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肇豪(清算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至12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泰樂有
限公司(下稱泰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5,650元,營業稅額2萬2,78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萬2,783元及裁處
罰鍰5萬6,957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㈠、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再
參照該
條第4項之
立法理由觀之,基於
租稅法定主義暨實質課稅原
則,稽徵機關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認定基礎,且就課稅
構成要件事實應負有
舉證責任。又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
43條、第102條等規定,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前,應職權調查
證據,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據,不得逕依擬制方式加
以推測,否則即屬違法。上訴人業提示泰樂公司開立96年11
月14日、96年12月12日25萬3,500、20萬2,150元之統一發票
,與上訴人後續開立予泰樂公司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4
日之付款支票供核,確有交易進貨之事實。被上訴人逕以無
進貨事實
予以核認,顯非
適法。
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乃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虛報
進項稅額」作為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則為漏稅
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併命
停止營業處分,基於
行政罰法第7條
及實務見解所揭示之處罰責任原則,國家於
裁罰時並負有證
明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惟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未
就此為審酌,且於亦僅表示「主觀上,訴願人係營業人,應
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自有虛報
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
不法」、「本件訴願人……無進貨事實,取具泰樂公司開立
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其情節,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等語,並未就上訴人主觀
上之故意、過失予以實質認定,即先以無進貨事實作前提,
逕行
推定上訴人具有主觀不法,未盡被上訴人負
系爭裁罰可
歸責性之舉證責任,所為裁罰實屬違法。
㈢、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
字第640號解釋理由意旨,縱使
納稅義務人負有提示課稅事
實之
協力義務,亦不因此協力義務之違反而轉換
客觀舉證責
任之效果,是舉證責任之歸屬乃
租稅法律主義之核心元素,
對行政及司法均有
拘束力,課稅要件事實應屬稽徵機關之舉
證責任,
而非個案事實認定。未盡協力義務,如不影響稽徵
機關之職權調查,即無處罰之必要,如因未盡協力義務致調
查困難或花費過鉅,亦僅為證明程度之減輕,而得以推計核
定,亦無處罰必要。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支付證明,被上訴
人更得
依職權調查,顯見未有隱匿而故意違反協力義務之客
觀情狀,且上訴人既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依法
執行職務顯無由認定故意為達逃漏稅之目的而有違反協力義
務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當庭表示行文後可
為金流之查核,
足證本件調查並非無法完成或需耗費甚鉅,
被上訴人未有降低舉證責任之合理事由。是被上訴人錯誤解
釋協力義務之範圍,不當將舉證責任轉嫁上訴人,更未就上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僅憑推測事實之方式,逕以違反
協力義務為由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顯非適法等語,並求為
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泰樂公司進項來源多為菸酒,且其96年度申報領有薪資之員
工僅1人,顯難足以承作鴻海泥作工程之人力。且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提示之支付轉帳憑證、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查核
,發現96年11月30日及96年12月25日支付轉帳憑證,分別記
載林秀昌承作鴻海公司泥作工程20萬元及40萬元,並交付林
秀昌無抬頭未劃線付款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25萬
元,惟與本案泰樂公司96年11月14日及96年12月12日所開立
金額25萬3,500元及20萬2,15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時間及金額
均不相符,無法證明上訴人發包予林秀昌承作之鴻海公司泥
作工程即為本件系爭交易。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19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678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訂(送)貨單、
帳簿、憑證、名片及相關資料供核,以證其說,惟上訴人
迄
今仍未提示,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今上訴
人既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泰樂公司,自須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帳簿憑證及證據資料以供查核,顯未盡協
力義務,依其提示之支付憑證亦難認定其為有進貨事實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其取具泰樂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5萬5,650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萬2,783元之行為,在
客觀上已符合構成要件該當。在主觀上,上訴人係營業人,
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
猶持
無實際交易泰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故意,具備主觀不法。是上訴人自97年1月15日違章
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101年6月6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2萬2,783元,
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
按其所漏稅額2萬2,783元處
2.5倍罰鍰,合計5萬6,957元,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依臺北國稅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
所載,
訴外人曹進榮及林雅雯為泰樂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於95年10月至97年4月間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泰樂公司
無銷貨事實,
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包括上訴人公司在
內的至少23家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其中上訴人收取兩張發票,「銷售額」為45萬5,650元,
稅額為2萬2,783元;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曹進榮所涉犯之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之刑事案卷,曹進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刑案審理時,對於檢察
官起訴(經減縮過)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承認提供人頭
作為泰樂公司負責人,簽發公司發票等,依該判決書所示,
至少有22家公司收受該等不實發票,其中編號17即為上訴人
,兩紙發票及銷售額、逃漏稅額與上述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所載均同。而曹進榮也坦承泰樂公司為空頭公司,並
無營業事實。上訴人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二)依司法院
釋字537號
解釋理由書所指出:「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
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
,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
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
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
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
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既被上訴人已有上述確定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之行為,其所屬板橋分局亦曾以101年6月6日北區國稅
板橋三字第1010019269號函文請上訴人提示工程合約書、運
送單、付款資料、帳簿、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惟為上訴人
逾期仍未提示,乃其所不爭執。(三)又泰樂公司進項來源
多為菸酒,且其96年度申報領有薪資之員工僅1人,其是否
有足以承作鴻海泥作工程之人力,已有懷疑。固然上訴人主
張除經營許可業務應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載明於章程
外,公司得經營營利事業登記以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是泰樂公司縱未登記經營工程業或裝潢業等營業項目,然
並
非不得進行承作泥作工程,且工程實務上針對小型工程之
承攬,均常見以雇用臨時工方式施作,絕大部分均為按期請
領現金等語,非無理由。惟癥結仍在上訴人提出之支付轉帳
憑證、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96年11月
30日及96年12月25日支付轉帳憑證,分別記載「林秀昌」承
作鴻海公司泥作工程20萬元及40萬元,並交付林秀昌無抬頭
