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7號
105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丁費宗清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林芝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
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3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臺中市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下同
)97年4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70103831號函送清新財匯社區
開發案計畫(下稱
系爭開發計畫)書圖,請被告審議。清新
財匯社區開發案申請人原為清新財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
新財匯公司),該公司於97年8 月7 日以清新字第97080700
1 號函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原告,經被告97年8 月20日內授營
綜字第0970806823號函同意。被告審議,以本件社區開發計
畫循經97年11月11日現地會勘、97年7 月4 日
行政程序審查
專案小組會議、97年12月4 日、98年7 月29日、99年2 月5
日3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99年3 月2 日、99年5 月17日2
次基地地質安全部分專家學者審查會議,提請被告區域計畫
委員會100 年10月13日第299 次、101 年5 月17日第309 次
審查會議討論。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01 年5 月17日第309
次審查會議決議,不同意開發。被告以101 年6 月26日台內
營字第10108054111 號函(下稱101 年處分)原告,以本件
開發計畫之申請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下稱本院102 年判決),原
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告對該區域計畫分區變更申請事
件,應依該判決之
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其餘之訴駁回(訴請
命被告作成許可部分)。
㈡被告重為處理,提向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02年8月29日第32
8次審查會議報告,再經102年9月5日第2次現地會勘,102年
9月17日第4次專案小組會前會、102年10月7日第4次專案小
組審查會議、103年5月29日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延續會議、
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03年10月30日第346次審查會議。被告
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46次審查會議決議,依區域計畫法相關
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區域計畫、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審認符合區域計畫
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條件始得於衡量、審酌該基地開發所
涉公私利益後
予以許可,如其中1款未獲審認符合,即不得
予以許可。本案經審認……基地區位經衡量審酌基地周邊土
地利用情形與都市發展所涉事項,既非屬國土利用合理
適當
地區,亦未符非都市土地以依既有編定種類管制其使用為原
則例外許可開發之意旨,以及該地區存有不確定之自然環境
變遷風險,依法應不予許可。
爰被告據以103年12月23日台
內營字第10308146231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97年4月16日(
按:此即為改制前為臺
中縣政府函送申請日)申請臺中市烏日區「清新社區開發
案」,應作成核准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院作為審查原處分之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機關之
判斷餘地
,原則上雖予尊重,但仍有審查權限,且被告應盡相當之說
明義務,就其認定之事實為必要舉證:依本院就本件所為之
102年訴字第247號判決見解,即便被告對於本案之審查享有
判斷餘地,亦須就其判斷過程盡相當之說明義務,就其認定
事實為必要之舉證,且無
判斷瑕疵,方得謂其判斷適法,因
此本院對於判斷餘地雖得原則上尊重,但仍有審查權限,且
被告應盡相當之說明義務,就其認定之事實為必要舉證。
㈡系爭開發計畫基地絕非「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被告認定
事實,
顯有重大
違誤,其判斷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若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若有明顯錯誤
等情形,
縱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亦得予以審查非難,
司法權於此時
介入審查行政權之判斷餘地,並無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開發計畫基地屬於「地質災害潛在敏感地」
之最重要原因,在於其聲稱「基地內有數條侵蝕溝」,而
「侵蝕溝」之存在,一旦遇上颱風降雨,即有崩塌危險,
因此即有地質潛在風險
云云,試圖將本基地塑造為一有高
度崩塌風險之不適合開發地區。
⒊然查,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地調所)於本件被告
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46次審查會議紀錄頁26中,明確表示
,侵蝕溝絕非「地質災害」,僅將開發基地列為山崩低潛
勢地區。被告於原處分卻又堅稱「基地內有數條侵蝕溝,
係屬
上開臺灣中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下稱中一
通)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應避免做為開發基地」,且於
訴願答辯中,賡續強調此一錯誤之事實認定,無視
前開地
調所之終局認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
0年8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00072038號「有條件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
⒋關於「侵蝕溝」之疑慮,姑且不論本案侵蝕溝之議題,早
已於本案建築物重新配置規劃後,業由地調所為「無意見
」之認定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在案等情。細觀所謂「侵蝕
溝」,依牛津地理辭典之定義可知,倘輔以適當之工法,
侵蝕溝之潛在疑慮即可防免,加以地調所已明確揭示侵蝕
溝並非地質災害,本案基地並非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等語
,被告仍不斷強調本案基地有數條侵蝕溝有導致崩塌之危
險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之嚴重疏誤。
⒌查地調所100年9月19日經地工字第10000054780號函,就
系爭開發案為如下之結論:⑴有關「區域地質與基地地質
內容之綜合評析」項,結論為「地調所無意見」;⑵有關
「基地地質成果圖件之綜合評析」項,結論為「無意見」
,並補充說明以「申請人已依據之前本所審查意見,重新
提出基地地質圖之侵蝕溝資料;並且對於基地建築之配置
已重新調整,建物已做退縮,本所無其他意見。」;⑶有
關「基地地質之安全性與敏感性分析」項,結論為「無意
見」。
⒍承上,可知地調所及環保署對於本案地質安全性,已予
肯
認,
至為灼然。且
前揭地調所函文,以及環保署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論,均屬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單方所為,對外發
生
法律效果之
行政行為,核其性質,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之
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即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其法律效果(含其所
