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鑑華(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
被告
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
以103 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陳艷珠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10
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
行政處分。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未經相對人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
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如後附計算書
所
載。另聲請人主張之臨櫃繳款手續費新台幣拾元,核係代收
銀行所收取,尚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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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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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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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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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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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