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仁(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
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
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
民國98年5 月18日公處字第098080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
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暨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繳納。因本件訴訟
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6,000 元
乃應
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000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