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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澤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雅絹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蔡嘉昇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 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 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1,717 元,原經被上訴人依書 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 發票,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083,125元,並按上訴人 所從事服裝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上訴人營 業淨利1,366,650 元,另按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84 ,807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918,784 元,加計利息收入1,96 2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287,396 元及應補稅額71,4 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52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師朵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及積家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長年從事成衣銷售業務, 為Baleno(銀鯨)、Giordano(捷時)及Theme (形穎)等 國內休閒品牌服飾公司之供應商。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李玉龍為免該2 公司與成衣製造商間之採購糾紛,可 能影響上開主要客戶之合作意願,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 ,另設立上訴人公司,並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業務功能分 割,由上訴人負責向貿易商、成衣製造商下單採購,再轉售 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上開買賣交易模式,在商業運作上極為 常見及需要,上訴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更無逃漏稅捐。 ㈡上訴人向國外成衣製造商進貨,係由明緯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明緯公司)及凌緯有限公司(下稱凌緯公司)等運送商協 助辦理進口報關服務,並直接將成衣運送予最終客戶,因凌 緯、明緯等公司係以自身名義辦理品牌服飾進口報關,故上 訴人未能持有境外進口必備之文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 提示該等事證,否定上訴人向國外成衣製造商進口品牌服飾 之事實,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查核後,認上訴人至少曾向 國內成衣貿易商昶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國內 運送商萊威有限公司(下稱萊威公司)及雅真有限公司(下 稱雅真公司)進貨,足見上訴人確有進貨可供銷貨予師朵及 積家崴公司,非無任何貨物可供銷售卻虛開不實發票;又師 朵及積家崴公司97年度申報之進貨金額,業據臺北國稅局予 以核定,顯見上訴人並無虛開發票而墊高該2 公司營業成本 之情事,被上訴人逕行認定師朵及積家崴公司97年度應不需 要透過上訴人進貨,可直接向國內貿易商昶峰公司及國外成 衣製造商進貨,是上訴人應無實際營運能力,而虛開統一發 票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云云,顯然逾越稅法上實質課稅之調 整界限。 ㈢上訴人因內部會計制度較不健全,且財會人員幾經更迭,致 97年度之進、銷貨帳簿及憑證缺漏甚多,惟已於100 年度開 始改善帳務作業,要求財會人員將進、銷貨憑證盡可能完整 留存,逐筆確實記入帳簿中,並盡力整理97年度多數進、銷 貨憑證,重新備置正確之進、銷貨明細表供被上訴人查核, 被上訴人應據以勾稽查核,即便上開帳簿憑證仍非完整,被 上訴人亦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率標準核定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補稅,或按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萊威等運送商 取得正確憑證之罰鍰,非逕認上訴人無銷貨、經營之事實。 ㈣綜上,原處分課稅之基礎事實(認定上訴人進貨與銷貨皆為 0 元),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係經新北市政府於96年3 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 人陳淑姿,資本額100 萬元,實際出資者為李玉龍,且除陳 淑姿外,別無其他員工,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訪查,上訴人 無實際營業、生產或作為倉庫用途之事實。又上訴人97年度 營業稅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金額僅5,651,623 元,未申報進 口貨物,惟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 22,568,666元,虛報營業成本16,917,043元(22,568,666元 -5,651,623元)。若上訴人確有營業事實,則其全年所得額 實際應為18,918,760元(營業收入28,567,932元- 營業成本 5,651,623 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3,999,511 元+ 利息收入1, 962 元),應納稅額為4,719,690 元(18,918,760元X25% -1萬元),惟上訴人97年度僅申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 及應納稅額490,429 元,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229,261 元,益見上訴人並無營業事實。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1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確認李玉龍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上訴人於96年5 月至97年4 月間無銷貨事實,仍開 立不實銷貨發票共52紙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銷售額計37,0 28,067元(其中97年度為12,496,392元),供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復自昶峰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9紙,銷 售額計12,510,875元(96年度11,327,733元及97年度1,183, 142 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62 5,543 元,足證上訴人未銷貨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亦未向 昶峰公司進貨。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6 日調錢壹字第 09700412180 號函通報異常資金資料研析結果,發現積家崴 公司、上訴人、昶峰公司、黑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黑澤公 司)、賽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賽揚公司)、久亨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久亨公司)、台灣形潁公司(下稱形潁公司)及 伊格斯實業公司(下稱伊格斯公司)之銀行交易,係由李玉 龍或積家崴公司員工等代為交易,且於某公司存入大額現金 後,隨即(通常不超過30分鐘)又至另一銀行存提大額現金 ,故由上訴人與昶峰公司及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金流部分, 亦無法證明其間有進、銷貨之交易事實。