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6號
104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周昕毅 律師
游仕成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4063082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9 日經被告(103 年12
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核准於桃園縣○○鄉○○村○
○路○○段○○○ 號(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
○里○○路○○段○○○ 號)設立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廠(廠地坐落:桃園縣○○鄉○○段○○○○○號,103 年
12月25日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
系爭
工廠),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
業」,主要產品為「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其他運輸工具及
零件(軌道車箱及其零件)」,領有經濟部第00-000000-00
號 工廠登記證。
嗣被告自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獲悉,原告自91年
起將系爭工廠廠房出租予他公司使用,即於103 年6 月6 日
、6 月27日、6 月30日、7 月7 日分別派員至現場調查或勘
查,查無製造、加工事實,
乃分別於103 年6 月12日、7 月
1 、3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分別提出
陳述意見書。
被告復進行
行政調查,於103 年7 月11、16、25日分別邀請
案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中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榮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勝公司)、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
司)及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相關廠
商人員訪談並作成紀錄。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自101 年10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工廠廠房等建築物租
賃予其他公司作為其他營業用途,並無於該廠房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已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視同歇業,
復未向被告申報,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以103 年
8 月28日府商字第1030193450號函為
廢止原告系爭工廠登記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事實及
訴願決定無非憑據「數次現場調查或勘查
」、「案外人之訪談紀錄」,
惟其真實性及憑信性皆有疑義
,被告以原告應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規避
渠等應
依職權
調查證據義務,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廢止原告工
廠登記,未依其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復未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顯非
適法:
⒈本件原處分理由執以「派員進行工廠調查與檢查,發現生
產設備均已搬遷」,惟原告前陳述意見即指出系爭工廠原
有廠房中819 之3 號3 間舊廠房因年久失修,致廠房有屋
頂漏水、管線老舊毀損以及消防安全設備短缺等問題,又
因鄰近農地違法填土墊高,導致農地排水至較為低窪之81
9 之3 號廠房內,而有嚴重積水之情形,原告遂於101 年
間起陸續發包廠房整地、修繕及消防設備裝設工程,除有
全泰電機有限公司「消防泵浦20HP電源線裝配工程」之消
防設備安裝報價單外,尚有原告與
第三人曾隆裕於101 年
7 月5 日所簽訂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與國產
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所訂立之「廠房
新建工程- 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工程
期間自103 年5
月20日至103 年12月31日、103 年5 月20日東陞鼎企業有
限公司「原有廠房浪板拆除、收邊、廠房鋼骨整修」工程
之報價單、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與凱威企業社之「挖土
機工程」簡易合約書、103 年6 月30日兆鉦企業有限公司
之「廠房整修工程」估價單、103 年7 月松勝企業社「廠
區整地瀝青鋪設工程」估價單、原告103 年7 月5 日與鈺
銘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華利全來廠房消防自動撒水設
備增設工程」訂購合約書
可稽,足徵原告將生產設備暫時
移置鄰近廠房,係為整修廠房工程進行,
詎被告並未將對
原告有利之事項一併注意,而有偏頗
之虞。
⒉因廠房修繕費用費用甚鉅高達40,500,000元,且必須
按照
修繕工項順序為之,故原告必須安排各承攬修繕之廠商依
排程分次進場修繕,嗣該消防設備工程發包後,原告為持
續營運事業,遂將原本819 之3 號3 間廠房內之鋼構生產
大型機具以及鋼構材料,搬運至位於同一基地之其他廠房
及空地堆置,原告工廠廠房實際所設之生產設備並未搬遷
至他地,且原告已將生產鋼構機具及鋼構材料搬回之819
之3 號廠房,並有相關人員繼續從事鋼構作業。
⒊被告未盡其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將