未劃線付款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25萬元。惟與本
案泰樂公司96年11月14日及96年12月12日所開立金額25萬3,
500元及20萬2,15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無論時間及金額均不
相符,根本看不出與泰樂公司之關係,只能證明有「林秀昌
」其人,惟其是否與泰樂公司有何關係,均毫無蛛絲馬跡,
遑論證明與泰樂公司間有交易事實。即令如上訴人所主張,
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支付轉帳憑證所載之金額均如數支付
,未有跳票或金流回流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所指的進項憑
證金額、時間均有不小之出入。在上訴人無法提出林秀昌與
泰樂公司有何關聯(雖未必為員工)之前提下,根本無從證
明此即為泰樂公司與上訴人間的交易,是上訴人此處所辯亦
不足採信。(四)上訴人舉證均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所指出之
事證,是上訴人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泰樂公司所開立之不
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疑問,上訴人有逃漏稅
之事實,被上訴人核定補徵業稅額2萬2,783元,當屬合法
有
據。至於上訴人於96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其取具
泰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5萬5,650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萬2,783元之
行為,在客觀上已該當構成要件;主觀上上訴人既係營業人
,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持無
實際交易泰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故意,有故意之情當無疑問。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7
年1月15日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101年6月6日止累積留抵
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2
萬2,783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2萬2,783
元處2.5倍罰鍰,合計5萬6,957元,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無故意及過失,並無理由等由,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 被上訴人就課徵租稅要件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業提出泰樂公司開立96年11月14日、96年12
月12日25萬3,500、20萬2,150元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後續
開立予泰樂公司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4日之支票供核,
確有交易進貨之事實。上訴人亦提出會計師申報畫面截圖及
被告所屬竹北分局103年8月29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3324
40721號函說明稽核實務上,當期營業稅之申報係於次一期
之該月15日前為之,透過系統化作業,互為交易對象之進銷
項如不一致時,即會出現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資料或交查異
常查核清單,足證本件系爭營業稅申報之當初,上訴人與訴
外人泰樂公司之進銷項交易金額必為相符。原判決片面採取
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完全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遽認上訴人
未能證明與泰樂公司交易事實,被上訴人得逕為所得及稅額
之推定,實使被上訴人怠於舉證之責,並不當倒置舉證責任
予上訴人,乃分別違反行政訴訟法189條第3項及稅捐稽徵法
第12-1第4項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二)上訴人係與泰樂公司有實際交易而取得泰樂公司開立
之發票,並無違章情事。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僅以
被上訴人單方面認定之
客觀事實遽然推論、以臆測之方式認
定上訴人有逃漏稅之主觀意思,而未具體說明其所係依據何
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係出於逃漏稅之故意而取得泰樂公司之發
票,而僅憑其所認定之客觀違章情節,遽認上訴人有逃漏稅
捐之主觀意思,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
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
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
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
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
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1項)
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
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
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
33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係指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又
所謂進項稅額,則係指其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支付之營業
稅額。是營業人倘無貨物或勞務購買事實,縱取得發票,亦
不得以該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作為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
㈡、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在案。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
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
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
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
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
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
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
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
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
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如營業人對其主
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
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
結果。
㈢、復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
,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
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
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
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
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
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
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
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乃經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
函釋有案,核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意旨,且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援用。又按財政部本於中央
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
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
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
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二、無進貨事實
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自得為所屬稅捐稽
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㈣、再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
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如何依泰樂公
司登記負責人曹進榮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刑事
案件中所為之
上開自白,認定上訴人無向泰樂公司進貨,有
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支付轉帳憑證、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何以無法
勾稽
與系爭交易之關聯性,而無足為上訴人與泰樂公司間有系爭
交易之證明;暨上訴人係營業人,其持無實際交易泰樂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
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是被上
訴人為
上揭補稅罰鍰均無違誤等
得心證理由
綦詳,並就上訴
人
指摘被上訴人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及未盡舉證責任等各項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無違經驗、論
理及
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所不採者,泛言違法,要無足取。從而,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