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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再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世錚(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聲 請人就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為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4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屬 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 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內容無涉,自難謂已對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 之指摘。此外,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 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 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 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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