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澤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雅絹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蔡嘉昇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 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0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
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1,717 元,原經被上訴人依書
面審查暫
按申報數
核定,
嗣查獲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
發票,
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083,125元,並按上訴人
所從事服裝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上訴人營
業淨利1,366,650 元,另按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84
,807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918,784 元,加計利息收入1,96
2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287,396 元及應補稅額71,4
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52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提起
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師朵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及積家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長年從事成衣銷售業務,
為Baleno(銀鯨)、Giordano(捷時)及Theme (形穎)等
國內休閒品牌服飾公司之供應商。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李玉龍為免該2 公司與成衣製造商間之採購糾紛,可
能影響
上開主要客戶之合作意願,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
,另設立上訴人公司,並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業務功能分
割,由上訴人負責向貿易商、成衣製造商下單採購,再轉售
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上開買賣交易模式,在商業運作上極為
常見及需要,上訴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更無逃漏稅捐。
㈡上訴人向國外成衣製造商進貨,係由明緯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明緯公司)及凌緯有限公司(下稱凌緯公司)等運送商協
助辦理進口報關服務,並直接將成衣運送予最終客戶,因凌
緯、明緯等公司係以自身名義辦理品牌服飾進口報關,故上
訴人未能持有境外進口必備之文件,被上訴人
竟以上訴人未
提示該等事證,否定上訴人向國外成衣製造商進口品牌服飾
之事實,
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查核後,認上訴人至少曾向
國內成衣貿易商昶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國內
運送商萊威有限公司(下稱萊威公司)及雅真有限公司(下
稱雅真公司)進貨,足見上訴人確有進貨可供銷貨予師朵及
積家崴公司,非無任何貨物可供銷售卻虛開不實發票;又師
朵及積家崴公司97年度申報之進貨金額,
業據臺北國稅局
予
以核定,顯見上訴人並無虛開發票而墊高該2 公司營業成本
之情事,被上訴人逕行認定師朵及積家崴公司97年度應不需
要透過上訴人進貨,可直接向國內貿易商昶峰公司及國外成
衣製造商進貨,是上訴人應無實際營運能力,而虛開統一發
票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
云云,顯然逾越稅法上實質課稅之調
整界限。
㈢上訴人因內部會計制度較不健全,且財會人員幾經更
迭,致
97年度之進、銷貨帳簿及憑證缺漏甚多,
惟已於100 年度開
始改善帳務作業,要求財會人員將進、銷貨憑證盡可能完整
留存,逐筆確實記入帳簿中,並盡力整理97年度多數進、銷
貨憑證,重新備置正確之進、銷貨明細表供被上訴人查核,
被上訴人應據以
勾稽查核,即便上開帳簿憑證仍非完整,被
上訴人亦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率標準核定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補稅,或按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萊威等運送商
取得正確憑證之
罰鍰,非逕認上訴人無銷貨、經營之事實。
㈣綜上,原處分課稅之基礎事實(認定上訴人進貨與銷貨皆為
0 元),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係經新北市政府於96年3 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
人陳淑姿,資本額100 萬元,實際出資者為李玉龍,且除陳
淑姿外,別無其他員工,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訪查,上訴人
無實際營業、生產或作為倉庫用途之事實。又上訴人97年度
營業稅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金額僅5,651,623 元,未申報進
口貨物,惟同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
22,568,666元,虛報營業成本16,917,043元(22,568,666元
-5,651,623元)。若上訴人確有營業事實,則其全年所得額
實際應為18,918,760元(營業收入28,567,932元- 營業成本
5,651,623 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3,999,511 元+ 利息收入1,
962 元),應納稅額為4,719,690 元(18,918,760元X25%
-1萬元),惟上訴人97年度僅申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
及應納稅額490,429 元,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229,261
元,益見上訴人並無營業事實。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1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確認李玉龍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上訴人於96年5 月至97年4 月間無銷貨事實,仍開
立不實銷貨發票共52紙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銷售額計37,0
28,067元(其中97年度為12,496,392元),供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復自昶峰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9紙,銷
售額計12,510,875元(96年度11,327,733元及97年度1,183,
142 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
進項稅額計62
5,543 元,
足證上訴人未銷貨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亦未向
昶峰公司進貨。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6 日調錢壹字第
09700412180 號函通報異常資金資料研析結果,發現積家崴
公司、上訴人、昶峰公司、黑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黑澤公
司)、賽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賽揚公司)、久亨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久亨公司)、台灣形潁公司(下稱形潁公司)及
