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成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本件的
緣由:
1、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採購第16屆松
年大學結業典禮獎狀、獎狀封套及邀請函」採購案(以下簡
稱
系爭採購案),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押標金為2 萬元,並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以318,250 元得標。
嗣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得標後
,並未依
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四)一般條款第15點訂
約(四)於期限內到相對人處辦理訂約手續,依同點(六)
規定,視為拋棄得標,應依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嗣相對人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7 月4
日北社老字第1031178766號通知抗告人已於103 年7 月3 日
撤銷決標公告,並以103 年7 月8 日北社秘字第1031232715
號函,通知抗告人撤銷決標公告且押標金不予退還,另以本
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3 年8 月1 日
北社秘字第1031384294號函維持原處理結果。抗告人仍不服
提起
申訴,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就相
對人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部分
予以撤銷,其餘部分(
即撤銷決標及押標金不予發還部分)以系爭採購案為未達公
告金額之採購,非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得申訴之事件為
由,為不受理決定。
2、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決定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其
復於103 年6 月20日繳納履約
保證金2 萬元(連同前述押標金2 萬元,計4 萬元)、申訴
時繳納審議費3 萬元,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採購案另行招標,
由
第三人履約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受有損害即履約所失
利益22,000元,及因系爭採購案支出之必要費用8,400 元(
其中鋅版費2,100 元、美工費用6,300 元),除依行政訴訟
法第6 條第1 項訴請確認相對人之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
金決定均違法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第3 項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給付104,000 元及自104 年
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裁定認為:決標後不依約於期限內簽署書面契約,且因之
不發還押標金所生爭議屬私法爭議。系爭採購契約,決標日
即契約生效日,是否簽署書面契約
乃契約生效後之履約問題
。是相對人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函文及後續異
議處理結果之函文,均非
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j 確認相對
人之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決定違法,合併請求返還4
萬元、22000 元、8400部分,均屬私法爭議,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2條之2 第5 項規定,裁定「行政法院就本件確認違法
之訴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訴請返還押標金4 萬元、請求賠
償所失利益額2 萬2 千元、所受損害8,4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並無受理權限。」
4、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公法爭議,相對人之撤銷決標及不予退
還押標金決定均係行政處分且違法,抗告人自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償付準備投標及異議、申訴支出之必要
費用,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
為裁判等語。
二、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政府機
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
公權力之行為
或係立於私法
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
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j之1等規定
,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
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
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
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
斷既視同
訴願決定,準此,
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
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
,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廠商因該項爭議所生
給付
請求權,為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亦應
循行政訴訟程序。此時,採購案之採購金額是否達公告金額
,所涉者僅得否循政府採購法第76條之申訴規定救濟的問題
,不影響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
之爭議,係公法上爭議之認定。而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
等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亦不影響所生爭議
核屬公法上爭議之認定。
2、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
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
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
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
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
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
爭議,屬
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
有間
,
附此敘明。」,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㈡決議固謂:「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
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
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
權,應以裁定駁回。……」,但依該決議內容,應限於「已
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若尚未決
標前,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或已經決標後又予以
廢標、或因其他緣由未訂立契約,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
則係
行政機關依國家高權行使所為,依所謂兩階段理論,尚
難認定係屬國家之
私經濟行政範疇。
3、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得標後,未依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
條(四)一般條款第15點訂約(四)於期限內辦理訂約手續
,依同點(六)規定視為拋棄得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公告,並為押標金不予退還之決
定。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撤銷決標之爭議,係關於決標
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而此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決定,乃
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拒絕簽約,視為拋棄得標,進而撤銷決標
所衍生,乃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之單方
行政行為,廠商如有爭
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亦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自
有審判權。原裁定以是否簽訂書面契約為履約問題,相對人
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函文及後續異議處理結果
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所為「行政法院就本件確認違法之
訴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訴請返還押標金4 萬元、請求賠償
所失利益額2 萬2 千元、所受損害8,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受理權限」之認定,即屬有誤。至於相對人撤銷決
標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是否於法
有據;抗告人訴請確
認
上開二決定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財產給付,有無理由,乃係實體審理有無理由之問題
,併予說明。
4、實則,96年7 月4 日新增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規定,該規
定:「(第1 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
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 項)行政法院認
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5 項)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
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立
法理由說明了為儘速確定審判權,
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規定
,增訂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
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
2 項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1 項
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羈束之本旨。本件關於撤銷決標之
爭議,
兩造當事人均主張係公法之爭議(見原審104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此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 第5 項所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爭執
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