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存在之義務倒置於原告,原告並無
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對自
己有利之資料,即
推定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確有違反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顯非適法。
⒋次以,原告觀音廠原有廠房中819之3號3間舊廠房因年久
失修,致廠房有屋頂漏水、管線老舊毀損、消防安全設備
短缺及嚴重積水等問題,遂陸續發包整地、修繕及消防設
備裝設工程,此有相關工程及支付憑據可稽(原證16號)
,且亦有原告製作廠房修繕所需鋼構原材之進料單據(原
證17號),則被告遽認原告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
日止未於觀音廠區製造加工而有停工之事實,確非有理由
。且因819之3號廠房整建費用甚鉅,原告必須安排各承攬
修繕之廠商依排程分次進場修繕,原告為持續營運事業,
遂將原本819 之3 號3 間廠房之鋼構生產大型機具以及鋼
構材料,搬運至位於同一基地之其他廠房及空地堆置,而
部分廠房原告確有相關人員繼續從事鋼構作業,蓋因工廠
維修、整建所需鋼材皆由原告生產製造,原告確無有自行
停工超過一年情事。
併予敘明者係觀音廠區819-3 廠施工
期間,原告將相關機器放置於觀音廠區其餘廠房,而部分
廠房仍有原告聘起人員協助製作工廠整建所需鋼材加工。
⒌再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中心)102
年4月18日出具(102)計估字第T04003號現況公證報告書
(原證18號,下稱「現況公證報告書」),依據現況公證
報告書照片亦可知悉原告當時(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派員公證日期102 年4 月18日)確有施作
鋼構生產情事,且擺設諸多鋼構生產設備(例如電聯車組
裝製作台、作業器械機具等),亦不容被告恣意
指摘。
㈡亞東公司等相關廠商人員訪談紀錄,之內容並無法推論認定
原告自行停工超過1 年,經查:
⒈至今未見被告提出原告與亞東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證明及
其範圍,再參被告103 年7 月25日與○○公司代表蔡志強
業務專員訪談紀錄,原告如何將廠房同時租賃予2 家不同
公司?訪談紀錄實已相互矛盾。原告究
竟如何將廠房出租
予亞東公司,又同時將全部廠房予中華公司作堆置棧板?
被告未實質調查,僅憑真實性
堪慮之訪談紀錄,即遽認定
原告所屬觀音廠自行停工超過1 年,實
顯有違誤。比對被
告103 年7 月16日及7 月11日訪談紀錄,對於廠區內是否
存有棧版之時間點亦有所差異,相關訪談紀錄真實性實有
疑義。縱
肯認其真實性(原告否認之),
前揭訪談紀錄亦
至多僅能證明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原告有出租部分
廠區之事實,與原告自101 年
迄103 年以來仍有進行鋼骨
結構之修繕製造、加工及施工並未衝突,原告仍持續從事
鋼鐵生產事業,自始未有停工情事,亦即租賃契約之租期
是否即等同系爭工廠未有加工製造之情事而得認定自行停
工?均有待調查釐清,原告是否已停工超過1 年,實難單
憑以租賃契約及相關訪談紀錄證明及推論。
⒉再者,被告103 年7 月16日訪談紀錄受訪人員分別計有○
○公司林永欽配管主任及蔡錦展配管營造經理、○○公司
江俊偉工地主任、○○公司李呈祥專案經理及王惠慶倉儲
組長、○○公司廖岳蜂組長,然由渠等職稱顯見
上開受訪
人員均非高階經理人,受訪內容並未詢及伊等擔任職務內
容、是否長期派駐桃園觀音廠而熟悉廠區事宜及其代表性
均未置一詞。甚且,訪談紀錄中並無記載係由誰回答問題
,是否能代表該公司?未具名又如何確保其真實性?均
足
證該訪談紀錄之內容真實性具有疑義。且觀被告103 年7
月25日訪談紀錄中蔡志強專員亦
自承僅僅每2 星期始至觀
音廠區支援1 次,其主要工作地點仍為台北市大安區,其
對於系爭工廠實際生產及作業情況實難以期待有深入之瞭
解,其陳述之憑信性實有疑義。
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提出
上揭訪談紀錄之內容矛盾、訪談代
表之憑信性疑義竟
恝置未論,僅陳稱「查繫案工廠是否停
工或搬離設備而無製造、加工之情事,乃為事實認定,訴
願人若認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有誤,應提出其確實在繫案工
廠依工廠登記
所載產業從事加工、製造之明確事證…以推
翻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仍係將被告未經詳實
調查證據之違法歸諸於原告,顯屬違法。
㈢被告104 年11月20日行政陳報狀「……故上開規定可知工廠
之用地必須符合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9 條之規定,方得設立
為工廠,查本件被告機關於102 年6 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20
142727號函通知相關單位
撤銷原土地編定,且中壢地政事務
所於102 年7 月8 日亦撤銷原土地編定,恢復為農牧用地,
故依上開規定其上所坐落之建物已不符合工廠規定之要件,
故
業已並非工廠,於此一併明。」等語
云云,無非係持原土
地編定經撤銷,因此其上坐落建物未符工廠之要件,作為本
件廢止工廠登記之理由,
惟查,本件原告觀音廠區819 號廠
房坐落土地( 桃園市○○鄉○○段○○○○○號)本即為丁種建
築用地,並無被告
所稱因土地編定經撤銷而未符工廠要件之
虞慮。復以,被告以原土地編定經撤銷為由廢止原告工廠登
記,亦顯與工廠管理輔導法要件不符,其處分與所欲追求目
的間欠缺合理關聯,原處分顯悖離行政法上
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甚明。
㈣本件原處分說明中以「……派員進行工廠調查與檢查,發現
生產設備均已搬遷……」、「……貴公司……迄今未能提供
所屬觀音廠任何如:訂單、發票、傳票、分類帳、員工薪資
表、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等足資證明該廠確實從事製造、加
工行為相關證明……」等理由,並以「……本府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0條規定……」等語廢止原告觀音廠工廠登記。再
按被告103年10月27日以府商登字第1030250259號函檢附訴
願
答辯書,執以「……依工廠管理法(參證四)第20條……
