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世錚(董事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裁定
,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
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
緣聲請人前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聲
請人就此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為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
惟查,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屬
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
人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內容無涉,自難謂已對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
之
指摘。此外,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
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
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
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
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