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立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育涵(董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沈怡君
岳桂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
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74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
負擔。」該判決並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