再者,上訴人無法 提示足證其曾自國外進口貨物以供應銷貨之物流事證,其雖 主張因進口數量不足一貨櫃,故須委託凌緯公司等與他人貨 物併櫃,然該等貨物既以凌緯公司等名義進口,仍難據以認 定上訴人有自國外進貨之事實。 ㈢臺北國稅局雖更正核定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有進貨事實,惟亦 認定上訴人並非該2 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而上訴人向昶峰 公司、萊威公司及雅真公司進貨僅5,651,623 元,轉手開立 發票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等關係企業,銷售額竟高達28,568 ,237元,純益率高達66% ,惟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僅列報純益率7%,顯見上訴人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目 的係藉由申報至擴大書審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行業代號45 52-11 服裝批發,97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6%,所得額標準7% )降低被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之機率,以虛增師朵及積家崴公 司之進貨單價,幫助該2 公司墊高營業成本。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實際進銷貨,卻虛開不實發票而墊高其 關係企業之進貨成本,被上訴人原應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 意旨,按上訴人97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28,567,932元之8%, 核定其他收入2,285,434 元,加計利息收入1,962 元後,核 定全年所得額2,287,396 元。惟被上訴人原核定時僅就97年 度通報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84,807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91 8,784 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2,287,396 元,應補稅額71,4 20元,補徵之稅額相同,並無更不利於上訴人,自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陳淑姿一人出資之公司,其資本額100 萬元,係由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於96年1 月17日自積家 崴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旋即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李玉龍嗣 於97年5 月29日自上訴人前述帳戶提領現金2,211,500 元, 陳淑姿並未實際出資;又上訴人除登記代表人陳淑姿外,別 無其他員工,97年度申報代表人陳淑姿之薪資亦僅79,261元 ,足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玉龍。另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 訪查結果,上訴人並無實際營業、生產或作倉庫使用,是上 訴人憑何資產與人力從事本案規模與數量不算小的服飾進口 交易,確值存疑。 ㈡上訴人雖主張係委請明緯、凌緯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萊威公 司、雅真公司等運送商,提供國外成衣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 ,並指示明緯、凌緯等公司直接將品牌服飾運送至最終客戶 (指示交付),因明緯、凌緯等公司為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 ,以自身名義辦理品牌服飾進口報關,故供海關查核之境外 進口必備文件,係由該等運送商持有,上訴人無從提示;上 訴人另主張因進口數量不足一貨櫃,故須委託凌緯等公司與 他人貨物併櫃,並以凌緯等公司名義進口,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國外成衣製造商皓 捷(香港)服裝有限公司及香港B&B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所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 )12紙,固經業務負責 人黃嘉坤於香港公證人面前作成聲明書,而難否認其形式上 真正,惟仍無相關金流及物流事證提供以資佐證,難以據此 認定上訴人有自國外進貨之事實,且即令有此等進貨,亦難 與明緯、凌緯等公司進口貨物勾稽相符,無法證明係銷售予 積家崴、師朵公司之貨物。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字第1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李玉龍曾利用擔任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之便,自昶峰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9紙,銷售 額計12,510,875元(96年度11,327,733元及97年度1,183,14 2 元),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625,543 元,是上訴人所提出 與昶峰公司之交易發票,得否證明其與昶峰公司有交易事實 ,仍有疑義,即令上訴人曾向昶峰公司、萊威公司及雅真公 司進貨,惟數量極微,或實為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所進貨,其 轉手開立發票予該2 公司,係以虛增後端之該2 公司進貨單 價,幫助該2 公司墊高營業成本,實未銷貨予該2 公司。 ㈢上訴人所稱其實際負責人李玉龍係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 的」而設立上訴人公司,說法空泛,難以理解,且對於如何 自師朵及積家崴公司向主要客戶接單,再轉單給上訴人,由 上訴人向國內外廠商下單採購,復轉售該2 公司此等複雜過 程,達成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語焉不詳。參以上訴人不否 認李玉龍於97年度設立上訴人與師朵、積家崴公司「交易」 ,其後各年度分別設立久亨、黑澤、伊格斯等公司,每家公 司存續約僅1 年,隔年即更換新設立公司,與師朵、積家崴 公司「交易」,令人不免懷疑所謂「風險控管」,毋寧是「 利潤控管」。且上訴人向昶峰公司、萊威公司及雅真公司進 貨僅5,651,623 元,轉手開立發票予關係企業師朵、積家崴 公司,銷售額一躍為28,568,237元,純益率高達66% ﹝實際 全年所得額18,918,760元除以(營業收入28,567,932元加利 息收入1,962 元)﹞,惟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僅列報純益率7%﹝列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除以(營業 收入28,567,932元加利息收入1,962 元)﹞。足認上訴人與 師朵、積家崴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目的係藉由申報至 擴大書審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行業代號4552-11 服裝批發 ,97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6%,所得額標準7%),降低被稽徵 機關調帳查核之機率,以虛增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進貨單價 ,幫助該2 公司墊高營業成本。 ㈣臺北國稅局雖更正核定師朵、積家崴公司有進貨事實,惟同 時認定上訴人並非該2 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此由臺北國稅 局103 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0194號函及0000 000000號函復查決定書(下稱臺北國稅局103 年7 月30日復 查決定)即足證明,且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相同期間虛 開統一發票予積家崴、師朵公司,係屬相符。