伊格斯實業公司(下稱伊格斯公司)之銀行交易,係由李玉
龍或積家崴公司員工等代為交易,且於某公司存入大額現金
後,隨即(通常不超過30分鐘)又至另一銀行存提大額現金
,故由上訴人與昶峰公司及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金流部分,
亦無法證明其間有進、銷貨之交易事實。再者,上訴人無法
提示足證其曾自國外進口貨物以供應銷貨之物流事證,其雖
主張因進口數量不足一貨櫃,故須委託凌緯公司等與他人貨
物併櫃,然該等貨物既以凌緯公司等名義進口,仍難據以認
定上訴人有自國外進貨之事實。
㈢臺北國稅局雖更正核定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有進貨事實,惟亦
認定上訴人並非該2 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而上訴人向昶峰
公司、萊威公司及雅真公司進貨僅5,651,623 元,轉手開立
發票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等關係企業,銷售額竟高達28,568
,237元,純益率高達66% ,惟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僅列報純益率7%,顯見上訴人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目
的係藉由申報至擴大書審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行業代號45
52-11 服裝批發,97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6%,所得額標準7%
)降低被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之機率,以虛增師朵及積家崴公
司之進貨單價,幫助該2 公司墊高營業成本。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實際進銷貨,卻虛開不實發票而墊高其
關係企業之進貨成本,被上訴人原應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
意旨,按上訴人97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28,567,932元之8%,
核定其他收入2,285,434 元,加計利息收入1,962 元後,核
定全年所得額2,287,396 元。惟被上訴人原核定時僅就97年
度通報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84,807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91
8,784 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2,287,396 元,應補稅額71,4
20元,補徵之稅額相同,並無更不利於上訴人,自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略以:
㈠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陳淑姿一人出資之公司,其資本額100
萬元,係由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於96年1 月17日自積家
崴公司帳戶提領現金,
旋即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李玉龍嗣
於97年5 月29日自上訴人前述帳戶提領現金2,211,500 元,
陳淑姿並未實際出資;又上訴人除登記代表人陳淑姿外,別
無其他員工,97年度申報代表人陳淑姿之薪資亦僅79,261元
,足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玉龍。另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
訪查結果,上訴人並無實際營業、生產或作倉庫使用,是上
訴人憑何資產與人力從事本案規模與數量不算小的服飾進口
交易,確值存疑。
㈡上訴人雖主張係委請明緯、凌緯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萊威公
司、雅真公司等運送商,提供國外成衣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
,並指示明緯、凌緯等公司直接將品牌服飾運送至最終客戶
(指示交付),因明緯、凌緯等公司為進口貨物
納稅義務人
,以自身名義辦理品牌服飾進口報關,故供海關查核之境外
進口必備文件,係由該等運送商持有,上訴人無從提示;上
訴人另主張因進口數量不足一貨櫃,故須委託凌緯等公司與
他人貨物併櫃,並以凌緯等公司名義進口,亦無法舉證
以實
其說,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國外成衣製造商皓
捷(香港)服裝有限公司及香港B&B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所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 )12紙,固經業務負責
人黃嘉坤於香港公證人面前作成聲明書,而難否認其形式上
真正,惟仍無相關金流及物流事證提供以資
佐證,難以據此
認定上訴人有自國外進貨之事實,且即令有此等進貨,亦難
與明緯、凌緯等公司進口貨物勾稽相符,無法證明係銷售予
積家崴、師朵公司之貨物。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字第1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李玉龍曾利用擔任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之便,自昶峰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9紙,銷售
額計12,510,875元(96年度11,327,733元及97年度1,183,14
2 元),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625,543 元,是上訴人所提出
與昶峰公司之交易發票,得否證明其與昶峰公司有交易事實
,仍有疑義,即令上訴人曾向昶峰公司、萊威公司及雅真公
司進貨,惟數量極微,或實為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所進貨,其
轉手開立發票予該2 公司,係以虛增後端之該2 公司進貨單
價,幫助該2 公司墊高營業成本,實未銷貨予該2 公司。
㈢上訴人
所稱其實際負責人李玉龍係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
的」而設立上訴人公司,說法空泛,難以理解,且對於如何
自師朵及積家崴公司向主要客戶接單,再轉單給上訴人,由
上訴人向國內外廠商下單採購,復轉售該2 公司此等複雜過
程,達成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語焉不詳。參以上訴人不否
認李玉龍於97年度設立上訴人與師朵、積家崴公司「交易」
,其後各年度分別設立久亨、黑澤、伊格斯等公司,每家公
司存續約僅1 年,隔年即更換新設立公司,與師朵、積家崴
公司「交易」,令人不免懷疑所謂「風險控管」,毋寧是「
利潤控管」。且上訴人向昶峰公司、萊威公司及雅真公司進
貨僅5,651,623 元,轉手開立發票予關係企業師朵、積家崴
公司,銷售額一躍為28,568,237元,純益率高達66% ﹝實際
全年所得額18,918,760元除以(營業收入28,567,932元加利
息收入1,962 元)﹞,惟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僅列報純益率7%﹝列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除以(營業
收入28,567,932元加利息收入1,962 元)﹞。足認上訴人與
師朵、積家崴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目的係藉由申報至
擴大書審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行業代號4552-11 服裝批發
,97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6%,所得額標準7%),降低被稽徵
機關調帳查核之機率,以虛增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進貨單價
,幫助該2 公司墊高營業成本。
㈣臺北國稅局雖更正核定師朵、積家崴公司有進貨事實,惟同
時認定上訴人並非該2 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此由臺北國稅
局103 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0194號函及0000