形成、確認之法律及事實關係),對被告以外之其他國家
機關亦有
拘束力。其他國家機關作成其他決定時應將該處
分視為一構成要件,作為其決定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79號解釋
參照)。因此,被告自應受地調所及環保
署所為前揭處分之拘束,而不得另為相異之認定。被告對
於原告有利事實,完全不予審酌甚至刻意曲解,亦與行政
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乖悖。
⒎甚且,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之
立法理由三特別提及於涉
及相關部會權責時,由相關部會審查,例如環境保護、自
然保育等。因此,關於申請開發案件是否已就災害防止妥
為規劃,而無影響鄰地或基地安全乙事,自應由專責機關
基於其專業判斷為之,就其判斷結果,自有判斷餘地,應
予尊重,並受其決定之
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訴願決定對
此嚴重疏誤隻字未提,完全未予導正,亦怠忽其訴願管轄
機關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把關重任。
⒏被告以中一通第六章作為認定本件基地屬於地質潛在災害
敏感地之依據,
揆諸中一通第六章對於地質潛在災害敏感
地之定義為:「山坡地坡度約在5% -30%間且地層受到斷
層、褶皺、崩塌地等影響,或地層岩性軟弱,導致潛在崩
塌危險之區域,以及本區域沿海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等地
質災害敏感地」,因此,絕非坡度達到一定比率,即屬所
謂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而係須具有斷層、褶皺、崩塌地
等影響,或地層岩性軟弱,導致潛在崩塌危險等情形,方
屬所謂「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
⒐系爭開發計畫基地座落大肚山紅土礫石層,地質穩定,無
斷層、褶皺、崩塌地、地層岩性軟弱等情,其坡度亦完全
符合作為住宅開發之標準,且四、五級坡部分均作為國土
保安用地或公園,完全無配置興建建築物,被告認定本件
基地屬於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顯有誤會。甚且,本案
104年5月27日訴願言詞辯論當日,地調所亦列席陳述意見
,明確表示系爭開發計畫基地非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等語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違誤之處,至為灼然。
⒑被告表示「本件被告
否准分區變更之理由並非基於區域計
畫法第15-2條第1項第3款『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
防止為妥適規劃者。』之原因,被告亦無否認或挑戰地調
所或環保署之意見。」云云,然若符合前揭條文條第3款
規定,表示原告對於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等,
已經妥為規劃,為何已經針對所謂地質疑慮以經妥為規劃
之開發案,尚會因為地質問題而欠缺被告所援引該條第1
款「國土利用適當合理」之事由,其間邏輯令人費解。
⒒另系爭開發計畫基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山坡地安全檢查委
員許世宗教授進行現場補充地質調查報告書,確認地質安
全無虞在案,若本院認有必要,原告得
聲請就本案基地是
否屬於「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乙節,再行委由公正第三
方專業機構進行鑑定。
㈢經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套匯報告書,系爭開發計畫基地確實
坐落於「優先發展區」,原處分僅以坡度因素即認定本案基
地屬「條件發展區」,訴願決定亦未予導正,顯有違誤:
⒈經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4年12月14日出具之「臺中市烏
日區『清新社區開發案』基地區位位於臺灣中部區域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優先發展區乙事套繪報告書明確指出
:「『清新社區開發案』基地內臺中市○○區○○○段54
-1、57、66-4、66-5、66-6、78、78-1、88、88-2、94、
94-2、94-3、99、101-1、102-1、103等十六筆土地,經
與臺灣中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六章土地分區
使用與管制計畫第
一節參、土地使用計畫三、優先發展地
區『圖6-3中部區域優先發展趨示意圖』套繪後,上述16
筆土地位於優先發展區內。」可知,本案基地確實坐落於
優先發展區。
⒉依中一通對「條件發展區」中之「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
之定義,判斷基地是否屬之,除判斷坡度之外,尚須判定
是否具有「地層受到斷層、褶皺、崩塌地等影響,或地層
岩性軟弱,導致潛在崩塌危險之區域,」等情形。
惟此皆
非本基地座落大肚山紅土礫石層之環境地質特性,當然亦
非本基地工程地質特性,本基地自非被告
所稱中一通所列
之「條件發展區」。
⒊經詳細審究後,依據中一通圖6-3﹑中部區域優先發展區
示意圖(頁6-16),系爭開發計畫座落基地確實位於優先
發展區範圍內,此並獲臺灣省
都市計畫公會確認,亦符合
中一通頁6-14至6 -15所述之「優先發展區三要件」,即
:⑴位於都會區中心都市半小時等時圈或一般生活圈中心
都市15分等時圈內;⑵位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交流道或
高鐵車站五公里範圍內;⑶鄰近重大產業建設投資地區,
以及區域都市發展政策指定之地區。
⒋依本案基地之坡度分析表可知,本案基地平均坡度僅為20
.57%,三級坡以下面積高達86.74%,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針對五級坡部分為「宜林地」、
六級坡部分屬「加強保育地」,可知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主要係規範五級坡、六級坡。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62條、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
、第一編住宅社區第3點規定意旨,足見系爭開發計畫基
地之坡度完全符合作為住宅開發之標準,且四、五級坡部
分均作為國土保安用地或公園,完全無配置興建建築物,
又基地所在為紅土礫層,岩性極為穩定,被告稱本件基地
「非屬地形坡度平緩穩定區域」故非優先發展區云云,顯
係預設否准本件開發之立場,試圖以偏概全,隱身於
主管
機關所謂專業判斷之後,迴避其依法審認之責。
⒌系爭開發計畫座落基地,非原處分所認定之限制發展區,
而係優先發展區,
殆無疑義。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自有
得撤銷之違法瑕疵。又被告於訴願言詞辯論時,強調其計
算基地區位距離特定地點之距離時,係以所謂行車時間惟
據云云,惟實際上被告等主管機關之距離衡量標準,實為
「等時圈」,
而非「行車時間」。
參諸被告所屬營建署發
行之「臺灣中部區域環境敏感地劃設與土地適宜性分析」
,該研究作為後續修訂區域計畫及研擬中部區域土地資源
管理方案之重要依據,亦即中一通之編定依據。其目的係
針對臺灣之中部區域,劃設相關環境敏感地區,同時進行
土地適宜性分析及土地使用分類,以協助中部地區之土地
使用更趨合理,因此,中一通係以等時圈為優先發展區之
劃設因子,要無疑問。被告臨訟變異其認定標準,更凸顯
本件駁回處分之不適法及不合理。
㈣本案以中一通為審議原則,被告卻以未完成法定程序、無法
律規範效力之臺中市區域計畫(草案)為本案審議時之「參
據」,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且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之
明確性原則有違:
⒈被告指稱:「本案審議
期間被告除99年公告變更臺灣北、
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下稱變更一通
)外,又於102年公告全國區域計畫,故系爭案件於審議
時有效之區域計畫非僅為中一通」云云,惟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除本案經被告具體指明變更一通或
全國區域計畫有明確廢除或禁止之事項外,仍應適用「中
一通」為審議原則。
⒉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狀中,行政院於訴願決定中亦一
再泛稱,
渠等係將臺中市區域計畫(草案)作為審議時之
「參據」,然何謂「參據」,就被告指述之本意,即為作
成原處分之「依據」,惟由行政程序法第4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
