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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禾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釋滄(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提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4,00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合 計 4,00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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