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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鑑華(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   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   以103 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陳艷珠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10   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未經相對人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   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如後附計算書所   載。另聲請人主張之臨櫃繳款手續費新台幣拾元,核係代收   銀行所收取,尚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 計 算 書 │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 │ 第一審裁判費 │ 4,000元 │ ├───────┼────────────────┤ │ 合 計 │ 4,00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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