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
105年6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川湯溫泉養生館
代 表 人 林春賢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3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中變更為吳英世,
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係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
以原告於民國97年1至12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953,752元,除
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1,947,688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1,947,688元
處以0.5倍之
罰鍰計973,8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爭執部分為原告合夥人李國生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後
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於97
年度所存入11,570,000元部分。至被告認定原告設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97年度
存入金額計4,702,292元、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
帳戶,於97年度存入金額計10,853,163元為營業收入部分與
被告認定系爭帳戶於97年度除11,570,000元外之存入金額為
營業收入之部分,原告不爭執。
㈡系爭帳戶為李國生之私人帳戶,並非營業專用,雖主要部分
為原告營業用,
惟尚有股東往來之款項參雜其中,是於97年
度資料,並非全部為營業所得,其中有由其他合夥人匯入計
11,570,000元,有原告整理系爭帳戶明細(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5頁)、各股東暫借原告之資金總表(本院卷第66頁)、
明細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9頁)
可稽,以共同
償還合夥人合資購買土地而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以林春
賢為代表),該合資購地貸款有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3
-1頁至第153-13頁)、本金異動明細(本院卷第137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3-16頁至第153-19頁)及被告所提出
之支出去向及存入來源表中「B.轉帳(含貸款本息……)」
(
原處分卷1第145頁)可稽;或其他營運上由合夥人所墊之
款項,此應由營業收入中扣除。又因會計在李國生所有之公
司裡,故款項集中於系爭帳戶再一起還給
上開銀行,是私人
共同合資購買土地,由私人帳戶進出顯屬正常。若依被告之
認列收入方式將導致獲利狀況異常,即被告核定總營收為56
,236,233元(未稅)後,淨利率高達45.39%,不符一般同業
利潤標準。是被告以與一般借款收付常情不符等草率理由
予
以否定,明
顯有違積極事實舉證之責。
㈢被告核定總營收為56,236,233元(未稅),惟依原告提供之
全年營收計算表,就算客房部全年全部客滿之情形,合計營
收為31,629,500元,被告未查明合理上限營收,只用銀行存
入金額認定為收入,已違
實質課稅原則。
㈣原告曾借貸與陳文昌及楊煌廷,相關還款資金亦有匯入,因
年代久遠整理資料有所錯誤,因此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提
出;又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之帳上股東往來交易明細與實際不
符,惟因賦稅署查得之帳戶原本即未入帳,提示後當然與原
申報之股東往來明細不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1
,570,000元之補稅及其罰鍰部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經賦稅署及被告查
得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97年常有不特定人
自ATM轉帳存入計141筆,金額合計4,702,292元;原告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於97年間,則常有特約商店撥款
、旅遊業及不特定客戶轉帳匯款存入計937筆,金額合計10,
853,163元;原告主要合夥人李國生之系爭帳戶,於97年間
亦有頻繁之現金存入計383筆,金額合計44,001,128元,因
系爭帳戶主要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薪資、貨款及貸款本息等,
且該帳戶需有李國生及原告另一合夥人李麗玉之印鑑,方能
提款及轉帳,
足證該帳戶為原告營業使用。系爭帳戶97年度
存入之現金中,有2筆存入款計508,538元,非屬原告97年度
營業收入,應予減除。綜上,被告
乃依上開查得資料,核認
原告97年度之營業收入(含稅)應為59,048,045元,與原告
97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17,282,481元(不含稅)比較之差額
38,953,752元,核認原告漏報之銷售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徵
營業稅額1,947,688元,尚無不合。
㈡依原告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資料
所載:9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
報其他固定資產總額11,796,162元,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列
報其他固定資產總額10,195,436元,其營業資產設備並未增
加,惟100年度已申報營業收入32,075,027元,顯見原告主
張其全部客滿上限營收為31,629,500元乙節,並不可採。
㈢原告復查主張系爭帳戶存入款,其中12,559,421元性質為合
夥人代墊款,非屬營業所得,惟未能就復查決定所
指摘之各
項疑點,提出合理說明及有利之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已不足
採;行政訴訟改主張系爭帳戶存入款部分係各合夥人存入系
爭帳戶之資金合計11,570,000元(共173筆)
云云,
惟查系
爭帳戶現金存入款每筆存入金額約介於4至30萬元間,均以
現金存入,且每筆均有尾差,原告主張單筆現金存入款中有
部分係由合夥人提領現金存入,並以各合夥人各帳戶之現金
提領數為依據,原告主張之合夥人提領現金數與系爭帳戶現
金存入數並不相同,無法
勾稽核對,且無收據及其他資料
佐
證,又該帳戶同一日經常有數筆現金存入,惟其合夥人存入
款與營業收入款
竟未分別存入,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原告主
張部分現金係由合夥人存入並不足採。
㈣另依105年4月25日證人張美玲
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以觀,系爭
帳戶97年度轉帳支付銀行貸款本息計9筆,分別為1月4日、2
月4日、3月5日、5月14日、6月5日、8月1日、10月1日、11
月3日及12月1日,證人稱合夥人自1月2日起至12月31日止陸
續存入173筆1萬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其用途係為償還貸款
用,以存入日期與存入金額核對,顯然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毛利率69.33%,高於財政部
