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處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文柄(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支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
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及「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
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
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
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
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臺北市
政府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訴102002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
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1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審理,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
未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酬金,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裁聲
字第365 號裁定,
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另本件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聲字第365 號裁定核定為20,0
00元,本件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26,000元。依本院103 年
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惟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 元於起訴時已由相對人繳
納,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上訴
審訴訟費用2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