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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仁(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 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 民國98年5 月18日公處字第098080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繳納。因本件訴訟 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6,000 元乃應 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000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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