頒定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6%(參旅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510-
12),
嗣經查獲漏報銷售額38,953,752元,以其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25,709,477元(已減除營業成本34
%)後,重新核定之毛利率為67.02%,並無高過原告申報之
毛利率,與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6%亦大致相近,並無異常
情事,原告主張不符一般同業利潤標準乙節,並不足採;至
原告核定淨利率高達45.39%乙節,係因其申報營業費用僅占
營業收入21.63%所致,原告營業費用之爭議,屬原告另案
營
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爭執,尚非本案爭執範圍。
㈥原告於97年度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38,953,752元,卻以原
告主要合夥人李國生之個人帳戶(即系爭帳戶)收取款項,
規避稽徵機關之查核,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
銷售額時明知不實仍故意漏填真實數額,致漏報銷售額之行
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
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3月
17日)起至查獲日(101年2月21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
額為0,又原告係1年內第1次查獲,且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繳清稅款,原查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
額1,947,688元處0.5倍罰鍰973,844元並無
違誤,請續予維
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賦稅署
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2第1頁至第12頁)、被
告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307頁
)、被告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319頁)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
堪認為
真正。
六、本件
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合計38,953,752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47,688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1,947,68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73,844
元。原告不服被告所核定原告漏報系爭帳戶銷售額計11,570
,000元部分,主張該筆款項為原告之合夥人所匯入,並非營
業銷售額,請求撤銷關於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1,570,000元
部分之補稅及其罰鍰,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㈡次按「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
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
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
……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
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
稅額。」為經財政部101年0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修正後之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所釋明。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
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
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
參考表)所規定。又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
主管機關財政部
,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
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
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
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
之裁量基準,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
上開
裁罰基準作成
行政處分,自屬
適法。
㈢又按稅捐之繳納義務具有特定人(稅捐義務人)對於特定人
(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負有一定金錢上或財產上給付義務
之特徵,而被定性為公法上債務關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
稅捐債務成立之
舉證責任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惟稅捐
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稅捐債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
多有,學理上稱為「
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
、提示文據義務等,係以證明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為目的,如
稅捐債務人違反協力義務,原則上可於自由
心證之範圍內予
以斟酌,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之程度,其減輕之程
度應視該事實或證據方法在稅捐債務人掌握範圍之程度
而定
,愈是事實或證據方法屬於其所支配的資訊或活動範圍者,
愈應由其解明事實,始符合
公平原則。因此,稅捐稽徵機關
對課稅之要件已提出相當證明,足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
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亦即納稅義務人未盡
稅捐協力義務,為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並非舉證
責任轉換之問題。又稅捐
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
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
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
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
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經賦稅署及被告
查得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97年常有不特定