第2項規定
略以:『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
、……。二、工廠生產主要設備已搬遷,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
製造、加工之事實』……」亦同樣僅指明第20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再觀被告103年10月27日府商登字第1030250259號函
附
訴願答辯書所提訪談紀錄,亦即被告認定事實仍係以工廠
輔導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及作
成處分之依據。使原告無法藉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明確知悉
處分之內容,而有瑕疵。
㈤綜上說明,原告確實於系爭工廠從事鋼構生產之事業,僅係
因廠區819-3 號廠房年久失修,進行修繕工程,始將部分機
具鋼構搬至同一基地之其他廠房及空地堆置,並未搬遷至他
地,且已將生產鋼構機具及鋼構材料搬回,並有相關人員繼
續從事鋼構作業。又原告所擬申請毗連非都市拓展計畫案僅
為未來事業之藍圖,過渡期間事業仍須運作營利並為廠區利
用管理,因此將部分廠房出租他公司使用以免加速廠房損壞
折舊率,然於系爭工廠其他廠房仍持續從事鋼構生產事業。
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 條
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逕為認定原告之生產設備均已搬遷,
並無製造、加工事實,並認定原告已自行停工1 年,規避其
依職權應盡之調查義務,廢止系爭工廠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業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進行調查證
據,並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並無不
當之處。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開始進行調查,並於同年6
月27日、6 月30日、7 月7 日3 次至系爭工廠進行現場調查
會勘。於6 月27日、30日2 次進入系爭工廠調查時,被告人
員先行出示證件,並告知來意後,原告竟以無公文先行通知
為由,惡意阻隢被告人員進入廠區勘查,直至1 小時之後方
才同意被告進入勘查。且於同年7 月1 日被告先行以桃商登
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將於103 年7 月7 日到廠勘查,
原告人員方同意進入廠區內,且於同日進入時竟遭原告公司
人員以不友善之語帶威脅、恫嚇之方式對待,令被告人員心
生懼怕,故原告若有依法進行工業生產,又何須以此種方式
對待被告,由此足見原告並無依法從事工業生產。
㈡被告發現原告並無於系爭工廠進行生產之後,並於同年7 月
11日、7 月16日、7 月25日對亞東公司、榮勝公司、大裕公
司等進行訪談後,上開公司均陳述向原告承租系爭工廠進行
生產,原告並無於該處進行生產,故被告之調查自屬無誤。
亞東公司部分:向原承租廠房及土地。倉庫:101 年11月至
103 年9 月30日,但可能展延至104 年3 月30日。土地及棚
架,101 年11月至104 年3 月10日。僅向原告承租場地。委
託中鼎進行廠房之預做;大裕及榮勝是中鼎之下包商。該處
外勞均由亞東公司所引進。中鼎公司部分:現場所有之機具
是中鼎公司下包商,大裕及榮勝公司所有。中鼎公司與原告
並無任何契約,亦無讓原告承包管線焊接工程。原告與榮勝
及大裕公司並無合作關係。外勞是亞東公司所引進。103 年
2 月進駐時有看到棧板及相關運輸車進出。榮勝公司部分:
原告所述其並不清楚,外勞是亞東公司所引進。103 年4 月
進駐有看到棧板及運輸車。102 年11月進駐租用警衛室旁之
臨時辦公室,於103 年5 月有看到棧板。大裕公司部分:並
無原告所述為亞東公司預置場預置工程焊接管線,且無雇用
外勞給付現金之情事。中華公司部分:向原告承租廠房及土
地。承租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止;先前
由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承租標的及範圍如附件。
原告僅於該處有2 名工作人員;1 名為警衛,1 名為會計人
員;該處並無人員從事生產工作。由上開之訪談調查可知,
被告之
調查程序應屬完備;而調查結果亦
可證原告並無於系
爭工廠從事工業生產,是將廠房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另
原告陳稱有發包整修廠房,並將設備移置至其它廠房云云,
此為臨訟飾詞,並不足採。原告長期將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
,整修廠房之目的,恐是為了將廠房出租方便所為之維修,
並非為了從事生產所為之維修。
㈢原告並未盡調查之
協力義務,而是刻意不提供相關資料,故
原告稱桃園觀音廠有進行工業生產,應非事實。被告分別於
103 年6 月12日以府商登字第1030136849號函、103 年7 月
1 日以府商登字第1030148139號函、103 年7 月31日以府商
登字第1030164513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工廠
從事生產、製造加工行為等證明文件,惟原告均無法提出相
關文件,故原告稱其有從事工業生產等應非事實。
㈣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係依行政程序法及工廠管理輔
導辦法規定,調查、
勘驗並讓原告表示意見,對於原告有利
不利事項有一律注意,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
原告系爭工廠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有
無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 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登記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廠歇業者,應
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
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2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鑑於工廠登記證,可