000000號函復查決定書(下稱臺北國稅局103 年7 月30日復
查決定)即足證明,且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相同
期間虛
開統一發票予積家崴、師朵公司,係屬相符。是上訴人欲以
臺北國稅局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有進貨事實,反證上訴人
有銷貨事實,顯難成立。又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97年度有
進貨事實,故非虛設公司,惟其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金額僅
5,651,623 元,並未申報進口貨物,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22,568,666元,虛報營業成本16,9
17,043元(22,568,666元扣除5,651,623 元)。若上訴人確
有營業事實,其全年所得額實際應為18,918,760元(營業收
入28,567,932元- 營業成本5,651,623 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
3,999,511 元+ 利息收入1,962 元),應納稅額為4,719,69
0 元(18,918,760元X 25% -1萬元),惟上訴人97年度僅申
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及應納稅額490,429 元,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4,229,261 元,是其主張與師朵、積家崴公司
有營業事實,與申報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師朵、積家崴公司間並無
實際營業之事實,原應按其全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28,567,9
32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2,285,43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28
7,396 元(利息收入1,962 元加其他收入2,285,434 元)。
惟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原核定時僅就
97年度通報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84,807元之8%核定其他收
入918,784 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2,287,396 元,應補稅額
71,420元。基於
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且
補徵之稅額相同,維持原核定,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
論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接
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
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
間,送交調查……(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第1 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
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再按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
置帳簿:一、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
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存貨
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如未予提示或提示不完全,經稽徵機關限期提出,復未
能遵期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未能提示之帳簿文據僅關係其所
得額之一部者,關於該部分所得額之核定亦然。
㈡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
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
,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
益』……按其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
』,係指『所得額』而言。」分別經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
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解釋在案。上開財
政部函釋內容,無非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
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
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
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屬同業利潤標準;依司法院釋
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
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
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
,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上開涉及推計所得額
之財政部函釋,並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或
法律保留原則,且與
租稅法律解釋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
不一致時,應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之
實質課
稅原則無關。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函釋涉及上訴人稅基之計
算標準,卻未以法律定之,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
義,原判決援用該
違憲之函釋,顯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
,
並無可採。
㈢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
5 條第3 項所明定。審判長依
前揭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目的,
在於明瞭訴訟關係,即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訴訟事件
整體;而在處分權主義下,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係由當事
人決定,故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致行政法院無從明瞭訴訟關係,因而難以作成正確、妥
適判
決之情形,始屬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主張係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而設立上訴人公司
一
節,認為說法空泛,並質疑所謂師朵及積家崴公司向主要客
戶接單,再轉單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國內外廠商下單採購
,復轉售師朵、積家崴公司,如此複雜之接單、轉單、下單
、採購、轉售流程,究竟是增加風險或降低風險?控管風險
目的何在?未能自上訴人說明加以確立等語,核係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難以採信,並非認為上訴人之陳述有所欠缺而不明
,故非屬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即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關其實際負責人係