人自ATM轉帳存入計141筆,金額合計4,702,292元(原處分
卷1第255頁至第259頁);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
帳戶於97年間,則常有特約商店撥款、旅遊業及不特定客戶
轉帳匯款存入計937筆,金額合計10,853,163元(原處分卷1
第223頁至第254頁);原告主要合夥人李國生之系爭帳戶,
於97年間亦有頻繁之現金存入計383筆,金額合計44,001,12
8元(系爭帳戶97年度存入資金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47頁
至第163頁參照;
上揭現金存入明細表序號1存入金額339,18
2元為前年營收及序號289存入金額169,356元為原告關係人
川湯春天有限公司所轉入【原處分卷1第162頁、第151頁參
照】非屬原告97年度營業銷售額,合計508,538元應予減除
),被告依上開查得資料,核認原告97年度銷售勞務之收入
(含稅)應為59,048,045元(4,702,292+10,853,163+44,
001,128-508,538)。原告對於被告上述認定原告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97年度存入金額計4,702,292元
、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於97年度存入金額
計10,853,163元為營業收入部分與被告認定系爭帳戶於97年
度除11,570,000元外之存入金額,均為原告97年度銷售勞務
之收入部分,並不爭執。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合夥人李國生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
行之系爭帳戶於97年度所存入11,570,000元部分為爭執,主
張該部分款項為原告之合夥人所匯入,以共同償還合夥人合
資購買土地而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以林春賢為代表),
因會計在李國生之公司裡,故款項集中於系爭帳戶再一起還
給上開銀行;或其他營運上由合夥人所墊之款項,此應由營
業收入中扣除云云;惟查:
1.原告係屬合夥組織,登記之合夥人為李麗玉、李國生及潘
文欽,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參照)。而系爭帳戶主要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薪資、貨款
及貸款本息等(原處分卷1第145頁參照),且該帳戶需有
原告合夥人李國生及李麗玉之印鑑,方能提款及轉帳(原
處分卷1第166頁存款印鑑卡影本參照),足證系爭帳戶為
原告營業使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於97年度銷售勞
務,卻以原告主要合夥人李國生之個人帳戶(即系爭帳戶
)收取款項,原告就該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未依規定記
帳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漏報銷售額,違背納稅義務人
之協力義務,依上揭說明,即發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
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35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既已就系爭
帳戶於97年度確有頻繁之現金存入計383筆,金額合計44,
001,128元(其中有兩筆款項合計508,538元,非屬原告97
年度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予減除,業如前述),係用以支
付原告員工薪資、貨款及貸款本息等,且該帳戶需有原告
合夥人李國生及李麗玉之印鑑,方能提款及轉帳,系爭帳
戶為原告營業上使用
等情為舉證,已如前述;換言之,原
告於97年度銷售勞務,利用
訴外人李國生之個人帳戶(即
系爭帳戶)收取營業款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
依規定記帳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違背納稅義務人之協
力義務;而被告即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要件事實已提出
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依上說
明,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97年度
所存入11,570,000元款項,為原告之合夥人所匯入,以共
同償還合夥人合資購買土地而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或
其他營運上由合夥人所墊之款項;此等事實係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即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證據資料亦為原告所管
領,原告自應就該主張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合資購地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3-1頁至第
153-13頁)、本金異動明細(本院卷第137頁)、各股東
暫借原告之資金總表(本院卷第66頁)、各股東暫借原告
資金明細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9頁)為佐;
但查,原告
自承上揭貸款契約書抵押建物所在(宜蘭縣○
○鄉○○路○段○○○號)即為原告營業處所(本院卷第153-
10頁參照);並主張營業收入可能支付薪資及相關費用後
不足以償還貸款,乃由股東集中透過李國生系爭帳戶償還
貸款(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照);參以原告所提出合資購地貸款契約書及本金異動
明細(本院卷第153-1頁至第153-13頁;第137頁參照)僅
足證明
原告代表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並
曾由系爭帳戶款項清償部分貸款之事實;並不足證明確由
原告合夥人提出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再憑以償還貸款之
事實。至原告提出系爭帳戶股東存入款項、川湯營收款項
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7-65頁)、各股東暫借原告之資
金總表(本院卷第66頁)及各股東暫借原告資金明細(本
院卷第67頁)僅為原告製作之明細資料;原告雖另提出股
東提領款項之銀行存簿、歷史交易(往來)查詢結果(明
細)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68-109頁參照);然觀諸系爭
帳戶現金存入款每筆存入金額約介於4至30萬元間,均以
現金存入,且每筆均有尾差(系爭帳戶97年度存入資金明
細表--原處分卷1第147頁至第163頁參照);原告主張單
筆現金存入款中有部分係由合夥人提領現金存入,並以各
合夥人各帳戶之現金提領數為依據,例如系爭帳戶97年1
月2日現金存入款328,013元,原告主張其營業收入應為30
8,013元,其餘20,000元係由黃月里永豐銀行存款帳戶97
年1月2日ATM提領現金20,000元轉存入;97年1月7日現金
存入款228,855元及97年1月14日現金存入款236,063元,
原告主張其營業收入應為28,855元及36,063元,其餘係由
李國生97年1月4日領出現金412,943元後,分別於97年1月
7日及97年1月14日各以200,000元併同營業收入共同存入
系爭帳戶等,因原告主張之合夥人提領現金數與系爭帳戶
現金存入數並不相同,無法勾稽核對,且無收據及其他資
料佐證;又系爭帳戶同一日經常有數筆現金存入,苟如原
告主張合夥人透過會計彙整現金存入款項償還貸款,惟其
合夥人存入款與營業收入款竟未分別存入,復無明確之帳
簿資料可供勾稽查核,與一般常情不符,實無法證明系爭