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可知,行政處分之依據,實應為現行有效之作用法,
而臺中市區域計畫(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對外不生
效力,亦為被告及行政院所不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仍
逕以該尚未生效之計畫草案,作為原處分之參據,亦即原
處分之依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致原處分有得撤銷
之違法瑕疵甚明。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
揭櫫
之明確性判斷標準審視原處分,可知原處分依據之臺中市
區域計畫(草案),其內容根本尚未確定,原處分依據該
尚未確定之草案作成,受規範者如何得以預見,而
司法審
查又如何確認該尚未生效,恐有諸多變動可能之臺中市區
域計畫(草案)以及基於該草案作成之原處分,又縱如被
告所言,該草案係基於全國區域計畫所研訂,惟其既未完
成法定程序,即該草案是否確實符合全國區域計畫之規範
意旨、其
適法性、妥當性是否全無疑義,甚或於最終定案
時是否會因主客觀環境改變而生變化,均未受確認,以之
作為處分之依據,對於原告而言,
難謂公平。因此,原處
分亦有違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
⒋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46次審查會議會議記錄第20頁附
表二第3至8行,陳稱原告之計畫內容,引述「臺灣中部區
域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草案)之內容,「惟該通盤檢
討(草案)因未經行政院同意備案,目前已不繼續推動,
故相關內容並未正式形成政策」,同樣是未經
核定公告之
區域計畫,被告認為「臺灣中部區域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
」(草案)不宜引用,復又認為臺中市區域計畫(草案)
可為參據,其間標準何在。被告答辯則僅以此「應係說明
區域計畫空間政策之變革」云云,可見其判斷出於恣意,
損及原告合法權益。
㈤現任臺中市市長已明確將本案基地所在之烏日副都心,列為
其施政藍圖,且擬定於臺中市區域計畫草案中:
⒈臺中市新任市長上任後,其所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04年5月13日「擬定臺中市區域計畫案臺中市區域計畫委
員會第二次會議」中,於簡報資料第34頁中,明確將本案
基地所在位置列為「烏彰副都心」,於城鄉元素四中規畫
交通結構及城鄉發展,且該簡報資料亦於104年5月27日訴
願言詞辯論當日由被告出席人員攜入會場,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仍誆以「未納入臺中市政府區域計畫草案」,實難令
原告甘服,更令人質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動機。
⒉被告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46次審查會議紀錄頁12
決議稱本案鄰近都市計畫區,顯示住宅用地供過於求云云
。惟何謂供過於求,被告未曾指出其判別標準,僅援引臺
中市政府103年7月擬定臺中市區域計畫資料,以極大範圍
之數據,指稱住宅面積及各計畫區使用率為39%至71%,復
以被告所屬營建署103年第1季資料,指臺中市待售餘屋2,
274宅,基地較近之南屯區、西屯區亦有943宅新建餘屋,
即推導出「空屋率居高不下,房地產市場供過於求」之結
論,顯有率斷。
㈥縱依據現行臺中市都市計畫(草案),系爭開發計畫基地位
置位於「大肚山觀光休閒生活軸帶」,非被告刻意援引之舊
有資料所稱「大肚山保育帶」:
⒈即便臺中市區域計畫(草案)於本件可作為參據,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早已於104年10月28日提出「臺中市區域
計畫座談會
暨政策環評
公聽會」官方簡報,其中頁30已將
104年8月10日版本之原「大肚山保育帶」明確修改為「大
肚山觀光休閒生活軸帶」,該生活軸帶未來土地利用方式
,將以低衝擊開發、生態友善利用為原則,由其圖示可知
,臺中市政府明確將大肚-烏日沿線地帶為「產業腹地+優
質生活空間」;同一簡報頁35中,更可明確得知基地位置
位於大肚山科技走廊,為發展生態型產業園區、規劃產業
支援生活區,允宜規劃為住宅社區。由臺中市區域計畫草
案不斷變動之情形,亦可知該草案仍在審議階段,如此隨
時可能變異之草案內容,是否足以作為原處分之參據,令
人高度懷疑。
⒉被告作為區域計畫主管機關,通盤掌握各區域計劃草案最
新資訊,卻刻意援引104年8月28日之舊有資料,指稱本件
基地位於「大肚山保育帶」(
遑論本基地根本不符合所謂
「大肚山保育帶」之各項要件)內,再比對分析地調所之
都會區及周
緣坡地環境地質資料庫圖集,本基地完全無落
石、岩屑崩滑、岩體滑動、土石流等類地質;又只要是坡
地,基本上就會有山崩的「潛勢」,本件位於「低潛勢」
崩塌區,也就是崩塌機率相當低,而不是中潛勢或高潛勢
,被告稱本案基地屬於低潛勢,復無無落石、岩屑崩滑、
岩體滑動、土石流等類地質。況地調所特別於本件內政部
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46次審查會議紀錄中頁26中澄清:「
作業單位針對認定則⑴環境敏感地區排除或限制之補充說
明,述及『顯示基地內有數條侵蝕溝,係屬上開中一通地
質潛在災害敏感地』,此說明有疑義,請調整。依據地質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地質災害之定義,其中並未包含侵蝕
溝,故侵蝕溝並不屬於地質災害之一;本所出版之環境地
質資料庫圖籍僅將開發基地列為山崩低潛勢地區,故建議
調整前述文字。」,文字昭昭,被告卻得出本件基地地質
非平緩穩定之結論,顯非專業機關所應當為。
⒊即便循被告所提出104年8月10日臺中市區域計畫(草案)
版本,其「土地使用原則」之「大肚山保育帶」,係指「
1級環境敏感地、原始林、優良農田及坡度陡峭地區」應
以保育為主,避免開發,但系爭開發計畫基地亦非地處此
等地區,自非其所界定之「大肚山保育帶」,
併此指明。
㈦臺中市政府已將系爭開發計畫基地座落位置規劃為「政治經
濟中心」,對於本區之開發,政策上極為鼓勵支持:
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域計畫
(草案)中,明列本區為「大肚山觀光休閒生活軸帶」外
,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份公展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配合高鐵台中車站門戶地區整體開發)書」,
對於本案基地座落地區之土地使用,揭明「未來烏日副都
心將以『會展物流中心』、『綠活住宅基地』、『生活消
費核心』、『政治經濟中心』為主軸」,參圖2-10所示,
系爭開發計畫基地即位於「政治經濟中心」,該計劃書亦
指明,「目前南屯區已劃設之之住宅區約可容納18.16萬
人,尚有約1.36萬人之住宅區劃設需求」;復依104年9月
份臺中市政府擬定之「變更臺中市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專案通盤檢討(配合辦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分離)書」
,特指出本案坐落區域「為提供臺中都會區最適合居住之
功能」、「展現烏日區位於臺中市周邊的空間魅力,以成
為臺中市新綠色健康城鄉之示範地區」,甚至言明「新變
○○○區○
區段徵收為開發手段」,臺中市政府敢於言明
其將以區段徵收作為開發手段,必已充分評估考量本案基
地座落區域之主客觀情事,更
可證臺中市政府對於本區之
開發,態度上極為支持鼓勵。而計畫範圍內之前竹區段徵
收區於103年11月11日提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9次會
議審議「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
延長開發期程)再提會討論案」審峻通過;而九德區段徵
收區於103年11月11日提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9次會
議審議「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九德地區區段徵收開發
)再提會討論案」審竣通過,併此指明。
⒉系爭開發計畫基地現狀為雜草空地,部分覆以相思樹林,
加以本件開發屬低密度開發,大部分維持自然現狀,且臺
中市政府對於本區發展已經綜合平析後,將之定位為政經
發展重心,被告空言對於林相生態破壞云云,並無所據。
㈧針對中部三縣市(彰化縣、南投縣、苗栗縣)往五都移出人
口之統計分析,其結果顯示,移出人口中移往臺中之人口比
例分別為56%(彰化)、65%(南投)、42%(苗栗),遷移
至臺中市之人口比例高居五都之冠,顯見基地坐落地區之住
宅需求,只增不減,斷無被告指稱之「供過於求」:
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09日「擬定臺中市區
域計畫案臺中市區域計畫委員會第4次會議」簡報資料中