是上訴人欲以 臺北國稅局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有進貨事實,反證上訴人 有銷貨事實,顯難成立。又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97年度有 進貨事實,故非虛設公司,惟其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金額僅 5,651,623 元,並未申報進口貨物,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22,568,666元,虛報營業成本16,9 17,043元(22,568,666元扣除5,651,623 元)。若上訴人確 有營業事實,其全年所得額實際應為18,918,760元(營業收 入28,567,932元- 營業成本5,651,623 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 3,999,511 元+ 利息收入1,962 元),應納稅額為4,719,69 0 元(18,918,760元X 25% -1萬元),惟上訴人97年度僅申 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及應納稅額490,429 元,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4,229,261 元,是其主張與師朵、積家崴公司 有營業事實,與申報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師朵、積家崴公司間並無 實際營業之事實,原應按其全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28,567,9 32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2,285,43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28 7,396 元(利息收入1,962 元加其他收入2,285,434 元)。 惟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原核定時僅就 97年度通報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84,807元之8%核定其他收 入918,784 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2,287,396 元,應補稅額 71,42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且 補徵之稅額相同,維持原核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 論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接 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 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 間,送交調查……(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第1 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 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再按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 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 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存貨 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如未予提示或提示不完全,經稽徵機關限期提出,復未 能遵期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未能提示之帳簿文據僅關係其所 得額之一部者,關於該部分所得額之核定亦然。 ㈡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 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 ,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 益』……按其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 』,係指『所得額』而言。」分別經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 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解釋在案。上開財 政部函釋內容,無非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 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 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 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屬同業利潤標準;依司法院釋 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 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 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 ,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上開涉及推計所得額 之財政部函釋,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且與 租稅法律解釋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 不一致時,應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之實質課 稅原則無關。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函釋涉及上訴人稅基之計 算標準,卻未以法律定之,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 義,原判決援用該違憲之函釋,顯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 ,並無可採。 ㈢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 5 條第3 項所明定。審判長依前揭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目的, 在於明瞭訴訟關係,即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訴訟事件 整體;而在處分權主義下,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係由當事 人決定,故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致行政法院無從明瞭訴訟關係,因而難以作成正確、妥適判 決之情形,始屬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主張係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而設立上訴人公司一 節,認為說法空泛,並質疑所謂師朵及積家崴公司向主要客 戶接單,再轉單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國內外廠商下單採購 ,復轉售師朵、積家崴公司,如此複雜之接單、轉單、下單 、採購、轉售流程,究竟是增加風險或降低風險?控管風險 目的何在?未能自上訴人說明加以確立等語,核係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難以採信,並非認為上訴人之陳述有所欠缺而不明 ,故非屬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即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關其實際負責人係 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而成立公司之主張為語焉不詳,難 以理解,進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可 採。 ㈣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 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一人出資公司,公司成立時之 代表人陳淑姿未實際出資,且除該登記代表人外,別無其他 員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乃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上訴 人雖主張係委請凌緯、明緯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萊威公司、 雅真公司等運送商,提供國外成衣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並 指示凌緯、明緯等公司直接將品牌服飾運送至師朵、積家崴 公司等情,惟未能提示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 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結匯文件(或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 文件)、運費及保險費憑證等資料,證明上訴人確自國外廠 商進貨,並經其指示交付而直接運送至最終客戶;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補提國外成衣製造商所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 )12紙,並無相關金流及物流,足以佐證其有自國外進貨之 事實,縱有此等進貨,亦難與明緯、凌緯等公司進口貨物勾 稽相符,無法證明係銷售予積家崴、師朵公司之貨物。又李 玉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其曾利用擔任上訴 人實際負責人之便,自昶峰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9紙(96 年度銷售額11,327,733元;97年度銷售額1,183,142 元), 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625,543 元,是上訴人提出與昶峰公司 之交易發票,亦難證明其與昶峰公司有交易事實。另臺北國 稅局103 年7 月30日復查決定,認定師朵、積家崴公司雖有 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上訴人所開立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加以上訴人97年度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金 額僅5,651,623 元,並未申報進口貨物,同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22,568,666元,虛報營業成本 16,917,043元(22,568,666元-5,651 ,623 元);若上訴人 確有營業事實,其全年所得額實際應為18,918,760元(營業 收入28,567,932元- 營業成本5,651,623 元- 營業費用及損 失3,999,511 元+ 利息收入1,962 元),應納稅額為4,719, 690 元(18,918,760元X25% -1 萬元),惟上訴人97年度僅 申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及應納稅額490,429 元,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4,229,261 元,是其主張與師朵、積家崴公 司有營業事實,與申報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故被上訴人綜 合上情,認定上訴人於97年度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買受人 為積家崴、師朵公司之統一發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 84,807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918,784 元及更正全年所得額 2,287,396 元,應補稅額71,420元,並無違誤等情,已敘明 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 尚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自承原留存之帳簿憑證 不全,並盡力提出正確之進、銷貨明細表與進、銷貨發票, 供原審查核確認,原判決卻以其所提示事證與原留存之帳簿 憑證無法勾稽相符,且無視於臺北國稅局已更正核定師朵、 積家崴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並核實認定該2 公司進貨之營業 成本,否定其有銷貨予該2 公司之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與職 權調查義務云云,均係執其已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個人歧異見解,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違誤,自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 人是否為虛設行號,與本件訴訟爭點即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 97年度並未實際銷貨予師朵、積家崴公司,卻虛開發票予該 2 公司,依上訴人虛開發票金額之8%,核定其他收入及全年 所得額,並補徵稅額,是否合法,並無關聯,蓋上訴人即便 非屬虛設行號,亦難據以推論其曾銷貨予上述2 公司;況原 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全部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 此觀其事實及理由第四項㈦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被告並 無否認原告97年度有進貨事實,從而並非虛設行號」等語( 參見原判決第27頁)即明,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為全部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有違證據法則,自 屬誤會,洵非可採。另訴外人久亨、黑澤、伊格斯等公司之 存續期間久暫,及其等與師朵、積家崴公司間有無交易,亦 與上訴人97年度有無銷貨予師朵、積家崴公司一事無涉,是 原判決認定李玉龍於97年度設立上訴人公司與師朵、積家崴 公司「交易」,其後各年度分別設立久亨、黑澤、伊格斯等 公司,每家公司存續約僅1 年,隔年即更換新設立公司與師 朵及積家崴公司「交易」之論述(參見原判決第23頁),雖 無事證可佐,而與證據法則有違,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依 行政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 ㈤末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於具有該 查核準則第3 條所定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間,或上述 關係企業與該查核準則第4 條第2 款所定關係人間,從事該 查核準則第5 條各款所定有形資產之移轉、使用,無形資產 之移轉、使用,服務之提供,資金之使用,及其他經財政部 核定之交易時,始有適用。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97年度並未 銷貨予師朵、積家崴公司,即認為上訴人與該2 公司間於該 年度並無符合上述查核準則第5 條所定交易存在,則原判決 未適用該查核準則規定,調整上訴人、師朵與積家崴公司之 應納稅額,並無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認 定上訴人涉有租稅規避行為,或得依前述查核準則,按交易 常規進行調整上訴人、師朵與積家崴公司之應納稅額,不得 逾越稅法上實質課稅之調整界限,逕行認定上訴人於商業運 作上不需存在,且無實際交易事實一節,雖疏未審究,理由 有所不備,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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