帳戶現金存入款之其中部分現金是由合夥人提領現金後存
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部分現金係由合夥人提領現金後存
入,尚難採據。
3.本院
依職權通知原告前述主張之會計即證人張美玲到庭證
述
略以:伊於94年起至104年9月間,在川湯溫泉養生館(
按即原告)工作,擔任會計,原告於104年9月結束營業後
,伊被調到公司其他單位(礁溪川湯溫泉飯店),也是當
會計;公司支出有些會從李國生系爭帳戶出去,營業收入
會存到系爭帳戶,有時候營業額沒有那麼多時,各股東會
拿錢進來,伊再零零散散存進去;原告負責人林春賢93年
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貸款,供原告建設買地用,97
年度有以李國生系爭帳戶支付林春賢於國泰世華銀行宜蘭
分行貸款;貸款不定時還,有時候還比較多,是股東先拿
錢出來,等於是先向股東借來還,他們會拿錢給伊存進去
系爭帳戶,再匯款給國泰世華銀行,當初股東交付現金,
並無開立收據,最多大概幾十萬,應該是有流水帳,97年
好像總共是1,800萬元左右,因為已經結束營業,除了之
前訴訟代理人有提出股東存摺資料(本院卷第67至109頁
相關往來明細)外,有些資料已經找不到了,若能找到帳
簿資料將儘速提出等情(本院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99-211頁參照);然查,系爭帳戶97年度轉
帳支付銀行貸款本息計9筆,分別為1月4日、2月4日、3月
5日、5月14日、6月5日、8月1日、10月1日、11月3日及12
月1日(原處分卷1第140頁至第142頁參照),此與原告訴
訟中提出之股東提領款項明細與交易資料(本院卷第67-1
09頁參照),其存入日期與存入金額,並無法勾稽核對;
況參以證人所述股東97年度交付現金達1,800萬元左右,
每次最多達幾十萬元;以其係交付現金,每次金額高者甚
且達幾十萬元,年度累計已逾千萬元(證人所述股東97年
度交付現金達1,800萬元左右,與原告訴訟中主張股東存
入現金計11,570,000元,亦不相符),
衡諸常情,當會開
立收據予提出現金之股東,並依規定記帳,否則日後如何
釐清何人於何時交付現金償還貸款?交付之金額若干?惟
證人張美玲及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當初股東交付現金存入系
爭帳戶之相關帳簿憑證或確切證據資料供核,是證人張美
玲證述股東先拿現金出來,彙整後由伊存入系爭帳戶,再
匯款給國泰世華銀行償還貸款等情,尚難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若依被告之認列收入方式將導致獲利狀況異常,
即被告核定總營收為56,236,233元(未稅)後,淨利率高達
45.39%,不符一般同業利潤標準;且依原告提供之全年營收
計算表,就算客房部全年全部客滿之情形,合計營收為31,6
29,500元(本院卷第12頁),被告未查明合理上限營收,只
用銀行存入金額認定為收入,未盡舉證責任及違實質課稅原
則云云;但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申報之毛利
率為69.33%(本院卷第246頁參照),高於財政部頒定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66%(參旅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510-12--本院
卷第117頁),
嗣經查獲漏報銷售額38,953,752元,倘以其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25,709,477元(減除營
業成本34%)後,核定之毛利率為67.02%(本院卷第118頁)
,並無高過原告申報之毛利率69.33%;與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66%亦大致相近,並無異常情事,原告主張不符一般同業
利潤標準乙節,並不足採;另參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
料(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所載:9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
其他固定資產總額11,796,162元,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
其他固定資產總額10,195,436元,其營業資產設備並未增加
,惟100年度已申報營業收入32,075,027元,顯見原告主張
其全部客滿上限營收為31,629,500元乙節,亦難憑採。至原
告主張依被告核定總營收為56,236,233元(未稅)後,淨利
率高達45.39%乙節,因涉及原告於該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若
干(原告申報營業費用僅占營業收入21.63% --原告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參照--本院卷第245-246頁),尚難執之
謂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認原告97年度銷售勞務收入(含
稅)59,048,045元為不合理。況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銷售勞務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及
裁罰,並非就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核定,原告以依
被告之核定,將導致原告獲利狀況異常,淨利率過高等情,
指摘被告處分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曾借貸與陳文昌及楊煌廷,相關還款資金亦有匯
入系爭帳戶,應予扣除云云;惟未就借貸事實之存在(借貸
金額、時間亦未具體表明)及借款人將各筆還款資金匯入系
爭帳戶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
揭主張,亦難憑採。
㈧末查,原告為營業人,於97年度銷售勞務,卻以訴外人李國
生之個人帳戶(即系爭帳戶)收取營業款項,規避稽徵機關
之查核,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銷售額時明知
不實仍故意漏填真實數額,致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核有逃漏
稅捐之故意,自應予論罰。被告審酌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
(97年3月17日--原處分卷1第301頁參照)起至查獲日(101
年2月21日--原處分卷2第11頁參照)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
額為0,又原告係1年內第1次查獲,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繳清稅款,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上揭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裁罰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89年10月1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按所漏稅額1,947,688元處
0.5倍罰鍰973,844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且已考量
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
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將系爭帳戶於97
年度所存入11,570,000元部分,併計原告該年度銷售勞務之
銷售額,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1,570,000元之補稅及其
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