明確指出近10年臺中市自然增加、社會增加人口皆呈現正
成長狀態,每年平均增加約17,100人,究其原因
乃臺中為
中部地區發展核心,且全國區域計畫於都市階層亦將臺中
市定位為「主要核心」,臺中市擁有帶動整體區域發展、
具多樣性都市產業與服務功能,足以做為周邊區域之生活
及就業活動中心之特色。
⒉另以北、中、南區域觀點而言,中部地區僅有臺中一處主
要核心,與北部三處(桃園、雙北)、南部二處(臺南、
高雄)容易產生
競合之環境不同,顯見臺中市對於周邊都
市人口磁吸效力更強。針對縣市合併後截至今年為止,中
部三縣市(彰化縣、南投縣、苗栗縣)往五都移出人口之
統計分析,因臺中市之人口磁吸效應,目前人口已超越全
國區域計畫115年分派量,呈現持續成長狀態,因此住宅
需求只增不減,基地坐落地區之發展潛力極大,住宅需求
至為殷切。
⒊被告既
自承「特定區域之房屋是否『供過於求』並無一定
之標準」,又如何以片面之數據,得出「住宅用地供過於
求」(被告答辯㈢狀)之結論,且本件開發案僅規劃93戶
,居住人口僅約372人,加以本件屬環保低密度住宅之市
場區隔,何以有「供過於求」之考量,令人費解。本區之
開發,對於中市政府對於荒置已久之本區土地整體開發公
益,亦有絕大助益,被告
指摘本件無所謂改善農村或偏鄉
等
公益性質,純屬商業住宅之開發云云,認定亦屬偏頗。
㈨本件基地鄰近區域之住宅存量,並無供過於求之情形:
⒈被告以大範圍之數據資料,作為認定特定區域住宅是否供
過於求之認定基礎,並無意義。若以尚有「低度使用(用
電)住宅」、「新建餘屋」,即等同於「房地產市場供過
於求」而不得核予開發許可,則全國各地亦均不得核發建
照或許可開發。且綜合整理比對被告所提「低度使用(用
電)住宅」與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目前開發許可審查案件
相互對照,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待審或核發開發許可案件
,幾乎全部位於被告所謂「低度使用(用電)住宅」地區
,絕大部分許可案件座落區域之「低度使用(用電)住宅
」,不但高於臺中市之低度用電住宅百方比(9.98%),
甚至高於全國平均值10.30%,何以被告仍允其開發。
⒉再者,被告深知本件屬於小範圍之住宅社區開發案,其供
需影響於大中部區域無關,為何仍以大範圍之臺中市整體
房屋供需,作為審認本件開發案之基礎,容有可疑之處。
⒊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10日「擬定臺中市區域
計畫案臺中市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次會議」簡報資料中明
確指出,臺中市人口已大幅成長,於104年6月份即已經超
出全國區域計畫預估115年的人口數,因此住宅需求只增
不減。林佳龍市長早已於其市政藍圖規畫中,經將烏日指
定為臺中心的副都心,各大媒體及臺中市政府均明確指出
,烏日及南屯區之住宅需求預期極為殷切,被告徒以臺中
市住宅尚有餘屋,即認定基地所在區域住宅「供過於求」
,顯非實情。
㈩本案開發後所帶來之
公共利益遠大於開發前:本基地自50年
購地以來即未從事任何開發利用與農耕,雜草叢生、無人沓
至,年年發生數起不明原因之火災。非但無所謂的鄉村地區
優美自然景觀,火災頻傳之災害更無國土保育綠化能力。反
觀本案之開發,社區住宅用地僅占全區面積32.6%,國土保
安綠化用地佔全區面積43.9%,國土保安用地面積遠大於住
宅用地面積,且本案開發將剔除易燃植物,大量種植防火樹
種,創造與原有林木共生共享之自然生態環境,配合社區管
理維護,將火災發生機率降到最低,使國土有效永續利用。
社區內並規劃5910㎡開放式生態公園,供市民觀賞、休憩、
認識各式植物生態,並享受大肚山上清新自然的空氣及徜徉
在生態綠林樂趣,支持政府於「國土空間發展策略計畫」文
中所提「致力建構一個健康、有機、快樂的『生態、生活、
生產、生存』的四生環境。」,「維繫人對於空間的認同感
與依賴感,成為人民『心靈的故鄉』」。
綜上,系爭否准開發許可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下列之嚴
重違誤:⒈悖於本案基地位於優先發展區之事實,遽然不採
地調所認定本案並無潛在地質風險之明確結論,無視該機關
於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46次大會與本案言詞辯論中之指正,
錯誤認定本案基地屬於「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⒉以未完
成法定程序、無法律規範效力之臺中市區域計畫(草案)為
本案審議時之「參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⒊臺中市政府
已將本案基地座落位置規劃為「政治經濟中心」,對於本區
之開發,政策上極為鼓勵支持,本件基地鄰近區域之住宅存
量,並無供過於求之情形。為此狀請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權益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處分不予許可分區變更係因本案不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
之2第1款「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之要件:
⒈原處分
業已於說明欄第四點敘明本案:「尚不違反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
地方自治法規所為
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
害防止有提出相關規劃;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
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
服務尚能互相配合;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
明文件」,以回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對被告前
於101年所為之處分針對「於鄰近設施能否互相配合」及
「環境保護」未詳加調查、或並未敘明充分理由等指謫,
並釐清本案並無不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款至第5
款條件之情形。
⒉惟經
重新審查後,被告認為本案仍有「基地區位經衡量審
酌基地周邊土地利用情形與都市發展所涉事項,認其既非
屬國土利用合理適當地區,亦未符非都市土地以依既有編
定種類管制其使用為原則例外許可開發之意旨,以及該地
區存有不確定之自然環境變遷風險」等情,而不符合區域
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款之要件,故不予許可分區變更。
⒊準此,本件行政訴訟之
爭點應限於本案是否符合區域計畫
法第15條之2第1款之條件。
㈡本案應遵循之法規,除中一通外,亦應包括變更一通及臺中
市區域計畫,作為本案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1款之評估參據,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
,並非可採:
⒈首查,系爭開發計畫基地所在區位為臺中市烏日區,本案
審議期間被告除於99年公告變更一通外,又於102年公告
全國區域計畫,故被告審查本案時,除應基於中一通之規
定為審查外,亦應根據變更一通及全國區域計畫之規定為
審查:
⑴關於變更一通部分:查中一通係於84至86年間公告實施
,然鑒於莫拉克颱風重創臺灣,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
13條規定緊急辦理區域計畫檢討變更作業,並於99年6
月15日公告實施變更一通。
⑵關於全國區域計畫部分:被告針對「臺灣中部區域計畫
第2次通盤檢討」(草案),前於102年2月8日陳報行政
院備案,後為配合國土計畫法草案架構,本計畫轉型為
政策計畫,確屬新興計畫性質,故修正計畫名稱為全國
區域計畫及相關內容後,業已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0條規
定,由被告以10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10668號
公告實施,全國區域計畫為當前國土空間最高法定指導
計畫。
⑶準此,自莫拉克風災以來,變更一通針對環境敏感地區
之開發利用已嚴格控管,並防止全國都市地區之無序蔓
延擴大,並已在中一通既有空間擘劃上,新增諸多限制
,且更由新發布之全國區域計畫予以延續。因此,本案
若涉及環境敏感地區、山坡地或其他開發之限制,基於
落實前揭變更一通及全國區域計畫等法定計畫,本案除
適用中一通外,亦應適用變更一通,及全國區域計畫所
新增之規定,始得符合現今適用之國土開發政策。
⒉雖法規上之變動,原則上應為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解釋
,惟區域計畫法涉及公益性質甚鉅,且環境因素並非長期
不變,如涉及國土使用變更之情形,實會因氣候、環境、
災害等因素,使得大環境因此變動而法規亦為相應之修正
之情形;而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許可開發