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
投標及進口原料等之憑證
,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
爰明定第1 項。第
2 項明定工廠視同歇業之情形,以利工廠登記管理,此觀該
第20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原告前於91年4 月9 日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鄉○○村
○○路育仁段819 號(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
○○里○○路○○段○○○ 號)設立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
金屬製品製造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主要產品為「金
屬建築結構及組件、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軌道車箱及其零
件)」,領有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嗣被告
自另案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獲悉,原告
自91年起將系爭工廠廠房出租予他公司使用,即於103 年6
月6 日、6 月27日、6 月30日、7 月7 日分別派員至現場調
查或勘查,查無製造、加工事實,乃分別於103 年6 月12日
、7 月1 、3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分別提出陳述意
見書。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邀請
訴外人中華公司人員訪談
並作成紀錄。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
103 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工廠廠房等建築物租賃予其他公
司作為其他營業用途,並無於該廠房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已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視同歇業,復未向被告
申報,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
爭工廠登記等情,有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
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照片、訪談紀錄
、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被告103 年6 月12日府商登字第
1030136849號函、103 年7 月1 日府商登字第1030148139號
函、103 年7 月31日府商登字第1030164513號函等件
在卷可
稽,
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廠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
5 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中華公司作倉儲使用,倉儲使用
費每月50萬元,原告自不可能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已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有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
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依據
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工廠登記之
行政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因廠區819-3 號廠房年久失修,進行修繕工程,
始將部分機具鋼構搬至同一基地之其他廠房及空地堆置,並
未搬遷至他地,且已將生產鋼構機具及鋼構材料搬回,有相
關人員繼續從事鋼構作業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等件為證。惟
查,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提示原處分,請被告確認原處分
之工廠範圍,答稱:「系爭處分廢止工廠登記僅有819號廠
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足見,原處分廢止之
工廠僅有系爭工廠即819號廠房,則819-3號廠房是否年久失
修?有無進行修繕工程?均與本件系爭工廠即819號廠房無涉
。簡言之,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必須是819號廠房及自101年
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相關資料,始得為有利之認
定,若係與819號廠房無關,或不在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
5月31日期間,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系爭工
廠有多個廠房,819-3號廠房進行修繕工程,無礙於其他廠
房從事鋼構作業,原告就此亦未作合理之說明。本院請原告
說明原證10-15要證明何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㈠原證
10是在說明819-3廠房附近的農地,該農地墊高會讓廠房漏
水。㈡原證11-12是原告修繕819-3廠房單據。㈢原證13是修
繕819-3廠房預估費用。㈣原證14是819-3廠房修繕後,原告
員工在819-3廠區加工照片,加工內容容後具狀補陳,原告
是將器材、鋼材移動至於原證14是何時照片,容後具狀補陳
。㈤原證15是819-3廠房內加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
