蕭俊明之名義,
向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認可之委
託書等文件,且嗣經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匿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因被上訴人5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達3次以上,核屬符合同
條例第45條累犯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
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11萬9,838元,併沒
入貨物,經核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於
法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
已臻
明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予以駁回,俾資適法。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