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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惠玲 被 上訴 人 陳萬田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日103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變更為吳英世,復 又變更為王綉忠,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王綉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塔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之股票共2,400股,以每股新台 幣(下同)41,667元之價格售予「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順商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寶公司)」,成交總價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800元,並於同年12月28日繳納 證券交易稅300,002元。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具狀向上 訴人表示,其於102年4月2日與聖寶公司協議修正股權讓渡 事項,將買賣股數縮減為2,260股,並將每股成交價格變更 為10,619.47元,成交總價額變更為24,000,000元,並檢附 102年4月2日股權讓渡書及繳款書等資料,向上訴人申請更 正繳款書之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及申請 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228,002元。嗣經上訴人查證結果, 以102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B號函覆(下 稱原處分)略以:「本件股權交易行為既已完成,且繳款書 所載資料與交易內容相當,尚無更正事由」等內容,否准其 更正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及退稅之申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03年3月27日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認為證券交易稅之課稅基礎 應以事實交易價格為準,既然最後成交金額為24,000,000元 ,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證交稅為72,000元,財政部應退還被 上訴人溢繳之證交稅228,002元。惟財政部卻逕以101年12月 27日協議之價格,次日繳納之證交稅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與 聖寶公司之交易已完成,不便退還已溢繳之稅款,實已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㈡被上訴人與聖寶公司在101年12月27日協 議交易後,買方既未交付價金,亦未交割股票及過戶,不能 以賣方已繳納證交稅,即逕予認定雙方交易完成。況依財政 部63年台財36375號函釋,如出賣股票之人再將股票買回時 ,仍依上開規定課徵被上訴人既未交割之股票,亦未讓渡之 股權,而未便退還溢繳之稅款,似有爭議。㈢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僅能適用在公開 交易市場,蓋因其有一個公正單位得以認定是否有交易行為 ,但本案卻是私下之買賣協議,對方並未看到被上訴人股票 就簽約,且在非公開市場之交易係被上訴人自行申報,否則 稅捐機關亦不知道該次交易行為,嗣後被上訴人要修改上訴 人卻又表示不行。㈣被上訴人在第一次簽訂讓渡書之前、後 各有一個由不同股東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之前的 訴訟在簽讓渡書之前宣判,故契約上確有扣掉該位股東在塔 林公司的股數,不在讓渡書之中,最後僅有四人簽約,後來 買方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複雜,所以又說不買,僅買公 司資產。況被上訴人擔任塔林公司之董事長係在100年時, 之前則是蔡俊益,更早之前為許建章,至101年時再改蔡俊 益擔任負責人,上開所述之民事判決均為被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之前的股東所提起,被上訴人當時並不曉得有這些股東, 所以才有這些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㈠按證券交易稅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且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 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 之行為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有價證券交易性 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具有高度流動性及交易頻繁特性, 往往在短期間即已進行多次買賣交易,是一旦完成買賣交割 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不得 因嗣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如主張錯誤、被詐欺、 脅迫之撤銷,或行使解除權等致受影響,其納稅義務亦不因 私法關係之變動而改變。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 意旨,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 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 易稅款,可資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出售 塔林公司股票2,400股予代徵人聖寶公司,其價金經雙方相 互同意為每股成交價格41,667元,成交總價額計100,000,80 0元,雙方即明訂立股權讓渡書,買賣契約即告成立,又按 上開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系爭股 票之交割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限繳日期為交割日之次日 ,代徵人為證券買受人聖寶公司,代徵人於限繳日期(即10 1年12月28日)代徵證券交易稅後向國庫繳納,足證系爭股 票已完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買賣交易行為,且 代徵人聖寶公司業已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嗣後 與買受人協議修正股權讓渡事項,致該交易行為部分解除, 係屬原101年12月27日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不影響 已發生繳納系爭稅款義務及其履行。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 交易行為完成時業已繳納系爭稅款,其納稅義務不因嗣後私 法之變動而改變,系爭稅款之繳納即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與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稱應退還已繳 納之證券交易稅,核無可採,並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86號 、93年度訴字第3372號、95年度簡字第87號及97年度簡字第 59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基於「受益原 則」,國家有權課徵證券交易稅,係因為交易雙方使用市場 所產生成本費用,故應與每次交易買賣的成交價格無關,而 應以交易股數等相關。審酌當時代表聖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約之負責人吳志強在原審具結之證言、原處分卷中被上訴人 提出塔林公司股東變動前後之股東名簿、聖寶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書,可 證塔林公司仍有股東對於股數仍有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之 情,足認第二次讓渡書確實因為股份書仍因有其他無法確定 的股東而有爭執,所以聖寶公司本來欲一次買賣「股權」與 「產權」,而高估塔林公司股份之價格,其後第二次讓渡書 始以單純「股權」為計算標準。又,不論依被上訴人或證人 所言,其等所締結之讓渡書均係買賣「股權」,沒人看見「 股票」,上訴人係於原審再開辯論前的104年6月4日始提出 塔林公司當初由會計師代被上訴人據以申報的股票樣張。㈡ 經審核不論第一次或第二次讓渡書,其契約名稱或內容均記 載股權、股數等語,未提及「股票」,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 與證人所稱係買賣「股權」,並無「股票」為真,雖上訴人 提出股票樣張,但亦為被上訴人擔任塔林公司董事長前所發 行之「股票」,是否僅屬表彰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股單」, 尚非無疑,上訴人未予查明。又上訴人據以課徵證券交易稅 之第一次股權讓渡書,依每股價格來看,顯然如證人吳志強 所證稱,係包含塔林公司「產權」,即聖寶公司為合併塔林 公司所含括的計算價格在內。