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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被 上訴 人 新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步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原判決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查獲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3日在慶聯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4台購物MOM0第2 台宣播「蜜蜂工坊─當 季鮮採黃金蜂蜜(品牌熱銷限定組)」食品廣告(案件編號 :102TA1019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引用報導─ 神奇手術蜂蜜傷口……新藥新兵!超級蜂蜜對抗超級細菌」 等誇大不實詞句,經移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原判決誤載為 臺北市衛生局)函轉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審認其內容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該法已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下稱修正前食衛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11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2170 61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 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在MOMO購物台節目中,美食家焦志 方所言: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載之報導,係引述英國每 日郵報102 年8 月10日報導,英國醫生發現一種新的「神奇 蜂蜜」,這種以生物工程方式製造出來的蜂蜜,能夠治療傷 口與感染,無論是超級細菌「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或婦 女剖腹產後遭感染,「神奇蜂蜜」都能在數日內讓傷口癒合 或減輕感染症狀等語,僅是就食用蜂蜜做一個良性說明而已 ,並未就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廣告食品「蜜蜂工坊─當季鮮 採黃金蜂蜜」強調、標示、宣傳或廣告有此功效,此由被上 訴人販售之上開產品在包裝、內容物之標示、文字之敘述、 圖樣之顯現等觀之自明,何況該美食家並非被上訴人聘僱之 人員,節目當天剛好在現場,也認同蜂蜜是良性產品,所以 熱情贊助,非被上訴人就該產品有故意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廣告之情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食衛法第28條 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4 萬元,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電視宣播系爭廣告食品,使不 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其廣告內容引用美食家焦志方之「醫學評論」報導稱「…… 神奇手術蜂蜜,傷口一塗就癒合……新藥新兵……對抗超級 細菌……」等語,更是不當引用,顯有誤導消費者認知系爭 廣告食品具醫療效能之虞,涉誇張、易生誤解,核已違反修 正前食衛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為食品業者,應主 動瞭解食品管理相關法規,並確實遵守,自不得主張因不瞭 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以不知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食衛法對於刊播違規廣告之行為, 並無先予限期改善後未改善再處分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有前 述宣播違規廣告之事實,即難免罰。況系爭廣告內容並涉及 醫療效能,同時違反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應裁處60萬 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上訴人僅依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 裁處4 萬元罰鍰,雖有未洽,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是 原處分應予維持,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認定系爭廣告涉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係因MOMO台之廣告節目中 ,美食家焦志方以其平板電腦螢幕上所顯示關於「手術蜂蜜 」、「超級蜂蜜」的1 則報紙新聞及1 則電視新聞報導予以 口頭陳述。惟觀諸前開報紙內容,其標題係「神奇『手術蜂 蜜』傷口一塗就癒合」,報載內容則略以「英國研發出藥用 的『手術蜂蜜』,對傷口癒合極有幫助,甚至能對付抗藥性 金黃色葡萄球菌。在英國……醫院,手術蜂蜜已對受傷軍人 、癌症病人進行逾1 年測試。結果發現,在普通、甚至潰爛 的傷口塗上手術蜂蜜,即使傷口已受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 感染,仍能在數天內癒合……」,同日之自由時報亦有同則 新聞之報導。再依上訴人提供之翻拍相片,可知美食家焦志 方當天在現場另有以其平板電腦秀出某電視台之一段新聞播 報畫面,而該段新聞在螢幕上顯示之報導標題為「新藥新兵 !超級蜂蜜對抗超級細菌」,經原審上網查詢,該則係台視 新聞關於國外「手術蜂蜜」之報導,並採訪國內宜蘭大學生 物技術與動物科學系之教授,該教授並說明一般蜂蜜本具有 殺菌之效果等語。則由上開情節可知,在MOMO購物台之廣告 節目中,已明白指陳所謂的「手術蜂蜜」係外國之最新研究 產品,而該廣告節目中所販售者則為國內產品即被上訴人之 蜂蜜,此由上訴人所提供側錄畫面之翻拍相片亦顯示該節目 播出時螢幕下方均有詳載「蜜蜂工坊─當季鮮採黃金蜂蜜( 品牌熱銷限定組)」等字樣即可明瞭。從而,系爭廣告所欲 販售之蜂蜜產品,與節目中美食家焦志方提及國外之「手術 蜂蜜」「神奇蜂蜜」係不同產品,應屬顯而易見,當不致使 人產生購物台所販售者係「手術蜂蜜」或「神奇蜂蜜」之誤 解,自無所謂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㈡又蜂蜜之功 用與療效,原審查詢維基百科之說明,其內容略以「蜂蜜… …性味甘、平,對腹痛、乾咳、便秘等有療效。蜂蜜……可 以被人體直接吸收……成分除葡萄糖、果糖之外還含有各種 維生素、礦物質和氨基酸。……蜂蜜水分含量少,細菌和酵 母菌都不能在蜂蜜中存活……」,且上開資訊在我國為一般 大眾所熟知,不論電視、書籍、網路的相關新聞或報導不勝 枚舉,故系爭廣告縱有提及蜂蜜之抗菌等功能,亦難認有不 實或誇張之情。