263頁筆錄),可知,原證10-15均是819-3廠房之修繕工程
證明,均與本件819號廠房無涉。本院再請原告說明原證16
-18要證明何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一、原證16是要說
明修繕廠房的單據及支出憑證,原證16部分說明如下:⑴全
泰電機及成功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是修繕819-3廠房之
發票。⑵國產實業建設公司統一發票是關於預拌混凝土部分
,因是一起進料,不確定是哪一個廠房使用。⑶富企業社是
混凝土輸送,不確定是針對哪一個廠房使用。⑷鈺銘消防器
材工程有限公司是消防工程,不確定是否是針對819-3廠房
為之。⑸松勝企業社是瀝青鋪設,應是施作廠房外內,不知
道是否僅針對819-3廠房為之。⑹宏企業社及路王公司都是
瀝青,不知道是否僅針對819-3廠房為之。二、原證17是承
洋鋼鐵公司等所開立發票,實際上鋼構材料都是原告加工鋼
構材料或請廠商協助進行施作,原證17的鋼筋、鋼材、工具
發票單據可說明原告確實有買入上開材料加以加工之事實三
、原證18現況公證報告書主要是反駁被告主張原告101年10
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停工部分,原證18證明原告確實有在
觀音廠區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筆錄),可知,
全泰電機及成功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是修繕819-3廠房
之發票,與本件819號廠房無涉。至⑵至⑹部分,原告不確
定係與何廠房有關,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證17只能證
明原告有購買材料,不能證明原告有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
。原證18只是現況公證報告書,證明桃園縣○○鄉○○村○
○路○○段○○○ 號有動產設備,不能證明原告有從事製造、
加工之事實。本院請原告說明原證19之員工在何處從事何項
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工人都在觀音廠房施作鋼構
,後因廠房修繕,原告亦有提出進料單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 頁筆錄),仍未能確認工人是否在819 號廠房工作
。況系爭819 號廠房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
止,出租予訴外人中華公司作倉儲使用,工人自不可能在系
爭819 號廠房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綜上,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全泰公司報價單、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
、東陞鼎公司報價單凱威企業社之「挖土機工程」簡易合約
書、預拌混凝土買賣等證據,既是819-3 號廠房之修繕工程
,均核與本件819 號廠房無涉,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其他103 年6 月30日兆鉦公司之「廠房整修工程」估價單
、103 年7 月松勝企業社「廠區整地瀝青鋪設工程」估價單
、103 年7 月5 日與鈺銘公司「華利全來廠房消防自動撒水
設備增設工程」訂購合約書等在103 年5 月31日之後之證據
資料,與本件系爭工廠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
日止,有無生產鋼構之事實無關,均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中華公司等相關廠商人員訪談紀錄內容並無法推
論認定原告自行停工超過1年,被告未依其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復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顯非適法
云云。惟查,中華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
,與原告訂立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承租使用範圍如附圖所
示,有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經與原告廠房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2頁)比對結果,中華
公司承租之範圍包括本件819號廠房。則本件819號廠房自10
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確由中華公司作倉儲使用
,原告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
公司代表蔡志強專員陳稱:「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
5 月31日這段期間,每2 星期1 次至觀音倉庫支援」等語(
見
原處分卷第123 頁),由蔡志強在長達1 年半的期間,每
2 星期1 次至觀音倉庫支援之次數及頻率觀之,對系爭工廠
之實際作業情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觀察,是原告主張蔡
專員僅僅每2 星期始至觀音廠區支援1 次,其主要工作地點
仍為台北市大安區,其對於原告系爭工廠實際生產及作業情
況實難以期待有深入之瞭解,其陳述之憑信性實有疑義云云
,尚非可採。次查,依據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與○○公司
代表業務專員蔡志強訪談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23-132 頁)
,可知,亞東公司承租部分包括1 棟倉庫及1 棟露天棚架,
中華公司向原告承租部分為前段全部廠房及遮雨棚,如附圖
斜線ABC 區(見原處分卷第128 頁),後段則是遠東集團承
租,此亦經亞東石化公司函覆平面圖標示承租區域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系爭工廠有多間廠房,中華公
司與亞東公司承租之廠房並不相同。況原告為出租人,對出