參照財政部67年台財稅第3800 5號函釋說明: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 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是上訴人 未查明第一次讓渡書,是否實為合併塔林公司所為「承受舊 公司之有價證券」行為,除股權外,另含有承受塔林公司其 他資產之價格,而第二次讓渡書僅就單純股權價格讓渡,是 否方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㈢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 393號函釋內容,有前後兩個交易行為,與本案雖有兩次讓 渡書,惟僅有單一且同一交易行為不同,故該函釋不能適用 於本案。另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86號、93年度 訴字第3372號、95年度簡字第87號及97年度簡字第593號等 判決案例均為嗣後買賣交易不成立,不論原因為何惟本案並 非買賣不成立,相反的是為了使買賣(實為併購)能成立, 而調整價格之行為,自亦不能適用於本案。是原處分有調查 未明及適用法律違誤之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不察而予 維持,亦有違法,應一併撤銷。上訴人機關應依原審法院撤 銷意旨再為查明,據以做成適法之處分。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重申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外,並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已提供塔林公司之股票樣張,可證被上訴人與聖寶 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係以轉讓股票之方式達成轉讓股權之目 的,此有桃園地院103年度簡字第40號、第41號及第42號行 政訴訟判決可參,又塔林公司之股票已委託慶豐銀行於85年 5月15日辦理股票簽證,依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規定,塔林公司之股票即為有價證券,又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 行為而課徵,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 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 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 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 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是只要該交易之 行為成立生效,即已產生費用,而應繳納證券交易稅,自不 論日後該交易是否確實履行,當事人雙方是否改變交易內容 。㈡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已 詳查塔林公司委託慶豐銀行業於85年5月15日辦理股票簽證 完竣,塔林公司已發行股票,殆無疑義。審視101年12月27 日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一段即有載明「股票」,非原判決所 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㈢本案是個人股東與聖寶公司簽訂契 約,尚無原判決所稱適用財政部67年台財稅第38005號函釋 關於合併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 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第1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 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 價證券(第2項)。」,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 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 、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 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 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 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又 依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 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 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 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 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 。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 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 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 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證券 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 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4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 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 發生時點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證券交易稅係針對交易行為進行課 稅,原則上即以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作為稅捐債務發生之 時點,至於股票有無交付(交割),要非交易稅課稅之要件 ,只要交易行為成立生效,即已產生費用,而應繳納證券交 易稅。 ㈡次按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查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塔林公司之股票樣張( 見原審卷第73頁),該股票與原審法院103年簡字第40號、 第41號及第42號判決審理時調閱塔林公司於85年間成立時委 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為製作之股 票相符,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可知塔林公司委託慶豐銀行於 85年5月15日已辦理股票簽證,而完成股票發行,且被上訴 人與聖寶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明載: 「立書人陳萬田(以下稱甲方)、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乙方),雙方為『股票』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守下列 事項:...」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3頁);詎原判決僅憑被 上訴人主張及證人證言,逕認股權讓渡書無隻字片語提及「 股票」,已與事實不符,進而質疑系爭交易究竟是否「股權 」之轉讓而未涉及「股票」之交易,質疑系爭讓渡書之標的 是否應徵證交稅之「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自有不合。另 觀前開股權讓渡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41,6 67元之成交價格,將其所有之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 00股轉讓乙方,共計新台幣100,000,800元。」等語,足證 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個人轉讓股票予聖寶公司;詎原判決竟 質疑上訴人未查明第一次讓渡書是否實為合併塔林公司所為 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行為,亦與事實不符。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即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 ,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上訴人所 為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相關事證未據原審法院調查證明,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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