條件「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即應於審議時就現
況環境、社會條件予以綜合性考量,而為最大公益之衡酌
,否則即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本旨;如不考慮周遭環境已經
變動的狀況下,僅考量原告之利益,而逕行適用對原告最
有利之規範,會造成公益重大且不可回復之危害,亦不利
於國土規劃的指導原則,更有違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
⒊惟本案於審議作成決定時,已具體表明本案不符中一通之
各項情形,至於變更一通、全國區域計畫及臺中市區域計
畫(草案)為審議之參考。縱原告認為變更一通、全國區
域計畫等均不得為審議之參考,而本案不符合中一通之情
形亦已明確,並不影響本案作成不予許可之決定。
㈢本案基地位於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原則上應避免開發:
⒈依中一通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計畫第一節參、土地
使用計畫可發展地區㈠條件發展地區⒉地質潛在災害敏
感地:「山坡地坡度約在5%~30%間且地層受到斷層、褶皺
、崩塌地等影響,或地層岩性軟弱,導致潛在崩塌危險之
區域……」另依據本件開發計畫書圖表二-1平均坡度分析
表所示:本案坡度位於四級坡(平均坡度30%)以上面積
1.8836公頃,約占13.26%、三級坡(平均坡度15~30%)面
積8.0913公頃,約占56.96%,非屬地形坡度平緩穩定區域
。且本案基地平均坡度為20.57%,落於上開中一通規定地
質潛在災害敏感地之坡度區間。
⒉此外,「斷層」、「褶皺」、「崩塌地」或「地層岩性軟
弱」皆為判斷是否導致該區域有崩塌危險之輔助因素。亦
即,斷層、褶皺、崩塌地或地層岩性軟弱,僅為是否導致
該區域有崩塌危險之
例示規定,非謂所處區域未具備前述
地質特性,即無導致崩塌危險。
⒊本案基地依地調所協助標註侵蝕溝位置圖(102年11月12
日經地工字第10200066040號函),顯示基地內亦有數條
侵蝕溝(侵蝕溝雖非斷層,但若遇上暴雨或颱風即可能有
崩塌之危險,尤其我國颱風數量甚多,每每造成重大災情
,對於此等區域亦不得不慎之),且有導致潛在崩塌危險
之區域,係屬上開中一通「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應避
免做為開發基地。臺北市山坡地環境地質-臺北市環境地
質資料庫宣導手冊第18頁明揭「地表勁流在地表之下切作
用會在地表留下指溝或蝕溝等侵蝕溝,稱為溝狀侵蝕。」
、「一般而言地表侵蝕平常雖以緩和方式進行地貌塑造,
不易察覺其危害性,然在豪雨或颱風降雨之誘發下常肇生
崩塌,因此侵蝕亦為不可忽視之地質災害現象。」,考量
我國颱風數量甚多,每每造成重大災情,加以侵蝕溝屬中
一通「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及地調所環境地質資料庫圖
籍之「山崩低潛勢地區」,按區域計畫係屬空間指導原則
對於此等區域不得不慎,若明知該基地有地質風險疑慮,
仍許可同意開發,被告將難辭其責。
⒋本案基地之所以被認為係屬「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實與
地質法對於地質災害之定義無關,相反的,被告係基於中
一通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計畫中之規定,而認為本
案基地應屬「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原告顯混淆兩者法
規基礎,並非可採。
⒌雖環保署做成有條件通過之結論、地調所亦出具「無意見
」之說明(地調所過去長久以來皆對此開發案之地質表示
高度疑慮,最後雖出具無意見之說明,然已具體指出基地
內有數條侵蝕溝之事實),但本件被告否准分區變更之理
由並非基於區域計畫法第15-2條第1項第3款「對環境保護
、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之原因,被告亦
無否認或試圖挑戰地調所或環保署之意見。
⒍既已知悉本件開發基地具有多條侵蝕溝、本件開發基地位
於5%~30%坡度之山坡地上、非屬地形坡度平緩穩定區域、
位於大肚山保育區內、該地區亦非區域計畫中優先發展之
地點、臺中地區空屋率居高不下、房屋供過於求等種種因
素綜合考量之,被告實無非得准許原告申請分區變更之理
由,被告亦認為准許該等分區變更對於整體國土利用而言
,並非適當且合理。
㈣系爭開發計畫基地座落位置非屬地形坡度平緩穩定區域,且
屬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不符合優先發展區之要件:
⒈依中一通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計畫第一節參、土地
使用計畫優先發展地區,考量未來區域政策、都市發展
趨勢及交通可及性等因素經整體評估對土地利用開發訂出
之優先發展地區準則,係做為本區域未來都市發展結構及
區位之引導,經上開準則指定之「土地開發適宜性良好」
且符合以下三要件之一者:⑴位於都會區中心都市半小時
等時圈或一般生活圈中心都市15分等時圈內;⑵位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交流道或高鐵站五公里範圍內;⑶或鄰近
重大產業建設投資地區,才可列為優先發展地區。又「土
地開發適宜性良好」之定義為:地形坡度平緩穩定、土壤
排水性良好、潛在流失量低,且位於水、電、污水處理等
基礎公共設施服務範圍之地區,因其開發基本條件良好,
可降低工程成本與風險。
⒉不應以「平均坡度」作為判斷之標準,蓋若於高低落差極
大之地區仍以平均坡度計算之,則開發單位得輕易規避上
開山坡地坡度之規定;實則,本案坡度位於四級坡(平均
坡度30%)以上面積約占13.26%、三級坡(平均坡度
15~30%)約占56.96%,顯然多數面積位於較高之山坡地區
,非屬地形坡度平緩穩定區域。再者,依地調所協助標註
侵蝕溝位置圖(102年11月12日經地工字第10200066040號
函),顯示基地內亦有數條侵蝕溝,有導致潛在崩塌之危
險,確屬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
㈤系爭開發計畫基地面積並非廣闊,又僅為住宅社區,且受限
於交通方式有限,該開發案與臺中市之關係較為密切,故被
告主要係以基地所在地及鄰近區域之影響探討作為是否為分
區變更之核准,應屬合理:
⒈本開發案基地面積僅14公頃,規劃戶數93戶,居住人口僅
約372多人;又本案僅為住宅社區開發申請使用分區變更
案,而非如新訂都市計畫或相關新市鎮開發,其供需影響
尚難及於整個廣大的中部區域;遑論,本案基地坐落於大
肚山成功嶺北方,四周被五大都市計畫包夾,出入皆由中
75-1號道路由北往嶺東商圈進入臺中市區,其區位及整體
發展規模與臺中市較為密切;況被告僅以基地範圍周邊都
市計畫住宅區供需關係即顯示臺中市已有住宅用地供過於
求之情形,故無再探究中部區域發展供需之實益,應屬合
理。
⒉至於本開發案對於臺灣中部區域計畫整體國土規劃及利用
之影響,因中一通係屬上位政策指導之計畫,故關於環境
敏感地區、土地使用與管制等事項,被告於審議過程中,
均充分檢討本開發案與中一通之符合程度。
㈥就城鄉發展優先次序而言,本案基地非屬優先發展區,故除
非有足夠之理由,否則被告實無貿然准許分區變更之理由:
⒈就城鄉發展優先次序而言,中一通第五章部門發展計畫第
一節貳、都市發展政策都市○○○○段落中揭示應依目
標總量管理之方式進行開發,未來各生活圈之發展應採動
態性規劃方式實施總量管制,適當引導住宅社區(包括都
市與非都市土地)之開發,以避免土地資源不當利用,或
致生都市、聚落之無序、蛙躍式擴張。
⒉此外,變更一通及全國區域計畫亦明定城鄉發展之優先順
序。全國區域計畫城鄉發展基本原則為非都市土地應以加
強保育及永續發展為前提,維持既有發展量,以維護鄉村
地區優美自然景觀,並維持自然涵養能力,故除有足夠之
理由,否則實在不宜同意個案零星申請住宅社區開發。
⒊本件開發計畫原屬非都市土地,且臨近原臺中市西屯區、
南屯區、龍井與烏日等居住密集之都市計畫地區,近年臺
中市更於基地東北沿筏子溪兩岸辦理(或自辦)多處重劃
,將釋放大量建地並滿足多數住宅需求,故以住宅需求開
發言之,除非鄰近都市計畫住宅社區用地已充分開闢,倘
單以原告主張之市場區隔,即同意本件開發,將消耗尚未
開發之山坡地,與區域計畫城鄉發展優先順序未盡相符。
㈦就部門發展計畫總量、政策或區位指導縣(市)空間發展政
策而言,本案基地鄰近區域之住宅存量有供過於求的情形:
⒈以部門發展計畫之發展總量、政策或區位指導縣(市)空
間發展政策而言,中一通於第三章發展現況與預測第一節
貳、住宅現況一、住宅存量之段落中已指出中部區域住宅
存量有供給超過需求情形。
⒉由被告前所提之被證2號第7頁中
所載之「常見問題與回應
」中對於第五題、是否有一適當的空屋率門檻?如何衡量
空屋率過高?之答案可知對於特定區域之房屋是否「供過
於求」並無一定之標準:「過去學術研究中各國家因其住
宅結構不同,住宅持有成本不同,使得自然空屋率並無世
界一致標準,甚至同一國家在不同時期時也可能會出現不
同之自然空屋率。因此,自然空屋率是否可視為適當的空
屋率門檻,仍有待學術界進一步研究」可知特定區域之房
屋是否「供過於求」並無一定之標準,須進一步配合周邊
區域已開發面積及持有人特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原告執此
要求被告提出相關統一標準等語云云,並無道理。
⒊另依103年7月擬定臺中市區域計畫(草案)所載,本件基
