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惠玲
被 上訴 人 陳萬田
上列
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日103年度簡字第3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慶華,
嗣變更為吳英世,復
又變更為王綉忠,
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王綉忠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塔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之股票共2,400股,以每股新台
幣(下同)41,667元之價格售予「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順商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寶公司)」,成交總價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800元,並於同年12月28日繳納
證券交易稅300,002元。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具狀向上
訴人表示,其於102年4月2日與聖寶公司協議修正股權讓渡
事項,將買賣股數縮減為2,260股,並將每股成交價格變更
為10,619.47元,成交總價額變更為24,000,000元,並檢附
102年4月2日股權讓渡書及繳款書等資料,向上訴人申請更
正繳款書之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及申請
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228,002元。
嗣經上訴人查證結果,
以102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B號函覆(下
稱原處分)
略以:「本件股權交易行為既已完成,且繳款書
所載資料與交易內容相當,尚無更正事由」等內容,
否准其
更正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及退稅之申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03年3月27日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
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認為證券交易稅之課稅基礎
應以事實交易價格為準,既然最後成交金額為24,000,000元
,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證交稅為72,000元,財政部應退還被
上訴人溢繳之證交稅228,002元。
惟財政部卻逕以101年12月
27日協議之價格,次日繳納之證交稅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與
聖寶公司之交易已完成,不便退還已溢繳之稅款,實已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㈡被上訴人與聖寶公司在101年12月27日協
議交易後,買方既未交付價金,亦未交割股票及過戶,不能
以賣方已繳納證交稅,即逕予認定雙方交易完成。況依財政
部63年台財36375號
函釋,如出賣股票之人再將股票買回時
,仍依
上開規定課徵被上訴人既未交割之股票,亦未讓渡之
股權,而未便退還溢繳之稅款,似有爭議。㈢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僅能
適用在公開
交易市場,蓋因其有一個公正單位得以認定是否有交易行為
,但本案卻是私下之買賣協議,對方並未看到被上訴人股票
就簽約,且在非公開市場之交易係被上訴人自行申報,否則
稅捐機關亦不知道該次交易行為,
嗣後被上訴人要修改上訴
人卻又表示不行。㈣被上訴人在第一次簽訂讓渡書之前、後
各有一個由不同股東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之前的
訴訟在簽讓渡書之前宣判,故契約上確有扣掉該位股東在塔
林公司的股數,不在讓渡書之中,最後僅有四人簽約,後來
買方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複雜,所以又說不買,僅買公
司資產。況被上訴人擔任塔林公司之董事長係在100年時,
之前則是蔡俊益,更早之前為許建章,至101年時再改蔡俊
益擔任負責人,上開所述之民事判決均為被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之前的股東所提起,被上訴人當時並不曉得有這些股東,
所以才有這些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㈠
按證券交易稅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且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
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
之行為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有價證券交易性
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具有高度流動性及交易頻繁特性,
往往在短
期間即已進行多次買賣交易,是一旦完成買賣交割
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不得
因嗣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如主張錯誤、被詐欺、
脅迫之撤銷,或行使解除權等致受影響,其納稅義務亦不因
私法關係之變動而改變。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
意旨,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
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
易稅款,
可資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出售
塔林公司股票2,400股予代徵人聖寶公司,其價金經雙方相
互同意為每股成交價格41,667元,成交總價額計100,000,80
0元,雙方即明訂立股權讓渡書,買賣契約即告成立,又按
上開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
系爭股
票之交割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限繳日期為交割日之次日
,代徵人為證券買受人聖寶公司,代徵人於限繳日期(即10
1年12月28日)代徵證券交易稅後向國庫繳納,
足證系爭股
票已完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買賣交易行為,且
代徵人聖寶公司
業已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嗣後
與買受人協議修正股權讓渡事項,致該交易行為部分解除,
係屬原101年12月27日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不影響
已發生繳納系爭稅款義務及其履行。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
交易行為完成時業已繳納系爭稅款,其納稅義務不因嗣後私
法之變動而改變,系爭稅款之繳納即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與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
所稱應退還已繳
納之證券交易稅,核無可採,並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86號
、93年度訴字第3372號、95年度簡字第87號及97年度簡字第
59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等語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基於「
受益原
則」,國家有權課徵證券交易稅,係因為交易雙方使用市場
所產生成本費用,故應與每次交易買賣的成交價格無關,而
應以交易股數等相關。審酌當時代表聖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約之負責人吳志強在原審具結之
證言、
原處分卷中被上訴人
提出塔林公司股東變動前後之股東名簿、聖寶公司
變更登記
事項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書,
可
證塔林公司仍有股東對於股數仍有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之
情,足認第二次讓渡書確實因為股份書仍因有其他無法確定
的股東而有爭執,所以聖寶公司本來欲一次買賣「股權」與
「產權」,而高估塔林公司股份之價格,其後第二次讓渡書
始以單純「股權」為計算標準。又,不論依被上訴人或證人
所言,其等所締結之讓渡書均係買賣「股權」,沒人看見「
股票」,上訴人係於原審
再開辯論前的104年6月4日始提出
塔林公司當初由會計師代被上訴人據以申報的股票樣張。㈡
經審核不論第一次或第二次讓渡書,其契約名稱或內容均記
載股權、股數等語,未提及「股票」,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
與證人所稱係買賣「股權」,並無「股票」為真,雖上訴人
提出股票樣張,但亦為被上訴人擔任塔林公司董事長前所發