租之廠房區域自是知之甚詳,且有中華公司與亞東公司租賃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 、93-97 頁)。故原告主
張其如何將廠房同時租賃予2 家不同公司?訪談紀錄實已相
互矛盾云云,顯係飾詞塘塞,
委無可採。
㈤另按「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或維護
公共利益之需要,
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
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
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
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8條第1 項
、第2 項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年6月6日開始進行調查,並於同年6月27日、
6月30日、7月7日3次至系爭工廠進行現場調查會勘,發現原
告並無於系爭工廠進行生產之後,嗣於同年7月25日對中華
公司等進行訪談後,原告並無於該處進行生產。被告分別於
103年6月12日以府商登字第1030136849號函、103年7月1日
以府商登字第1030148139號函、103年7月31日以府商登字第
1030164513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生
產、製造加工行為等證明文件,已依行政程序法及工廠管理
輔導辦法規定,調查、勘驗並讓原告表示意見,為原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事項有一
律注意,核無原告所指被告未依其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復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顯非適法之情事。
㈥又查,被告為查證系爭工廠是否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
實,邀請中鼎公司、榮勝公司、大裕公司等接受訪談部分,
因與本件819號廠房無涉,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
請問中鼎、榮勝與大裕是否與亞東公司有關?僅能證明亞東
石化公司部分?與本件819號廠房有無關連?)因當初看到亞
東進入系爭廠房的大門,被告於是將全部圍起來的廠區都進
行調查,亞東、中鼎、榮勝、大裕與本件無關,主要是中華
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筆錄),
故此部分已
毋庸審酌。至原告主張亞東公司等相關廠商人員訪談紀錄內
容並無法推論認定原告自行停工超過1年,被告未依其職權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復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顯非適法部分。因原處分廢止之工廠僅有819號廠房,則
其他廠房之出租事實核與本案無涉。本院向亞東公司函詢自
101年至104年向原告承租之區域或廠房,覆稱承租區域標示
如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4頁),依該圖顯示,亞東公司承
租之區域或廠房並未包括819號廠房,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63頁筆錄)。故亞東公司承租使用部分與本件無關
,不能作為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惟依據其他事
實,仍可認定本件819號廠房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
31日止,確由中華公司作倉儲使用,原告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是原處分仍應維持。
㈦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條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處分
相對
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其提起
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可促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
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
故本款所稱應記載之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
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經查,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因觀音廠經
被告103年6月6日派員進行工廠調查與檢查,發現生產設備
均已搬遷,現場亦未見相關作業人員。即著手進行行政調查
。被告先後函知原告於限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並提具原告觀音
廠自101年起至103年5月止確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之相關證
明資料,否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辦理廢止工廠登
記。另經被告行政調查,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原告即租賃所屬觀音廠房等建築物予其他公司作其他營
業用途使用,原告並無於該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足以認定
原告觀音廠已自行停工超過1年以上,據此,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20條規定,廢止原告觀音廠工廠登記等等,
暨應適用
之法條及救濟之教示,有原處分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足知,上述原處分不僅形式上已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所需具備