地鄰近區域分別已有烏日都市計畫、大肚都市計畫、臺中
港特定區計畫、臺中市都市計畫及大坑都市計畫,其中除
大坑都市計畫外,其餘烏日都市計畫、大肚都市計畫、臺
中港特定區計畫、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分別為
190.2公頃、98.4公頃、2194.8公頃、3936.6公頃及403.4
公頃,使用率僅分別為53.90%、57.04%、39.17%及71.44%
,亦有住宅用地供過於求之情形;復以內政部營建署統計
資料所示,104年第一季臺中市住宅存量總數98.28萬宅,
103年11月、12月之「低度使用(用電)住宅」為9.67萬
宅,103年第4季新建餘屋(待售)住宅全市計4,057宅,
鄰基地較近之南屯區、西屯區亦有1,170宅新建餘屋(待
售),臺中地區空屋率居高,房地產市場確實有供過於求
之情形,為市場上皆知之事,於此並無迫切需求之情形下
,不宜再過度開發,被告更無特意准許分區變更之理由。
⒋綜合以上資訊,若基地鄰近區域尚有高達5成甚至超過5成
未使用之住宅區面積,且已開發住宅之「低度使用(用電
)住宅」數亦相當高,再佐以該基地位置位處「地質潛在
災害敏感地」且有多條侵蝕溝之情況下,若被告輕易准許
用地變更,無疑為以人民居住之風險及臺中市區僅剩無幾
的綠地作為商業大舉開發的交換條件;更甚者,本件開發
案僅規劃93戶,居住人口僅約372人,對於臺中市整體之
供需幫助有限,卻需消耗大肚山14公頃之綠地,損及當地
生態,公益私益孰輕孰重,已臻明顯。
⒌原告於原證12所列案件多為各縣市政府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變更案件專責審議小組審查之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開發計畫,是類開發計畫主要之目的係為調和與改善農
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而
配合政府農村再生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等相關農地政策而
規劃之案件(參全國區域計畫第六章土地分區管制,第一
節土地使用管制,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
,四鄉村區),故准許該等區域之分區變更或開發實有其
政策上之公益性考量(蓋,若僅因該地區屬低度用電住宅
區域即不准許開發,會影響改善農村居住及生產環境之公
益目的),與一般住宅社區申請開發案件不同;本件亦無
所謂改善農村或偏鄉等公益性質,純屬商業住宅之開發,
不應相提並論。
㈧基於土地節約義務綜合考量,本件基地實無准許分區變更之
理由:由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提交被告之清新開發案
簡報第18 -19頁可知,本案基地周圍已有飯店、產業發展及
其他開發預定地。而前揭設施及開發預定地係60-70年間由
開發業者依當時法規(昔日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
相關配套法令無今日完整,亦無加強保育山坡地等相關概念
,與今日之永續發展意識顯非得以相提並論)申請用地變更
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目前仍約有近10公頃之「丙種建
築用地」尚未開發,現若再准許原告於大肚山上開發,後續
大肚山上之林相及生態將產生重大破壞。基於土地節約義務
,被告認為准許該等分區變更對於整體國土利用而言,並非
適當且合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屬有理。
㈨本院102年判決所以撤銷被告101年處分係因被告於該處分中
並未清楚敘明不予許可之理由(未加以調查或具體闡述)、
未提出相關證明、逕行採用臺中市政府意見、又未具體敘明
為何未採用環保署及地調所所出具之意見等情;惟本院102
年判決並未表示被告必須要為「准予分區變更」之決定,僅
指摘被告並未敘明其做成該處分之具體理由,故認為被告可
能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之情事。被告於本院102年判決後
並未提起上訴,並遵照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重為處分,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原告申請「分
區變更」許可之理由
無非以打造優質住宅做為其論證基礎,
惟考量本案基地之開發並不符合城鄉發展次序;就部門發展
計畫總量、政策或區位指導縣(市)空間發展政策而言,本
案鄰近都市計畫區住宅地供過於求;申請案之規劃與土地節
約之發展構想相異;加以基地內有數條侵蝕溝,位於山坡地
,存有不確定之自然環境變遷風險。被告綜合考量上述因素
,認本開發案有違中一通、變更一通及全國區域計畫之空間
指導準則,且區域許可開發所帶來之公益顯小於不許可開發
所維持區域土地完整之利益,不符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1款「國土利用適當而合理」之規定,而為不予許可之
處分,應屬適法等語。
五、按區域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
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
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4條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
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
之。」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
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
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
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之
1規定「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
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
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
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
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
理分區變更。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2款計畫之許可前
,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第
15條之2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
,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
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
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
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五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
可
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開發案應係符合「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
合理者」之要件,原處分不依此認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
,原處分(本院卷第26頁)說明欄第四點已敘明本案:「尚
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
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對環境保護、自然
保育及災害防止有提出相關規劃;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
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
設備服務尚能互相配合;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
證明文件」,以釐清本案並無不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2款至第5款條件之情形。本件經重新審查後,被告認為本
案仍有「基地區位經衡量審酌基地周邊土地利用情形與都市
發展所涉事項,認其既非屬國土利用合理適當地區,亦未符
非都市土地以依既有編定種類管制其使用為原則例外許可開
發之意旨,以及該地區存有不確定之自然環境變遷風險」等
