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11 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
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
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
適法。是若
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
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指摘,
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㈠上訴人對
訴外人葉佳佳(即
本件之受僱人)之解雇是否出於「性別(或性傾向)因素」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資遣葉
佳佳時,公司並無業務減縮情事」為論證,
顯有混淆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1條與勞動基準法(解僱是否合法)之適用。㈡
原審如認「解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為其判斷上訴人是
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判斷基準,則訴
外人葉佳佳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
法律關係存在等訴訟(葉佳
佳主張上訴人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尚
繫屬於台灣高等法
院而未判決確定(案號:103 年度勞上字第95號),則原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然原審並未
為訴訟停止之裁定,亦未曾闡明,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㈢又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證據,僅以被上訴人所引
訴外人葉佳佳於審判程序外之
申訴內容作為「事實」,顯有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之規定。㈣本件並無任何事實顯示
訴外人葉佳佳遭解雇與性別有關,不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1條規定,故原審判決有違
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
㈠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㈡固主張,原審如認「解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
法」,為其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則訴外人葉佳佳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法律關
係存在等訴訟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而未判決確定,原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第1 項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惟原
審判決為何須以訴外人葉佳佳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法律關係
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上訴人並未就何以兩者間具備
準據關係而為具體說明,則其僅泛稱原審如認「解雇是否違
反勞動基準法」一事為其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則在
上開確認訴訟尚未確定前
原審應裁定停止訴訟
云云,難認已具體指摘,而
難謂符合表
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況上訴人所指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之103 年度勞上字第95號案件,業於104 年3 月
23日調解成立,有案號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無上訴理由
所
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事實
。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㈠、㈢及㈣,核其所爭執之事項,無非
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
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