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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11 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 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是若 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 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㈠上訴人對訴外人葉佳佳(即 本件之受僱人)之解雇是否出於「性別(或性傾向)因素」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資遣葉 佳佳時,公司並無業務減縮情事」為論證,顯有混淆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1條與勞動基準法(解僱是否合法)之適用。㈡ 原審如認「解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為其判斷上訴人是 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判斷基準,則訴 外人葉佳佳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法律關係存在等訴訟(葉佳 佳主張上訴人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 院而未判決確定(案號:103 年度勞上字第95號),則原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然原審並未 為訴訟停止之裁定,亦未曾闡明,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㈢又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證據,僅以被上訴人所引 訴外人葉佳佳於審判程序外之申訴內容作為「事實」,顯有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之規定。㈣本件並無任何事實顯示 訴外人葉佳佳遭解雇與性別有關,不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1條規定,故原審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 ㈠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㈡固主張,原審如認「解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 法」,為其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則訴外人葉佳佳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法律關 係存在等訴訟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而未判決確定,原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第1 項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原 審判決為何須以訴外人葉佳佳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法律關係 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上訴人並未就何以兩者間具備 準據關係而為具體說明,則其僅泛稱原審如認「解雇是否違 反勞動基準法」一事為其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則在上開確認訴訟尚未確定前 原審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難認已具體指摘,而難謂符合表 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況上訴人所指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之103 年度勞上字第95號案件,業於104 年3 月 23日調解成立,有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無上訴理由所 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事實 。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㈠、㈢及㈣,核其所爭執之事項,無非 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 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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