情,而不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款「於國土利用係屬
適當而合理者」之要件,故不予許可分區變更。
是以本件爭
點應限於原處分認定本案不符此一要件,有無違誤,先予敘
明。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基於從新從
優之法理,被告僅得以「中一通」做為審議原則云云。按「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不符合區域計畫法
第15條之2第1款規定「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之要
件而不予許可系爭開發案,而該規定自最初臺中縣政府以97
年4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70103831號函送系爭開發計畫書圖
請被告審議
迄今並未修正,自無原告所稱得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適用從新從優規定之情事。至於何種情形符合「於
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之法定要件(所謂「適當而合理
」,
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由主管機關於作成處分時
,本於職權依法律規定解釋適用之,其因時空環境等差異,
基於正當理由(如必要之安全管制)而對於法律要件有寬嚴
之解釋,尚與法規變更之情形有別,是在法律本身並無變動
而僅解釋法律之考量基礎有變更而有較嚴之解釋見解時,其
與法規變更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指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經查,本案基地所在區位為臺中市
烏日區,於審議期間被告除於99年公告「變更一通」外,又
於102年公告「全國區域計畫」,故被告審查本案時,除應
基於「中一通」之規定為審查外,亦應根據「變更一通」及
「全國區域計畫」之規定為審查:關於「變更一通」部分:
按「中一通」係於84至86年間公告實施,然鑒於98年莫拉克
颱風重創臺灣,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緊急辦理區
域計畫檢討變更作業,並於99年6月15日公告實施「變更一
通」。關於「全國區域計畫」部分:被告針對「臺灣中部區
域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草案),前於102年2月8日陳報行
政院備案,後為配合國土計畫法草案架構,本計畫轉型為政
策計畫,確屬新興計畫性質,故修正計畫名稱為「全國區域
計畫」及相關內容後,業已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0條規定,由
被告以10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10668號公告實施,
為當前國土空間最高法定指導計畫。準此,自莫拉克風災以
來,「變更一通」針對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利用已嚴格控管
,並防止全國都市地區之無序蔓延擴大,並已在「中一通」
既有空間擘劃上,新增諸多限制,且更由新發布之「全國區
域計畫」予以延續。因此,本案若涉及環境敏感地區、山坡
地或其他開發之限制,基於落實前揭「變更一通」及「全國
區域計畫」等法定計畫,本案除適用「中一通」外,亦應適
用「變更一通」及「全國區域計畫」所新增之規定,始得符
合現今適用之國土開發政策,該等規定即為被告解釋區域計
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許可開發法定要件「於國土利
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之考量基礎,解釋考量基礎之變動並
非法律本身之變更。又區域計畫法涉及公益性質甚鉅,且環
境因素並非長期不變,如涉及國土使用變更之情形,實會因
氣候、環境、災害等因素,使得大環境因此變動而前開考量
基礎之規定亦為相應修正之情形;是以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款之許可開發條件「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
者」即應於審議時就現況環境、社會條件予以綜合性考量,
依最大公益之衡酌而為解釋適用,否則即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本旨;例如,因莫拉克颱風造成巨大土石災害之故,始修正
「變更一通」,以加強保護山坡地,此係因環境變化而為相
應之規範調整;若無視於因風災而調整之相關規定,此對公
益顯有巨大危害(因風災已經造成山坡地變得更加脆弱,若
持續以風災前的標準准予開發,可能造成環境巨大的傷害)
,如不考慮周遭環境已經變動的狀況,會造成公益重大且不
可回復之危害,亦不利於國土規劃的指導原則,更有違區域
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開發基地並非位於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原處
分不依此認定,否准開發,於法有違云云。經查,依「中一
通」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計畫第一節參、土地使用計
畫二、可發展地區(一)條件發展地區2.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
:「山坡地坡度約在5%~30%間且地層受到斷層、褶皺、崩塌
地等影響,或地層岩性軟弱,導致潛在崩塌危險之區域……
」另依據本件開發計畫書圖表二-1平均坡度分析表(本院卷
第315頁)所示:本案坡度位於四級坡(平均坡度30%)以上
面積1.8836公頃,約占13.26%、三級坡(平均坡度15~30%)
面積8.0913公頃,約占56.96%,非屬地形坡度平緩穩定區域
。且本案基地平均坡度為20.57%,落於上開「中一通」規定
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之坡度區間。又「斷層」、「褶皺」、
「崩塌地」或「地層岩性軟弱」皆為判斷是否導致該區域有
崩塌危險之輔助因素。亦即「斷層」、「褶皺」、「崩塌地
」或「地層岩性軟弱」僅為是否導致該區域有崩塌危險之例
示規定,非謂所處區域未具備前述地質特性,即無導致崩塌
危險。經查,本案基地依地調所協助標註侵蝕溝位置圖(
102年11月12日經地工字第10200066040號函),顯示基地內
亦有數條侵蝕溝(侵蝕溝雖非斷層,但若遇上暴雨或颱風即
可能有崩塌之危險,尤其我國颱風數量甚多,每每造成重大
災情),且有導致潛在崩塌危險之區域,係屬上開中一通「
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應避免做為開發基地。原告雖稱所
謂颱風即可能造成本案侵蝕溝崩塌之說法,並無專業上之依
據。惟臺北市山坡地環境地質-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宣導
手冊第18頁已明揭「地表勁流在地表之下切作用會在地表留
下指溝或蝕溝等侵蝕溝,稱為溝狀侵蝕。」、「一般而言地
表侵蝕平常雖以緩和方式進行地貌塑造,不易察覺其危害性
,然在豪雨或颱風降雨之誘發下常肇生崩塌,因此侵蝕亦為
不可忽視之地質災害現象。」等語(被證4號),考量我國
颱風數量甚多,每每造成重大災情,加以侵蝕溝屬中一通「
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及地調所環境地質資料庫圖籍之「山
崩低潛勢地區」,應認該基地有地質風險之疑慮。又本件被
告係基於「中一通」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計畫中之規
定,而認本案基地應屬「地質潛在災害敏感地」,而非基於
地質法對於地質災害之定義,兩者之法規基礎,並不相同,
故原告所稱被告無視中央地調所之終局認定、環保署所為「
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云云,並非事實
。且原告引用中央地調所於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46次審查會
議之發言主張:侵蝕溝非屬地質法規定之地質災害等語,亦
係對於被告與中央地調所之業管法令之混淆。此外,環保署
雖做成有條件通過之結論、地調所亦出具「無意見」之說明
(地調所過去長久以來皆對此開發案之地質表示高度疑慮,
最後雖出具無意見之說明,然已具體指出基地內有數條侵蝕
溝之事實),但本件被告否准分區變更之理由並非基於區域
計畫法第15-2條第1項第3款「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
防止為妥適規劃者。」之原因,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既
已查明系爭開發基地具有多條侵蝕溝(如前所述侵蝕溝會因
暴雨而造成崩塌危險)、本件開發基地位於5%~30%坡度之山
坡地上、非屬地形坡度平緩穩定區域,而係地質潛在災害敏