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而成立公司之主張為語焉不詳,難
以理解,進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可
採。
㈣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
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應由
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
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一人出資公司,公司成立時之
代表人陳淑姿未實際出資,且除該登記代表人外,別無其他
員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乃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上訴
人雖主張係委請凌緯、明緯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萊威公司、
雅真公司等運送商,提供國外成衣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並
指示凌緯、明緯等公司直接將品牌服飾運送至師朵、積家崴
公司
等情,惟未能提示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
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結匯文件(或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
文件)、運費及保險費憑證等資料,證明上訴人確自國外廠
商進貨,並經其指示交付而直接運送至最終客戶;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補提國外成衣製造商所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
)12紙,並無相關金流及物流,足以佐證其有自國外進貨之
事實,
縱有此等進貨,亦難與明緯、凌緯等公司進口貨物勾
稽相符,無法證明係銷售予積家崴、師朵公司之貨物。又李
玉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其曾利用擔任上訴
人實際負責人之便,自昶峰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9紙(96
年度銷售額11,327,733元;97年度銷售額1,183,142 元),
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625,543 元,是上訴人提出與昶峰公司
之交易發票,亦難證明其與昶峰公司有交易事實。另臺北國
稅局103 年7 月30日復查決定,認定師朵、積家崴公司雖有
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上訴人所開立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加以上訴人97年度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金
額僅5,651,623 元,並未申報進口貨物,同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22,568,666元,虛報營業成本
16,917,043元(22,568,666元-5,651 ,623 元);若上訴人
確有營業事實,其全年所得額實際應為18,918,760元(營業
收入28,567,932元- 營業成本5,651,623 元- 營業費用及損
失3,999,511 元+ 利息收入1,962 元),應納稅額為4,719,
690 元(18,918,760元X25% -1 萬元),惟上訴人97年度僅
申報全年所得額2,001,717 元及應納稅額490,429 元,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4,229,261 元,是其主張與師朵、積家崴公
司有營業事實,與申報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故被上訴人綜
合上情,認定上訴人於97年度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買受人
為積家崴、師朵公司之統一發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1,4
84,807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918,784 元及更正全年所得額
2,287,396 元,應補稅額71,420元,並無違誤等情,已敘明
其認定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等
尚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
自承原留存之帳簿憑證
不全,並盡力提出正確之進、銷貨明細表與進、銷貨發票,
供原審查核確認,原判決卻以其所提示事證與原留存之帳簿
憑證無法勾稽相符,且無視於臺北國稅局已更正核定師朵、
積家崴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並核實認定該2 公司進貨之營業
成本,否定其有銷貨予該2 公司之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與職
權調查義務云云,均係執其已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個人歧異見解,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
指摘為違誤,自
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
人是否為虛設行號,與本件訴訟
爭點即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
97年度並未實際銷貨予師朵、積家崴公司,卻虛開發票予該
2 公司,依上訴人虛開發票金額之8%,核定其他收入及全年
所得額,並補徵稅額,是否合法,並無關聯,蓋上訴人即便
非屬虛設行號,亦難據以推論其曾銷貨予上述2 公司;況原
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全部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
此觀其事實及理由第四項㈦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告並
無否認原告97年度有進貨事實,從而並非虛設行號」等語(
參見原判決第27頁)即明,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為全部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有違證據法則,自
屬誤會,
洵非可採。另
訴外人久亨、黑澤、伊格斯等公司之
存續期間久暫,及其等與師朵、積家崴公司間有無交易,亦
與上訴人97年度有無銷貨予師朵、積家崴公司一事無涉,是
原判決認定李玉龍於97年度設立上訴人公司與師朵、積家崴
公司「交易」,其後各年度分別設立久亨、黑澤、伊格斯等
公司,每家公司存續約僅1 年,隔年即更換新設立公司與師
朵及積家崴公司「交易」之論述(參見原判決第23頁),雖
無事證
可佐,而與證據法則有違,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依
行政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
㈤末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於具有該
查核準則第3 條所定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間,或上述
關係企業與該查核準則第4 條第2 款所定關係人間,從事該
查核準則第5 條各款所定有形資產之移轉、使用,無形資產
之移轉、使用,服務之提供,資金之使用,及其他經財政部
核定之交易時,始有適用。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97年度並未
銷貨予師朵、積家崴公司,即認為上訴人與該2 公司間於該
年度並無符合上述查核準則第5 條所定交易存在,則原判決
未適用該查核準則規定,調整上訴人、師朵與積家崴公司之
應納稅額,並無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認
定上訴人涉有
租稅規避行為,或得依前述查核準則,按交易
常規進行調整上訴人、師朵與積家崴公司之應納稅額,不得
逾越稅法上實質課稅之調整界限,逕行認定上訴人於商業運
作上不需存在,且無實際交易事實一節,雖疏未審究,理由
有所不備,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