之要素,且其亦使處分相對人即原告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
而得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
之機會,並詳述原告觀音廠房等建築物自101年10月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出租其他公司作其他營業用途使用,原告
並無於該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足以認定原告觀音廠已自行
停工超過1年以上,核此部分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
2項第1款情形。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
難謂其記載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係以
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
及作成處分之依據,執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明確性云云,亦無
足取。
㈧末查,原告於91年4月3日申請工廠登記,經被告
核定工廠廠
址「桃園縣○○鄉○○村○○路○○段○○○ 號」、產業類別
「金屬製品製造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主要產品「金
屬建築結構及組件、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軌道車箱及其零
件)」、工廠廠地面積「9720平方公尺」、工廠建築面積「
5460.9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91年4 月9 日府建工字第09
10503670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 。可知,
原告於91年間經被告核定之工廠坐落桃園縣○○鄉○○村○
○路○○段○○○ 號,登記證編號為00000000。嗣原告於92年
4 月21日為所營之觀音廠(廠址:桃園縣○○鄉○○村○○
路○○段○○○ 號,坐落地號○ ○○鄉○○段○○○○○號),以
廠房不敷使用為由,提送「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申請毗連非
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書書」,申請將同地段
第1146、1148、1148之1 、1149、1165地號等5 筆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面積總計34267 平方公尺),變更編定為丁種
建築用地(30840 平方公尺)及國土保安用地(3427平方公
尺),經被告核准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在案,
有被告92年7 月1 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函及92年8 月
28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號核發工用證字第37號工業用地
證明書、94年7 月19日府商登字第0940536296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 。是原告於94年7 月間經被
告核定之工廠坐落桃園縣○○鄉○○村○○路○○段819 、
819 之3 、819 之5 號,登記證編號為00000000-00 。惟被
告依桃園地院101 年12月26日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
決查證,原告非有擴工業之需,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
全陳述以申辦擴展計畫,以原告(觀音廠)毗連非都市土地
擴展計畫案,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並同法第117 條撤銷原擴展計畫核准在案,有被告102 年6
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20142727號函
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
6-187 頁) 。足見,被告102 年6 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2014
2727號函係撤銷被告92年7 月1 日府建工字第0920142538號
函及92年8 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20196371號核發工用證字第
37號工業用地證明書函,併同恢復毗連土地原編定及撤銷毗
連地上建物建造執照與
使用執照,此與本件被告廢止原告工
廠登記,係以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視
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條規定為依據,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原
告觀音廠區819 號廠房坐落土地( 桃園市○○鄉○○段○○○○
○號)本即為丁種建築用地,並無被告所稱因土地編定經撤
銷而未符工廠要件之虞慮。復以,被告以原土地編定經撤銷
為由廢止原告工廠登記,亦顯與工廠管理輔導法要件不符,
其處分與所欲追求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原處分有違行政法
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告系爭工廠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自行停工超過1年以上。被
告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視同歇業之
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
,依據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工廠登記,
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