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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立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育涵(董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沈怡君       岳桂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 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7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該判決並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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