㈢被上訴人之蜂蜜產品透過廣告節目方式, 達到招徠銷售目的,當屬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同 時亦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 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食品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食品安 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固應受較 嚴格之規範,然食品廣告之內容亦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 式,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是其內容如非虛偽不 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而係促進合法交易活動者,則其所 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 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系爭廣告既難認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亦難認 為有醫療效能之廣告),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未合,資 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一面認消費者能明確辨別系爭廣告食 品與廣告中所提及外國之「手術蜂蜜」或「神奇蜂蜜」明顯 不同,一面又敘明「……經本院上網查詢,可知該則係台視 新聞之報導,內容亦係關於國外『手術蜂蜜』之報導……」 ,可見原審第一時間亦無法明確分辨出兩者為不同產品,且 大多數消費者觀看電視購物廣告並不會詳細分析廣告內容之 真實性,況兩者皆提及蜂蜜,足使大多數消費者直覺認為是 同一商品,顯有誤導消費者之嫌,上訴人認系爭廣告有易生 誤解之情形,並無違誤。再食品廣告既有營利行為,且影響 層面廣闊,理應受較嚴苛之規範,修正前食衛法第28條第1 項因而明定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系爭廣告既有易生誤解之情,上訴人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 合,原判決對食品廣告相關法律規定恐有誤解。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 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28條第1 項…… 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為修 正前食衛法第3 條第1 款、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審諸食衛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 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該法第1 條參看),其第 28條第1 項禁止食品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乃為確保食品廣告內容之真實,以維護國民健康,基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採取之適當合理限 制。至於廣告內容有無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自應 綜合其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消 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在有線電視頻道第34台購 物MOM0第2 台宣播系爭廣告以販售系爭蜂蜜食品時,其廣 告內容宣稱「引用報導─神奇手術蜂蜜傷口一塗就癒合; 新藥新兵!超級蜂蜜對抗超級細菌」等詞句,乃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兩造對之亦不爭執,且核與原處分卷附之高雄 市三民區衛生所102 年9 月30日高市三衛字第1027055840 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02 年10月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8298000 號 函、側錄系爭廣告翻拍照片影本2 紙、被上訴人代表人葉 步煙102 年10月25日訪談紀錄等件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又原判決以系爭廣告引用之報導,其中新聞紙內容已載明 「英國研發出藥用的『手術蜂蜜』,對傷口癒合極有幫助 ,甚至能對付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等語,另以平 板電腦秀出之電視台新聞播報畫面標題為「新藥新兵!超 級蜂蜜對抗超級細菌」,經原審上網查詢結果,該則乃台 視新聞之報導,其內容亦係關於國外「手術蜂蜜」之報導 ,由此可知系爭廣告節目中,已明白指陳所謂的「手術蜂 蜜」係外國之最新研究產品,且該節目播出時螢幕下方均 有詳載「蜜蜂工坊─當季鮮採黃金蜂蜜(品牌熱銷限定組 )」等字樣,則系爭廣告所欲販售之蜂蜜產品,與節目中 提及國外之「手術蜂蜜」「神奇蜂蜜」係不同產品,應屬 顯而易見,當不致使人產生誤解,並參以原審自網路查詢 維基百科關於蜂蜜功用與療效之說明為「蜂蜜……性味甘 、平,對腹痛、乾咳、便秘等有療效。……可以被人體直 接吸收……成分除葡萄糖、果糖之外還含有各種維生素、 礦物質和氨基酸。……蜂蜜水分含量少,細菌和酵母菌都 不能在蜂蜜中存活……」,因認系爭廣告並無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不該當修正前食衛法第28條第1 項之 要件,固非無據。惟依卷附側錄系爭廣告翻拍照片影本2 紙所示(原處分卷第6頁),系爭廣告引用之上開兩則新 聞報導,經由電視螢幕呈現後,消費者明顯可見者僅係以 粗大字體標示之標題「新藥新兵!超級蜂蜜對抗超級細菌 」、「神奇『手術蜂蜜』傷口一塗就癒合」,至於「神奇 『手術蜂蜜』傷口一塗就癒合」標題下方之文字報導,因 字體小,字數眾多,其內容顯然無法一望即知或在短時間 內即可明暸,且引述上開報導時,介紹之人尚以手指指點 前開標題處,使消費者目光隨之聚集在「新藥新兵!超級 蜂蜜對抗超級細菌」、「神奇『手術蜂蜜』傷口一塗就癒 合」等文字,而螢幕下方顯示者即係所欲販售之被上訴人 「蜜蜂工坊─當季鮮採黃金蜂蜜(品牌熱銷限定組)」食 品名稱及訂購電話號碼。則綜觀上揭各情,衡諸經驗法則 ,並佐以電視購物頻道係以口頭宣播,螢幕畫面顯示時間 有限,消費者就所收受之即時資訊無法細究推敲之特性, 系爭廣告顯足以使消費者易將被上訴人販售之蜂蜜食品與 上開標題文字產生不當聯結,誤解蜂蜜有對抗細菌或使傷 口易於癒合之功能,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廣告涉有修正前 食衛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並 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以法定最低數 額4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未就上述系爭廣告呈 現方式綜合判斷,並以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 ,另行引用、參據事後查閱之書面新聞紙關於「神奇『手 術蜂蜜』傷口一塗就癒合」標題下方之文字報導詳細內容 (原審卷第16頁),以及維基百科關於蜂蜜之介紹說明( 原審卷第31~34頁),認系爭廣告已指明「手術蜂蜜」係 外國之最新研究產品,與被上訴人之蜂蜜乃不同產品,不 致使人產生誤解,無所謂「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且依維基百科介紹之蜂蜜功用,系爭廣告內容縱有提 及蜂蜜之抗菌等功能,亦難認係不實或誇張,而以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非僅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就修正前食衛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事 實之涵攝亦屬有誤,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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