行之「股票」,是否僅屬表彰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股單」,
尚非無疑,上訴人未予查明。又上訴人據以課徵證券交易稅
之第一次股權讓渡書,依每股價格來看,顯然如證人吳志強
所證稱,係包含塔林公司「產權」,即聖寶公司為合併塔林
公司所含括的計算價格在內。參照財政部67年台財稅第3800
5號函釋說明: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
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是上訴人
未查明第一次讓渡書,是否實為合併塔林公司所為「承受舊
公司之有價證券」行為,除股權外,另含有承受塔林公司其
他資產之價格,而第二次讓渡書僅就單純股權價格讓渡,是
否方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㈢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
393號函釋內容,有前後兩個交易行為,與本案雖有兩次讓
渡書,惟僅有單一且同一交易行為不同,故該函釋不能適用
於本案。另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86號、93年度
訴字第3372號、95年度簡字第87號及97年度簡字第593號等
判決案例均為嗣後買賣交易不成立,不論原因為何惟本案並
非買賣不成立,相反的是為了使買賣(實為併購)能成立,
而調整價格之行為,自亦不能適用於本案。是原處分有調查
未明及適用
法律違誤之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不察而予
維持,亦有違法,應一併撤銷。上訴人機關應依原審法院撤
銷意旨再為查明,據以做成適法之處分。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重申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外,並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已提供塔林公司之股票樣張,可證被上訴人與聖寶
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係以轉讓股票之方式達成轉讓股權之目
的,此有桃園地院103年度簡字第40號、第41號及第42號行
政訴訟判決
可參,又塔林公司之股票已委託慶豐銀行於85年
5月15日辦理股票簽證,依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規定,塔林公司之股票即為有價證券,又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
行為而課徵,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
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
構成要件均已合致,
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
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
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是只要該交易之
行為成立生效,即已產生費用,而應繳納證券交易稅,自不
論日後該交易是否確實履行,當事人雙方是否改變交易內容
。㈡另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已
詳查塔林公司委託慶豐銀行業於85年5月15日辦理股票簽證
完竣,塔林公司已發行股票,
殆無疑義。審視101年12月27
日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一段即有載明「股票」,非原判決所
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㈢本案是個人股東與聖寶公司簽訂契
約,尚無原判決所稱適用財政部67年台財稅第38005號函釋
關於合併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
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徵收證券交易稅(
第1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
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
價證券(第2項)。」,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
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
、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
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
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
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又
依
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
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
納稅義
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
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
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
。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
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
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
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證券
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
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4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
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
發生時點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證券交易稅係針對交易行為進行課
稅,原則上即以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作為稅捐債務發生之
時點,至於股票有無交付(交割),
要非交易稅課稅之要件
,只要交易行為成立生效,即已產生費用,而應繳納證券交
易稅。
㈡次按認定事實雖為
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查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塔林公司之股票樣張(
見原審卷第73頁),該股票與原審法院103年簡字第40號、
第41號及第42號判決審理時調閱塔林公司於85年間成立時委
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為製作之股
票相符,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可知塔林公司委託慶豐銀行於
85年5月15日已辦理股票簽證,而完成股票發行,且被上訴
人與聖寶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明載:
「立書人陳萬田(以下稱甲方)、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乙方),雙方為『股票』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守下列
事項:...」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3頁);
詎原判決僅憑被
上訴人主張及證人證言,逕認股權讓渡書無隻字片語提及「
股票」,已與事實不符,進而質疑系爭交易究
竟是否「股權
」之轉讓而未涉及「股票」之交易,質疑系爭讓渡書之標的
是否應徵證交稅之「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自有不合。另
觀
前開股權讓渡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41,6
67元之成交價格,將其所有之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
00股轉讓乙方,共計新台幣100,000,800元。」等語,足證
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個人轉讓股票予聖寶公司;詎原判決竟
質疑上訴人未查明第一次讓渡書是否實為合併塔林公司所為
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行為,亦與事實不符。
八、
綜上所述,原判決即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
,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上訴人所
為處分是否於法
有據,相關事證未據原審法院調查證明,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