感地等情,再加以系爭基地位於大肚山保育區內、該地區亦
非區域計畫中優先發展之地點、台中地區空屋率居高不下、
房屋供過於求等因素(詳如後述)綜合考量,因認系爭開發
計畫對於整體國土利用而言,並非適當且合理,核屬
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認系爭開發基地非位於優先發展區,否准開
發,應有違誤云云。按「中一通」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與管
制計畫第一節參、土地使用計畫三、優先發展地區,係考量
未來區域政策、都市發展趨勢及交通可及性等因素經整體評
估對土地利用開發訂出之優先發展地區準則,做為本區域未
來都市發展結構及區位之引導,經上開準則指定之「土地開
發適宜性良好」且符合以下三要件之一者:⑴位於都會區中
心都市半小時等時圈或一般生活圈中心都市15分等時圈內;
⑵位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交流道或高鐵站五公里範圍內;
⑶或鄰近重大產業建設投資地區,才可列為優先發展地區。
又「土地開發適宜性良好」之定義為:地形坡度平緩穩定、
土壤排水性良好、潛在流失量低,且位於水、電、污水處理
等基礎公共設施服務範圍之地區,因其開發基本條件良好,
可降低工程成本與風險。本件原告雖稱依本案基地之坡度分
析表,本案基地平均坡度僅為20.57%,係屬平緩穩定區域,
並提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建築技術規則及非都
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等規範試圖說明本案基地之坡度完全符
合作為住宅開發之標準等云。
惟查,是否屬於地形坡度平緩
穩定區域,似不應以「平均坡度」作為判斷之標準;蓋若於
高低落差極大之地區仍以平均坡度計算,則開發單位得輕易
規避上開山坡地坡度之規定。經查,本案坡度位於四級坡(
平均坡度30%)以上面積約占13.26%、三級坡(平均坡度15~
30%)約占56.96%,顯然多數面積位於較高之山坡地區,非
屬地形坡度平緩穩定區域。且依地調所協助標註侵蝕溝位置
圖(102年11月12日經地工字第10200066040號函),顯示基
地內亦有數條侵蝕溝,有導致潛在崩塌之危險,確屬地質潛
在災害敏感地,不符合優先發展區之要件。再者,就城鄉發
展優先次序而言,系爭基地亦非屬優先發展區,依中一通第
五章部門發展計畫第一節貳、都市發展政策一、都市○○○
○段落中揭示應依目標總量管理之方式進行開發,未來各生
活圈之發展應採動態性規劃方式實施總量管制,適當引導住
宅社區(包括都市與非都市土地)之開發,以避免土地資源
不當利用,或致生都市、聚落之無序、蛙躍式擴張。此外,
變更一通及全國區域計畫亦明定城鄉發展之優先順序。全國
區域計畫城鄉發展基本原則為非都市土地應以加強保育及永
續發展為前提,維持既有發展量,以維護鄉村地區優美自然
景觀,並維持自然涵養能力,故非有相當理由實不宜同意個
案零星申請住宅社區開發。經查,本件開發計畫原屬非都市
土地,且臨近原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龍井與烏日等居住
密集之都市計畫地區,近年臺中市更於基地東北沿筏子溪兩
岸辦理(或自辦)多處重劃,將釋放大量建地並滿足多數住
宅需求,故以住宅需求之開發言之,除非鄰近都市計畫住宅
社區用地已充分開闢,如單以原告主張之市場區隔,即同意
本件開發,將消耗尚未開發之山坡地,與區域計畫城鄉發展
優先順序未盡相符。是以原處分認系爭開發基地非位於優先
發展區,依前所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原處分認系爭開發基地鄰近區域之住宅存量有供
過於求之情形,否准開發,係有違誤云云。原告雖稱臺中市
政府已將本案基地座落位置規劃為「政治經濟中心」,對於
本區之開發,政策上極為鼓勵支持,本件基地鄰近區域之住
宅存量,並無供過於求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開發案基地
面積並非廣闊,又僅為住宅社區,且受限於交通方式有限,
該開發案與臺中市之關係較為密切;詳言之,本開發案基地
面積僅14公頃,規劃戶數93戶,居住人口僅約372多人;又
本案僅為住宅社區開發申請使用分區變更案,而非如新訂都
市計畫或相關新市鎮開發,其供需影響尚難及於整個廣大的
中部區域;且本案基地坐落於大肚山成功嶺北方,四周被五
大都市計畫包夾,出入皆由中75-1號道路由北往嶺東商圈進
入臺中市區,其區位及整體發展規模與台中市較為密切;而
觀之基地範圍周邊都市計畫住宅區供需關係,即顯示臺中市
已有住宅用地供過於求之情形,亦即就部門發展計畫總量、
政策或區位指導縣(市)空間發展政策而言,本案基地鄰近
區域之住宅存量有供過於求的情形:㈠按特定區域之房屋是
否「供過於求」並無一定之標準,須進一步配合周邊區域已
開發面積及持有人特性等因素綜合考量,以部門發展計畫之
發展總量、政策或區位指導縣(市)空間發展政策而言,「
中一通」於第三章發展現況與預測第一節貳、住宅現況一、
住宅存量之段落中已指出中部區域住宅存量有供給超過需求
情形。㈡依103年7月擬定臺中市區域計畫(草案)所載,本
件基地鄰近區域分別已有烏日都市計畫、大肚都市計畫、臺
中港特定區計畫、臺中市都市計畫及大坑都市計畫,其中除
大坑都市計畫外,其餘烏日都市計畫、大肚都市計畫、臺中
港特定區計畫、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分別為
190.2公頃、98.4公頃、2194.8公頃、3936.6公頃及403.4公
頃,使用率僅分別為53.90%、57.04%、39.17%及71.44%,亦
有住宅用地供過於求之情形;復以內政部營建署統計資料所
示,104年第一季臺中市住宅存量總數98.28萬宅(本院卷被
證1號),103年11月、12月之「低度使用(用電)住宅」為
9.67萬宅,10 3年第4季新建餘屋(待售)住宅全市計4,057
宅,鄰基地較近之南屯區、西屯區亦有1,170宅新建餘屋(
待售)(本院卷被證2號),臺中地區空屋率居高,房地產
市場確實有供過於求之情形,於此並無迫切需求之情形,自
不宜再過度開發而特意准許分區變更。㈢原告雖提出「低度
使用(用電)住宅資訊及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案件統計表」(
本院卷原證12)據以指稱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待審或核發開
發許可案件幾乎全部位於被告所謂「低度使用(用電)住宅
」地區,且該等用地不但高於臺中市之低度用電住宅百分比
,甚至高於全國平均值10.30%,何以被告仍允其開發云云。
惟查,原證12統計表所列案件多為各縣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案件專責審議小組審查之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開發計畫,是類開發計畫主要目的係為調和與改善農村
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而配合
政府農村再生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等相關農地政策而規劃之
案件,故准許該等區域之分區變更或開發實有其政策上之公
益性考量(若僅因該地區屬低度用電住宅區域即不准許開發
,會影響改善農村居住及生產環境之公益目的),與一般住
宅社區申請開發案件不同;本件亦無所謂改善農村或偏鄉等
公益性質,純屬商業住宅之開發,自不應相提並論。㈣
衡諸
本件基地鄰近區域尚有高達5成甚至超過5成未使用之住宅區
面積,且已開發住宅之「低度使用(用電)住宅」數亦相當
高,又本件開發案僅規劃93戶,居住人口僅約372人等情,
被告因認系爭開發案對於臺中市整體之供需幫助有限,卻需
消耗大肚山14公頃之綠地,損及當地生態,故不宜以臺中市
區僅剩無幾的綠地作為商業開發的交換條件,核無不合。原
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不足採。
㈤此外,基於土地節約之綜合考量,本件基地亦無准許分區變
更之理由:查依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提交被告之清新
開發案簡報第18-19頁(被證5號)可知,本案基地周圍已有
飯店、產業發展及其他開發預定地。而前揭設施及開發預定
地係60-70年間由開發業者依當時法規(昔日水土保持法及
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配套法令無今日完整,亦無加強保育
山坡地等相關概念,與今日之永續發展意識顯非得以相提並
論)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目前仍約有近
10公頃之「丙種建築用地」尚未開發,現若再准許原告於大
肚山上開發,後續大肚山上之林相及央凱態將產生重大破壞
。是以被告基於土地節約之綜合考量,認為准許該等分區變
更對於整體國土利用而言,並非適當且合理,亦無違誤。
八、從而,本件被告審認系爭開發案不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2第1款之要件,爰以原處分不予許可本件開發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開發案應作成核准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